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1號
KSDM,112,金簡上,8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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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潔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91號、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明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明潔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5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謝慶良劉貞惠(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 謝慶良2人)請求上訴部分:
  1.謝慶良劉貞惠各受有新臺幣215萬元、29萬元之重大財 損,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謝慶良2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業與謝慶良2人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餘款 將分期給付,希能獲輕判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修正後 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54頁),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與謝慶良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損失,其中劉貞惠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97至98 、229、233、234、237、257、258頁)存卷足憑。  2.原審未及審酌此,而未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容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至檢察 官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謝慶良2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2.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3.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且業與謝慶良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  4.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素行尚佳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及其負擔:
  1.末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⑵被告認罪且與謝慶良2人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俱如前述其中劉貞惠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未予反對( 本院卷第229、262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謝慶良2人。 為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謝慶良2人之權益,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觀後效。
  3.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緩刑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劉貞惠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貞惠指定帳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5號調解筆錄內容 2 被告願給付謝慶良8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慶良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受款戶名:謝舒帆;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為: ㈠30萬元,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㈡餘款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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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