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61號
KSDM,112,金訴,46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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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婕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婕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 不明人士,或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可能係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0月 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bro_888178 」之人使用,而與暱稱「bro_8881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bro_8881 78」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曾家宜林秉毅楊書豪林杰鴻(下合稱曾家 宜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內。嗣邱婕茵依暱稱「bro_888178」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 後,於附表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 暱稱「bro_888178」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2至4「提款、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無 摺存款、轉帳或電子支付等方式,將款項轉至暱稱「bro_88 8178」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家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宜楊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杰 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婕茵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於 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9日雄檢 信暑112偵34416字第112909063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 本院卷二第3至8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暱稱「bro_8881 78」之人使用,並依暱稱「bro_888178」之人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付,或將款項以無摺存款、匯款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轉至 暱稱「bro_888178」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暱稱「bro_888178 」之人是投資關係,他跟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要向我借帳 戶做為日常生活所用,後來有很多錢進來,暱稱「bro_8881 78」之人就請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我就去找幣商,把錢轉 給幣商,我不知道警示帳號的意思為何,我當時只有19歲, 沒有開過帳戶,我不知道開帳戶是容易的事,我沒想到我的 帳戶會被暱稱「bro_888178」拿去騙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第188至193頁、第20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暱稱「bro_888178」之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1年2月底在IG 遇到暱稱「bro_888178」之人,暱稱「bro_888178」陳稱可 代操運動彩券,被告遂於同年3月7日由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暱稱「bro_888178」指定之郵局 帳戶內,被告因為該筆款項在暱稱「bro_888178」那邊,也 不知道什麼時候能回來,所以暱稱「bro_888178」叫她做什 麼,她就做什麼,希望運動彩券不要被中斷,能夠拿回投資 款,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有將平常爸爸媽媽寄給 她的錢共6萬元存進本案帳戶內,被告不會把自己唯一可以 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拿來作為詐欺集團的工具,被告純粹是 被詐欺集團利用,故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暱稱「bro_8881 78」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曾家宜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暱稱「bro_888178」之人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 時間,交付予暱稱「bro_888178」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方 式」欄所示之無摺存款、轉帳或電子支付等方式,將款項轉 至暱稱「bro_888178」之人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曾家宜楊書豪林杰鴻、證人即被害林秉毅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第43至45頁、第 75至76頁,警二卷第17頁、第3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80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並 有告訴人曾家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見警一卷第27至 31頁)、告訴人楊書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7至63 頁)、被害人林秉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7至86頁)、告訴人 林杰鴻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一卷第87至10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 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 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之人,為大學在學生,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對社會新興事物有相當程度了 解,而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至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乙節應已有認識。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 底,在IG遇到暱稱「bro_888178」之人,他跟我說可以代操 運彩,於是我也投資了3萬元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 ,可知被告與暱稱「bro_888178」之人甫認識不久,並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衡情委託 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暱稱 「bro_888178」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金額亦非微,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暱稱「bro_8881 78」之人大可使用具有信賴關係友人之帳戶進出款項,抑或 請朋友將款項逕自匯至指定之幣商帳戶內即可,實不需將款



項匯入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帳戶內,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是以,暱稱「bro_888178」之人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暱稱「bro_888178」跟 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我借他帳戶作為日常使用,以便他 朋友匯款給他,我就相信他,並無償借給他使用,然後有人 匯錢進來,他都跟我說是別人請他代操運彩的錢等語(見警 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3月7日 匯款3萬元給他,他隔一天就LINE跟我借帳戶,說他的帳戶 被凍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可知被告知悉 暱稱「bro_888178」之帳戶已遭凍結,對此異常狀況,竟未 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號碼交付予 暱稱「bro_888178」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實已預見暱稱「br o_888178」之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 )之非法活動,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 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圖向暱稱「bro_888178」之人取 回投資款或使投資能順利進行,貿然將本案帳戶號碼交予暱 稱「bro_888178」之人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款項 轉出,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 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案帳戶遭暱 稱「bro_888178」之人利用,而無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 不足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匯款進入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將款項轉出等情 已如前所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匯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 為,故被告既已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 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或轉匯,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



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為投資款3萬元在暱稱「bro_888178」 那邊,不知道何時可以回來,所以暱稱「bro_888178」叫被 告做什麼,被告就做什麼,希望運動彩券不要被中斷,能夠 拿回投資款,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為求取回投資款 ,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 方指示領款,此乃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是否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bro_888178」之人時,依其 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取回投資款,或為使 投資能順利進行,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 款、交付或轉匯,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 採。
