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許家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陳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中旬交往,被告竟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佯稱投資五十嵐、幸福湯、房屋裝修費需款孔急及 醫療糾紛賠償費不足手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萬元。又如認原告所為 非屬故意侵權行為,惟被告取得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款項196萬元,被告另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196萬元等語。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000年0月間交往並同居至109年初,且 被告於交往期間收受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7萬元, 然此筆7萬元款項實係原告拿給被告生活使用。又原告雖貸
款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59萬元,然此為原告供其個人買 車使用。又被告從未涉及醫療糾紛,亦未購買或裝修房屋, 被告雖向原告提及投資五十嵐及幸福湯一事,但原告並未參 與投資,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原告索討 金錢均屬捏造。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然該對話 可能為原告偽造而非真正,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二人於107 年底至108年初共同搬到楠梓同居,同居直到108年底到109 年初租約到期,兩造各自搬回各自住處居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共 計交付196萬元,抑或以上開事由向原告借款等情,並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信銀行信貸申請資料及原告存摺影 本為證(審訴卷第23頁至第49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附對話 記錄光碟),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否認原告 所提對話記錄真正。經查:
(一)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真正:
觀諸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對話時間橫跨108年至110 年,長達數年並非短暫片面對話,且對話內容提及兩造交往 、同居、被告任職婦產科、借高利貸、原告時常健身等細節 ,均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自陳兩造交往情節相符(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亦查 得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12月20日,即將上開LIN E對話內容之輸出文字檔,以寄件備份記錄方式存放於原告 個人電子郵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5頁 至第256頁)。且原告就其未能提出LINE軟體原始檔,僅能 提供上開寄件備份內存檔案一情,亦提出其配偶與維修業者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1日對話內容,依對話顯示原告 配偶於110年12月13日將原告持有手機送修,維修業者先係 告知:你的手機被駭資料都不見,解開螢幕鎖資料就被損毀 ,並表示會嘗試以帳號密碼登入方式修復,嗣又告知該手機 資料除非送原廠晶片復原,不然資料均已被清除等語,有該 等對話可參(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93頁),可認原告持有手 機資料遭外力損毀致其無法提供LINE對話原始檔案。是綜觀 上情,足認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應為真正,被告僅 泛以對話內容可能偽造等語抗辯對話非真正(本院卷第256 頁、第311頁),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59萬元、編號5所示7萬元 、編號2所示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 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 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5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裝潢房屋需款孔急,要求原告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原告於108 年4月15日貸得59萬元均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貸得59萬元係原告購買紅色車輛之用云云(本 院卷第310頁)。經查:
