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95號
KSDM,112,金訴,6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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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81號、第34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嘉宏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嘉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簡偉育(由本院另行審結) 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為「阿東」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提供由其擔任 負責人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供詐 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胡○○陳○○林○○實施 詐術,致渠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前開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匯至前開編號所 示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前 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李嘉宏附表二「提領日期及 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各提款126萬元、97萬元、119萬元(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李嘉宏再將前開贓款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嗣胡○○陳○○林○○驚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林○○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 657號(下稱第657號案件)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05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下稱第695號案件)院卷第37頁 、第50頁、第5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657號案件偵卷第43至44頁、第77 至81頁,第695號案件偵卷第124至151頁),另有被告彰銀 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第 657號案件偵卷第119至171頁,第695號案件偵卷第41至46頁 、第73至116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7號案件偵卷第105至112頁,第695號案件偵卷第 19至39頁、第47至72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第657號 案件偵卷第45至59頁、第83至102頁,第695號案件偵卷第15 4至17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涉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 供帳戶外,另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於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非屬犯罪核心地位,並 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提供帳戶2個給詐騙集團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贓款



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犯 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1%計算等語(第657號案件院 卷第83頁,第695號案件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本案各次 提領行為之報酬各為:
 ⒈附表二編號1、2:
  ⑴告訴人胡○○遭詐騙之5萬元包含在內之4萬9,021元、加上告 訴人陳○○遭詐騙之8萬元包含在內之20萬8,018元,於111 年5月17日9時48分許經轉匯26萬3,021元入被告本案彰銀 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13時4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 領126萬元,無法明確區分被告提領金額對應至胡○○或陳○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故以被告提領之總金額計算報酬 後,再依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依比例計算。
  ⑵從而,被告提領126萬元,報酬為1萬2,600元(計算式:12 6萬×1%=12,600),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獲 得之報酬為4,846元【計算式:1萬2,600×[5萬÷(5萬+8萬 )]=4,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附表二編號2獲得 之報酬為7,754元【計算式:1萬2,600×[8萬÷(5萬+8萬) ]=7,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二編號3:被告提領金額為216萬元,報酬為2萬1,600元[ 計算式:(97萬+119萬)×1%=2萬1,600]。 ㈡前開金額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 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4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5 游○○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李嘉宏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金額及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及匯入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及匯入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提領日期與金額 主文 1 胡○○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告訴人胡○○於000年0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臺灣區負責人,向胡成發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 (4萬9,021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 (26萬3,021元);被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46分(連同不明款項共提領126萬元)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告訴人陳○○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陳○○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同日9時37分(3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告訴人林○○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黎文博」向林○○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讓其獲利,至000年0月間,對方即向林○○再謊稱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等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1時5分(6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14分(42萬31元)、同日11時16分(45萬8,003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15分(42萬32元)、同日11時17分(45萬8,047元);被告李嘉宏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6分(連同不明款項共提領97萬元)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1日(5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37分(20萬16元)、同日14時40分(29萬9,013元);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40分(20萬31元)、同日14時41分(29萬8,012元);被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26分(連同不明款項共提領1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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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