 ㈤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有將平常爸爸媽媽寄給她的錢共6萬元存 進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不會把自己唯一可以使用的金 融機構帳戶拿來作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11年3月9日的6萬元是我自己存入的錢,6萬元 以後所匯入的錢全部都是暱稱「bro_888178」之人匯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 一卷第97頁),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47分存入6萬元後, 旋即於同日20時12分、13分各提領4萬元、1萬元,復於111 年3月10日21時22分許再提領5萬元,將該6萬元提領一空, 而非存入帳戶內即未再為任何處分,且其後被告亦未再存入 自己之金錢,而係將本案帳戶號碼繼續供暱稱「bro_888178 」使用,是以,難以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暱稱「 bro_888178」之人使用後曾一度存入6萬元乙節,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辯護人所稱被告不會將自己唯一可使用之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一情,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之必然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 害人,致該等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 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轉帳同 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 詐術、提領及轉帳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一罪。
⒉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 與暱稱「bro_888178」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以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帳車手之角色 分工,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該4 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4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 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書豪部分,被告 另分別有於111年3月19日23時31分以電子支付1萬元、111年 3月20日0時3分以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2元手續費) 、111年3月20日0時5分提款3萬元(另產生12元手續費)等 以電子支付、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轉至暱稱「bro_88 8178」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 情自屬明知,竟率然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 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或將款項轉出,其所 為已侵害曾家宜等4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曾家宜及被害人林秉毅達成和解,告訴人曾家宜及 被害人林秉毅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第 97頁),其等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係為取回 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 受詐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暱稱「bro_888178」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雖為實際上提領贓 款之人,但其已將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bro_888178 」,或以無摺存款、轉帳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轉至暱稱「bro_ 888178」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家宜遭詐騙後 ,於111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匯入本案帳 戶之5萬元、2萬元,被告除於111年3月10日21時22分許提領 5萬元、6萬元(即有罪部分)外,另有於111年3月11日0時 許提領5萬元後交給暱稱「bro_888178」之人;又告訴人曾 家宜於111年3月14日10時12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 告除於111年3月14日23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即有罪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3月14日23時35分許(按:依交易明細所示 ,應為同日23時36分)提領2萬元後交給暱稱「bro_888178 」之人。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秉毅遭詐騙後,於11 1年3月13日22時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除於111 年3月14日23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即有罪部分)外,另有於 111年3月14日23時35分許(按:依交易明細所示,應為同日 23時36分)提領2萬元後交給暱稱「bro_888178」之人。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曾家宜遭詐騙 後,於111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5萬元、2萬元,被告已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21時28 分許提領5萬元、6萬元,將告訴人曾家宜於111年3月10日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97頁),嗣被告 雖於111年3月11日0時許再提領5萬元,然此部分之款項並非 告訴人曾家宜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又告訴人曾家宜於111年3月14日10時12 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及被害人林秉毅於111年3月13 日22時7分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14日23 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將告訴人曾家宜林秉毅分別匯入之3 萬元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97至98頁),嗣被告雖於111年3 月14日23時36分許再提領2萬元,然此部分之款項並非告訴 人曾家宜或被害人林秉毅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於111 年3月11日0時許提領5萬元、於111年3月14日23時36分許提 領2萬元之行為,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 交付方式 1 曾家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平臺(下稱IG)上,以暱稱「bro_888178」向曾家宜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彩,可獲利且保本云云,致曾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1年3月10日17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1年3月10日21時22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3月10日21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23時36分稍後某時許,在中國文化大學統一超商交給暱稱「bro_888178」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111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⑶ 111年3月14日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3月14日23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2 林秉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1時37分許,在IG以暱稱「運彩公道伯(誠信經營 服務至上)」向林秉毅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彩,可獲利且保本云云,致林秉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3日22時7分許,匯款3萬元 3 楊書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1時37分許,在IG以暱稱「bro_888178」向楊書豪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彩,可獲利且保本云云,致楊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1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19日21時30分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另產生12元手續費) 以跨行轉帳方式轉至暱稱「bro_888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⑵ 111年3月16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19日21時31分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另產生12元手續費) ⑶ 111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應予更正)22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① 111年3月19日23時11分提款6萬元 ② 111年3月19日23時13分提款4萬元 ③ 111年3月19日23時31分電子支付1萬元 ④ 111年3月20日0時3分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另產生12元手續費)  ⑤ 111年3月20日0時3分提款6萬元 ⑥ 111年3月20日0時4分提款6萬元   ⑦ 111年3月20日0時5分提款3萬元 ⑧ 111年3月20日0時5分提款3萬元(另產生12元手續費)  以無摺存款存入、電子支付或跨行轉帳等方式轉至暱稱「bro_888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4 林杰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暱稱「chelesea」發佈投資訊息之限時動態,林杰鴻於111年3月15日19時52分瀏覽該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Lucas」之人聯繫,「Lucas」向林杰鴻佯稱:投資可保本可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1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① 111年3月17日15時59分跨行轉出2800元 ② 111年3月17日21時4分提款5萬元  以跨行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轉至暱稱「bro_888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⑵ 111年3月20日23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① 111年3月21日0時3分提款2萬元 ② 111年3月21日0時5分提款2萬元 ③ 111年3月21日0時10分提款2萬元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暱稱「bro_88817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00100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3539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42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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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