(1)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4月15日核撥原告貸款59萬元至原告帳 戶,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10頁),並有原告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撥款通知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審訴卷第33頁 至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撥款59萬元後,帳戶餘額為59萬 112元,當日支出「9,000元帳務管理費」(帳戶餘額58萬1, 112元);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以提款、現金方式 領取每筆7,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26日帳戶餘額為5萬6 ,256元;於108年4月29日以跨行領取3,000元(餘額5萬3,25 6元)、提款7,000元(餘額4萬5,251元)、提款7,000元( 餘額3萬9,251元),直至108年5月13日提款2,000元,帳戶 餘額剩8,231元,有前揭存摺影本可參(審訴卷第35頁至第3 7頁)。
(2)觀諸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前108年4月7日至11日對 話:❶於108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LINE通話後表示「沒事的 ,只是都是為了裝潢在找錢感覺很怪」,被告回覆:沒關係 ,當初也是先租人,現在想打掉重用等語,原告質疑被告先 前說是新屋,被告則解釋:我的新房,只是大伯當時叫他們 先住,嗣又改稱是我爸買的,我買的時後是新屋等語,雙方 就被告有無誠實告知房屋情形發生爭執;❷被告於108年4月8 日傳訊息表示:你說你沒辦法幫我,講真的沒關係等語;❸1 08年4月10日,原告先詢問先前借貸30萬元需開始繳費,並 詢問「30萬元是否都拿去用裝潢,裝潢剩多少要付」,被告 回應:「40萬,現在還差10萬,上一筆30萬給20萬」等語,
原告表示「我們自己支出多少費用,只有我們可以幫自己」 ,並於同日晚上詢問「妳說要貸多少」,被告回復「30-40 都可以,我想趕快幫(按:搬)走了」,原告表示「國泰今 天有跟我通聯我開口五十至七十,她說可以,裝潢尾款剩多 少」,被告再次表示「40」,原告回覆「後續還款才是問題 癥結,那筆三十萬我就很頭痛了,現在又要一筆貸款,這房 子對我真是不祥預兆感」等語;❹於108年4月11日上午,原 告請被告詢問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被告隨後表示「你有收到 一組簡訊嗎?」,原告告知簡訊動態密碼後即詢問「這筆款 項妳準備怎麼安排,要讓我知道,要貸多少」,被告表示10 0萬,原告表示「你要貸100萬啊」、「真的要100那麼多」 ,被告回覆仍要審件,並通知原告需加入銀行承辦人員LINE ,原告隨後轉貼電腦評分結果,被告閱後表示「只覺得能貸 不貸到還是問題,如果真有貸到那麼多的話!先處理裝潢事 宜!」、「二來,真的想讓你做生意」、「三來投資幸福湯 」,原告詢問其個人投資幸福湯金額是否為20,被告回覆20 萬,原告表示可以再加20萬元,惟仍再次提醒裝潢先處理, 被告回覆「這是第一」等語,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61頁至第370頁,列印自卷末證物袋 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從上開對話可見,原 告本係拒絕為被告處理房屋裝潢費,然原告嗣認只有兩造能 相互幫忙,因而詢問被告裝潢費及貸款數額,被告回覆需貸 款40萬元,原告抱怨已為該棟房屋借款30萬元借款,現在又 一筆貸款,然於翌日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可見原告 嗣同意為被告處理其聲稱之裝潢尾款,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本件貸款,且從兩造於申貸過程對話,可見該銀行貸款 申辦事宜及貸款額度,均由被告決定及負責申辦聯繫。 (3)又於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前之10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主動告 知原告核貸金額59萬元,原告回覆「瞭解」,並詢問「那麼 剩餘19萬直接投資幸福湯嗎。沒辦法在(按:再)提高嗎」 ,被告則答覆「不行。但我有請楊小姐幫忙」,原告詢問「 什麼意思,為啥找她」、「楊小姐是?」,被告「增貸啊」 ,原告旋即表示「不了解」,原告於16分鐘後致電被告未果 ,原告詢問「9000的辦理費」,雙方隨後通話35秒,被告回 覆「是的」,原告質疑「楊小姐是怎樣?」、「妳所謂楊小 姐是誰,我問妳很多次妳根本沒回覆,那是位先生,加上那 筆三十的,為這房子我負債纍纍(按:累累),找她做什麼 ,妳也都不講明」,被告回覆「負債纍纍(按:累累)?? 不要了」,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最後回覆:你又再亂想,我 不再講了,錢給妳其餘妳自行負責等語,被告回覆:這樣講
我很難過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7 頁,列印自卷末證物袋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 。是原告在銀行撥款前再次詢問被告貸款金額是否為裝潢款 40萬元,剩餘之19萬元依兩造先前規劃投資幸福湯,並詢問 貸款額度能否再提高,被告均給予肯定回覆,且原告最後亦 表示貸得款項均由被告處理。
