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11號
KSDV,112,司,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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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郭來銖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為家族公司,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冠妤為聲請人之媳婦股東黃靜文黃靜芬也為聲 請人之兒子及女兒,另一名股東兼董事黃福雄為聲請人之夫 婿,相對人公司股東即董事黃福雄負責處理公司事務。黃 福雄於民國106年向聲請人聲請調解離婚黃福雄後雖撤回 訴訟,然黃福雄發函就家族之另一公司即蓮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蓮誠公司)銜由聲請人經營,聲請人接手蓮誠公 司後,開始盤點公司業務土地房屋,發現蓮誠公司所有廠 房收取第三薩摩亞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 司,此公司亦屬家族公司之一)租金,薩摩亞商公司並有積 欠情形,聲請人前往蓮誠公司房地查看,經在場員工稱係相 對人公司使用廠房土地,據此,聲請人才知上情,並以蓮誠 公司名義對相對人公司訴請遷讓房地,經鈞院108年度訴字 第867號判決相對人公司應返還土地。相對人公司係由黃福 雄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然相對人公司對於有無佔用蓮誠公司土地前後說詞不一。且聲請人前以股東身分請求相對人公 司提出106年至108年相關營業報告書或請求召開董事會或股 東會,相對人公司卻置若罔聞,均未提供或召開股東會或董 事會,聲請人迫不得已向主管機關陳情,相對人公司逕向主 管機關自承並未將營業、財務表冊提供股東同意確認,並由 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於111 年再次請求相對人公司交付帳冊、財務報表及銀行帳戶對帳 單等文件,並以存證信函否認相對人所提110年之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蓋因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且未提出 帳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相對人雖於鈞院調查時提供之資



產負債表等文件,然依舊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屢次以資 產負債表已有過半股東同意即可,然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上 帳面之數額資料,少數股東無法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 形,本件實有檢查人選派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公司設立於76年2月4日,迄今已達36年之久,聲請人 對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應甚瞭解,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薩摩亞商公司係向蓮誠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廠房,而相對人公司係向蓮誠公司借用高雄 市○○區○○段000號等土地,並出資興建鐵皮屋廠房,薩摩亞 商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使用建物並不相同。相對人公司每年 均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造具 表冊,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函寄各股東,請其承認,有 股東林冠妤(出資額70萬元)、黃福雄(出資額180萬元) 、黃靜文(出資額60萬元)等3人承認,已占相對人公司出資 額500萬元之62%之超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承認,已符合公司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又因相對人屬家族公司,可能漏寄106 至108年度各項營業財務表冊給聲請人,惟經聲請人提出後 ,相對人已補寄給聲請人,並再提出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盈餘分配計算表、107年至111年度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予聲請人,實無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實 係因聲請人與黃福雄感情不睦後,先以蓮誠公司名義黃福 雄訴請返還設備之訴,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判決蓮誠公司敗訴後,再以蓮誠公司名義訴請相對人公司遷 讓房屋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蓮誠公司業 經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解散確定,相對人公司同意 與蓮誠公司一併清算,本件是否有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請 鈞院審酌。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檢查公司 帳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補強監察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 ,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 聲請人出資120萬元占出資比例為24%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37、143頁),此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一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接手蓮誠公司並盤點該公司業務土地房屋, 始發現相對人公司使用蓮誠公司廠房土地,進而訴請相對人 遷讓房屋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勝訴,但相 對人公司對於有無占用蓮誠公司土地前後說詞不一,又相 對人屢次以資產負債表已有過半股東同意為由,拒絕召開董 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提出帳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以供查對 ,少數股東無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形,相對人公司亦 自承並未提出106年至108年相關營業報告書而遭高雄市政府 裁罰,故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固提出律師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高 雄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 ,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述意見如前所述。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 7號民事判決勝訴,但該案件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中,此未據聲請人爭執,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占用蓮誠 公司廠房土地一節,尚有不明,另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 就有無占用蓮誠公司土地前後說詞不一,未能說明理由或 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是難逕認相對 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 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亦未提出帳 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以供查對,少數股東無知悉公司收入 、支出實際情形,故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0 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等 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 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公司自76年間設立迄今,均為家 族公司型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妤為聲請人之媳 婦,股東黃靜文黃靜芬也為聲請人之兒子及女兒,另一名 股東兼董事黃福雄為聲請人之夫婿之事實,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137頁)可佐 ,則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實益當非與一般公司之實 益相當。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帳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 以供查對,少數股東無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形云云, 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經提供附表編號1、2、3、4所示文件 給聲請人,該等文件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另相對人既已提出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盈餘分配計算 表、107年至111年度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 3頁以下相證6、第371頁以下相證8、本院112年12月26日公 務電話紀錄),由該等資料已可知悉相對人現金流量及股東 權益變動情形,堪認相對人亦已提供相當於附表編號5、6所 示文件資料,復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使聲 請人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得以查對相對人 之財務狀況,故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承並未將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各項 營業、財務表冊提請股東同意,遭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裁罰3 萬元,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提供 上開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盈餘分配計算表、107年至111 年度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予聲請人,參以相對人之 股東林冠妤黃福雄黃靜文均承認相對人109年度之會 計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此有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則 縱因相對人公司自75年間設立迄今之家族公司經營型態, 而有便宜行事致遭主管機關裁罰一情,亦難謂相對人公司有 何隱匿財產經營狀況之情,故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人選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1 損益表 2 資產負債表 3 營業稅(401)申報書 4 盈餘分配表 5 現金流量表 6 股東權益變動表 7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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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