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49號
KSDM,112,金簡上,149,2023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8201、8
842、1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士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士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 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每本帳戶每半年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上開3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93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士亮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院二卷第183、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1頁、併1警卷第 9至18頁、併2偵卷第35至38頁、併3警卷第7至12頁、併4警 卷第7至11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7 至69、79至85頁、併1警卷第27至35、39至41頁)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 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 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 ,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新法為 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所為 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既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遞減其刑。
㈢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彌補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且本 件被害人共有6人,被告所為應係6個行為,原審未分論併罰 而僅論以一罪,實有不當,另被告本件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原審逕認其屬幫助犯而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請 審酌上情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⒉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 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 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和解情形及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 當時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 量刑因子。再者,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併1偵 卷第66頁),足見被告客觀上所為僅係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 料之單一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或進而實行諸如 提領款項等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如前述,自難 認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且亦無從 令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事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同負其責,則原審依憑卷證認被告僅以提供帳戶資料之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自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已坦認犯行既如前述,且其事後與附表 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5千元完畢等情,亦有本 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所提匯款 證明可參(院二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仍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 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期間除因附表 編號2、3、4、6所示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與前揭 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 賠償款項完畢,且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係因雙方就賠償數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院二卷第133、139、14 5至1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院二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或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毓君Yujun」之人向黃冠瑜佯稱:係新光證券助理,可加入群組操作推薦股票可獲利更多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①黃冠瑜之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8頁) ②黃冠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至44、54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55至59、88至89頁)  2 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國華」之人向楊欲慶佯稱:可加入「Line翻倉計畫」群組及下載BITCOKE APP,並依群組指導操作,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 116萬元 中信帳戶 ①楊欲慶之匯款相關資料(併1警卷第147頁) ②楊欲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1警卷第137至145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1警卷第43至44、63、113至119、125至127頁) 3 陳勇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妤涵」之人向陳勇志佯稱:係正盈投資公司助理,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陳勇志之匯款相關資料(併1警卷第195頁) ②陳勇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1警卷第199至20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1警卷第155至156、163至164、169至171、179、187至189頁) 111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1萬9,310元 4 王姿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係華信證券高級分析師「李孟遙」(LINE ID:Lmy114466)之人向王姿漪佯稱:操股經驗豐富,可報明牌獲利云云,致王姿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5分許 2萬6,000元 台新帳戶 ①報案相關資料(併2偵卷第39至47頁) 5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係凱亞客戶經理「柯秉宏」之人向王朝安佯稱:可加入網站後開始集保投資,公司可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一銀帳戶 ①王朝安之匯款相關資料(併3警卷第49頁) ②王朝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3警卷第51至74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3警卷第75至76、79至81頁) 111年5月31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6 謝季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1日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柯楚涵」之人向謝季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股票交易賺錢云云,致謝季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16分許 36萬5,020元 一銀帳戶 ①報案相關資料(併4警卷第17至2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