(4)再於國泰世華銀行撥款日108年4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款 項應該可以領取了」、「卡跟本子密碼會寄去鳳山」,被告 回覆「我全部都答應明天,你說可以領了,又說要等帳簿跟 卡寄來」,原告表示會詢問銀行能否直接領取,並責備被告 情緒不佳。嗣於108年4月29日上午,原告詢問被告「妳拿多 少錢去用裝潢那筆59萬,戶頭剩餘四萬多」,被告回覆:我 都分開放,我也知道你會查,我有的放在中信,40萬我繳出 去了,19萬會是我ㄧ個花掉嗎等語,原告解釋其只是詢問是 否已花用,並表示其有資格詢問餘款流向,被告則回覆「你 這樣問就好像是我花掉一樣」、「你不要再說了,我的情緒 都被影響到了,真的很想死ㄟ⋯⋯什麼都是我的錯」等語,原 告表示「那麼請問重頭至尾我有說妳對錯,錢妳花費」,被 告表示「為什麼你不會想想你說話的方式,好那我不想再說 話」,兩造未再對話,僅原告於當日下午4點表示要洗衣服 ,兩造當日晚上10點通話數10秒,以原告表示愛你等語結束 當日對話,有上開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第389頁至第391頁,列印自卷末證物袋光碟內附檔案「LI NE與陳的聊天」)。依對話可見,原告不僅將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帳戶之帳簿及密碼寄送被告,亦通知被告該帳戶內款項 可領取,且於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質疑被告「妳拿多少錢去 用裝潢那筆59萬,戶頭剩餘四萬多」,前揭存摺影本顯示當 日餘額確僅餘4萬5,251元(審訴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告 質疑其如何使用貸款一事,不僅未予否認,更主動說明其中 40萬元已繳出去,其餘19萬元則以不是其一人花掉之避重就 輕方式回應,且從前開對話脈絡被告所指40萬元即係指房屋 裝修尾款,可見貸得款項共計59萬元確均由被告統籌運用。 (5)依上可認,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被告 請求原告幫忙處理裝修房屋尾款,而原告貸得款項後即將放 款帳戶之帳本、密碼及款項59萬元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印象在交往期間其所有房子有整 修,沒有買過龍騰建設房子,也沒有透天登記在自己名下, 其雖有提過房屋要整修,但並無向原告借款或使用原告款項 裝潢過任何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被告既 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並無經手房屋裝潢事宜,亦無法指明
其名下房屋為何棟,原告於前開對話亦曾質疑被告就裝修房 屋標的說詞反覆,可認被告實際並無裝潢房屋需求,卻仍以 此為由要求原告籌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貸款,並將貸得款項59萬元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張其 受被告以佯稱需給付裝潢費之詐欺方式交付59萬元,自屬可 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 萬元,當屬有據。
(6)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貸得款項係由原告取走供其買車使用,然 此與兩造對話情節顯有不符。又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雖提及 19萬元並非其一個人使用等語,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此筆款項有供原告使用,且此與兩造先前規劃剩餘19萬元供 原告做生意或投資幸福湯之使用方式亦有相違,被告既未說 明19萬元作何使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涉及醫療糾紛需賠償7萬元,為此向原告 借款7萬元,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交付原告7萬元等情,被告 雖不爭執收受此筆7萬元,惟抗辯此為原告供其日常花用云 云(本院卷第310頁)。經查,被告於收受7萬元前之108年1 2月1日,曾以LINE告知原告:「他們要告我麻醉疏失,要求 賠償金額20萬元,等法院裁定可能不是20萬元能解決,目前 借到10萬元,還差10萬元,不想丟工作」等語,嗣又表示「 朋友願意借2萬元,還差8萬元」等語,原告於翌日108年12 月2日即告知被告帳戶總數7萬元,被告答謝並表示會去全家 領取,原告則回覆:為了保住你的工作,也是為了我們等語 ,有兩造對話記錄可參(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原 告提出存入7萬元之帳戶資料為佐(本院卷第83頁)。顯見 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匯入7萬元供原告提領,係因被告告知 其涉及麻醉醫療疏失需給付賠償金,則被告自陳其從未涉及 醫療糾紛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卻仍以此為由 向原告索討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萬元,被告即 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予被告,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洵屬有據 。被告以前詞抗辯此筆7萬元係原告供其日常花用云云,顯 與兩造對話情節不符,自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家族於屏東投資麵店幸福湯,要求原告將 母親郵局定存20萬元解約,原告聽從指示解約後將20萬元交 付被告等語(審訴卷第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跟原 告提過投資幸福湯,然原告無資力投資(本院卷第231頁) ,嗣改稱兩造一起投資20萬元(本院卷第309頁),又再度
改稱並沒有真的拿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09頁)。經查: (1)觀諸兩造間108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❶ 於108年4月11日,被告表示「幸福湯的投資額可以再加碼」 ,原告詢問「現在是多少資金投資,我二十而已是不是」, 被告回覆:「20萬元」;❷於同年6月8日,於兩造討論原告 職涯規劃過程中,原告再次詢問「現在幸福那五十萬是我這 支出還是怎樣」,被告回覆「20我的,30你的」;❸於同年7 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你去把媽媽郵局的錢解約,我不要 存在郵局,看不到錢投資報酬率」,原告同意並詢問母親那 筆20萬元是否在被告那裡,被告回覆乾脆都投資在幸福湯好 了等語;❹於同年10月21日,原告於討論房貸問題過程再次 詢問「好奇問妳我們各投資30萬在幸福,如果錢在一起不會 獲利比較好嗎,變成六十(略),那麼一個月四十萬是多少 獲利」、「妳現在不是分開嗎,因為妳跟我說各自投資的」 ,被告回覆「是沒錯」,原告接續表示「沒在一起所以我才 問妳加起來的問題,我的是獨資30,妳也是這樣」,被告回 覆「恩」,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詢問一個月投資40萬元獲利多 少,被告回覆「我想辦法還你好嗎」,原告表示沒有要退出 ,被告回應:「你在幸福湯20萬元」,原告質疑先前被告表 示其在幸福湯投資為30萬元,怎麼變20萬元,被告表示15萬 元是50嵐投資等語,原告抱怨被告隱瞞,並要求被告回來必 須講清楚,原告要自己安排等語,有該等對話記錄可參(本 院卷第393頁至第403頁,審訴卷第31頁,列印自卷末證物袋 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
(2)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對話中自陳原告係以獨資方式投資 幸福湯20萬元,且於爭執中被告亦表示會想辦法還原告款項 ,可見被告有以為原告獨資投資幸福湯20萬元為由取走原告 持有款項20萬元,否則被告無需回覆原告為獨資投資,且其 會想辦法償還等語,原告雖未能特定被告取走款項為何,惟 依據兩造對話內容顯示脈絡,仍可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以投資 幸福湯為由要求原告交付20萬元一事存在可能性大於不可能 之心證。則被告於本院最終陳稱並未為原告投資幸福湯,卻 仍以此為由取走原告20萬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有據。 5、基上,原告依據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86萬元(計算式:59萬元+7萬元+20萬元=86萬元),為有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編號3所示8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30萬元款項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佯稱親戚經營屏東縣土庫店五十嵐邀約原告 投資30萬元,原告乃於108年1月30日交付被告個人提款卡, 由被告轉帳附表1所示30萬元予訴外人楊淨斐,使原告受有3 0萬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08頁),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為 證(審訴卷第23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實係顯示原告帳戶於108年1月30日由 「楊淨斐」電匯存入30萬元,與原告主張遭被告匯出30萬元 顯然不符。且比對兩造前揭對話記錄,於108年1月30日對話 前後兩造均係在討論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卡費及討論燙髮、 飲食、健身等生活瑣事,有兩造108年1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 間對話記錄可參(見卷末光碟內附檔案名稱「LINE與思淇愛 心的聊天.txt」),於此過程亦未提及投資五十嵐一事,益 見原告主張此筆款項與投資五十嵐無涉,原告所提證據尚難 證明其主張為真。
②至兩造對話記錄雖顯示,原告於108年1月18日以LINE詢問被 告「五十嵐不是早就拿款項給對方了哦」,被告答覆:已經 再給我們了,每一個月等語(見卷末光碟內附檔案名稱「LI NE與思淇愛心的聊天.txt」);且被告於108年3月9日詢問 是否把20萬元轉到幸福湯,原告回應「我們投資五十嵐的資 金嗎,今天就有想到要你拿回來改投資方向等語」;又原告 於108年4月3日詢問「那筆二十是我在五十嵐的投資部分嗎 」,被告回覆「對的」;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表示「15萬
是50嵐,15萬50藍(按:嵐)是你的」,原告抱怨「什麼意 思。都跟我敷衍不清楚,很討厭,妳現在才跟我說我五十嵐 還有十五萬那麼我每個月獲利加起來是多少,不要再隱瞞我 」等語(見卷末光碟內附檔案名稱「LINE與陳的聊天.txt」 ),雖可認定被告應曾向原告表示有以原告名義投資五十嵐 店,然金額至多為15萬元,且從對話內容無從推認被告實際 取走原告所有款項進行上開投資,是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陳 稱未有為原告投資五十嵐,與對話內容顯有不符,亦難據此 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故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被告30萬元,亦未證明兩造 互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80萬元款項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佯稱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房屋修繕需款孔急 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向高利貸借款80萬元,應賠 償原告8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兩造對話,原告雖於109年2 月16日表示「妳不是把我逼上死路(略),是為了誰我才借 高利貸」,被告回應「我要說什麼」;且於109年3月2日表 示「高利貸妳要先匯款給對方」、「錢都妳拿走這是事實, 那些信貸高利貸不是我,我投資的錢麻煩拿給我」,被告回 應「你吃住要不要花錢,你的信用卡我也有再繳錢,投資貨 利我也虧了」,原告「我基本花費很少,這些錢都妳拿去信 貸整修妳房子」、「沒什麼好躲,三月高利貸要處理」、「 高利貸部分妳不要不回覆避重就輕」,被告「好那我知道了 」、「你滿嘴說高利貸信用卡信貸等字眼」、「信貸我沒處 理嗎,什麼高利貸我沒付嗎」,原告抱怨「高利貸本來就妳 要付信貸不也是(略),只是事情不應逃避不出來處理」, 被告回應「雖然你剛有工作...但沒必要用這種口氣吧。我 逃避什麼」;於109年3月4日原告再次表示「信貸高利貸都 是你拿走的,你不能讓這些找上我」,被告回覆「你就要一 直說這樣的話」、「我這裡處理完。在處理你說的部分」等 語,有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第180頁,列印自卷末證物袋內附光碟檔案「LINE與陳的 聊天.txt」),依對話內容雖呈現被告對於原告指摘原告係 為被告借高利貸,以及高利貸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乙情, 均未積極否認,且從對話亦可看出先前高利貸還款曾由被告 負責償還。惟就原告與高利貸業者借貸金額若干、實際貸款 金額若干及原告負擔還款金額若干等涉及原告損害金額認定 之情節,以及原告申辦高利貸之原因、被告有無詐欺使原告
交付款項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足夠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 張自難採信,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應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被告此筆80萬元,亦未證明 兩造互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6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259頁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 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 詐欺手法 證據出處 1 108年1月30日 30萬元 被告以投資五十嵐為由,要求原告給付30萬,被告因而自行取用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楊淨斐。 審訴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2 108年初 20萬元 被告以改投資幸福湯麵店為由,原告解除其母即訴外人孫子芳之定存20萬元,現金交付20萬元。 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 3 108年初 80萬元 被告以裝修房屋為由要求原告向民間高利貸借款80萬元,原告借得後以現金交付80萬元予被告收受。 審訴卷第33頁、第35頁 4 108年4月15日 59萬元 被告再度以裝修房屋為由要求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9萬元,原告貸得後由被告執原告國泰世華提款卡提領。 審訴卷第45頁 5 108年12月2日 7萬元 被告謊稱涉及醫療糾紛需賠償病患,原告因而交付7萬元。 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1,9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