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6號
KSDM,112,金簡上,136,2023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813、3865、3895、5357、5550、8192、13385、138
06、1444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1184、34412、344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至23日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黃月鳳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黃月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月鳳、陳良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宗 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王宜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蔡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塗景洲、蔡震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楊文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 月間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於同年0月間發覺本案帳戶 存摺遺失,同時還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名下有二個帳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會提供另外一個沒有在用的帳戶,且被告在000年0月間 僅是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定遺失是在9月間,被告會 將密碼寫在帳戶上是因為怕忘記,本案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等 情,為證人黃月鳳、徐君章陳宗仁陳良貞李亞臻、 張嘉真、王宜萱、關元傑、劉佳妮蔡淑麗劉秀鳳、施 孜姿、張麗美、潘世勛、塗景洲、蔡震宇吳沛瑾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黃月鳳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1頁)、黃月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31頁)、黃月鳳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9頁)、徐君 章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33頁)、徐君 章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至45頁)、第一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9月19日一鳳山字第00089號函暨 檢送楊文廷之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51至81頁)、陳宗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警二卷第17頁)、陳宗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21至51頁)、陳良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警三卷第19頁)、陳良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頁)、陳良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警三卷第37至49頁)、陳良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51至55頁)、李亞臻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63頁)、   李亞臻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65頁)、李亞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1至7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15271函暨檢送楊世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至12、23至37頁)、張嘉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51至55頁)、張嘉真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56頁)、王宜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7頁)、王宜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8頁)、關元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3頁)、 關元傑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80頁)、劉佳妮提出之LINE封面暱稱(警六卷第9至13頁)、劉佳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1頁)、蔡淑麗提出之匯款單(警七卷第18頁)、劉秀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八卷第79至81頁)、劉秀鳳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八卷第83至87頁)、施孜姿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九卷第65、71頁)、施孜姿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66頁)、施孜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第73至74頁)、張麗美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影本(警十卷第43頁)、張麗美提出之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警十卷第53頁)、張麗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55至63頁)、潘世勛提出之台灣PAY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7號函暨檢送楊文廷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95至11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0285號函暨檢送楊文廷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25至72頁)、塗景洲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3至77頁)、塗景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3頁)、蔡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7至51頁)、蔡震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52頁)、吳沛瑾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至第一商銀掛失本案帳戶原提款卡( 或VISA提款卡)並申辦VISA提款卡、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申請本案帳戶SSL交易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申請約定轉入轉帳;於同年 月22日,又至該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388頁),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為證 。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11年8月23日起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行動跨轉」方式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轉入A帳戶(如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轉 入13萬5167元等)、B帳戶(如111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 轉入28萬4019元等)、C帳戶(如111年8月23日11時15分 許轉入35萬258元等),此有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準此,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可在被害 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款項由本案帳戶再轉匯 至A、B、C帳戶,可認本案帳戶及A、B、C帳戶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掌控之中。承上,若無他人提供詳細帳號,被告 則無同時辦理將A、B、C帳戶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號之可能,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辦理將A、B 、C帳戶列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顯係由該「向被 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供A、B、C帳戶之詳細帳號 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出面申辦;再參以被告上開辦理約定 轉入帳號後,本案帳戶於翌(23)日起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並作為供遭詐欺之被害人轉帳使用,二者時間上間 隔約1日,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要求被告辦理約定 轉入帳號」之人豈有可能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使用本案帳



戶?況若被告無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何需出面 為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遺失或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係因供工地老闆匯款給自己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認被告確有在111年8月22至23 日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三)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 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 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 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 很多,不能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否則可能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使用等語(院二卷第390 頁),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時,已預見該人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又該人有 提供A、B、C帳戶之詳細帳號給被告,再由被告出面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乙事,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必然與該人有所 接觸,應知悉該人身分或聯絡方式,然其於警詢至本院審 理中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係故 意隱瞞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原因及經過,難認其 與該人間有何信賴關係,或瞭解該人對於本案帳戶之具體 用途。承上,被告既已對本案帳戶於日後可能遭使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乙情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該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前開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13 、3865、3895、5357、5550、8192、13385、13806、1444 1號)及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184、344 12、34414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4至17 所示部分,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 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月鳳達成調解,然未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為被告、告訴人黃月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 確(院二卷第392至393頁),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能斟酌上



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帳戶為遺失、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意等情,然因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而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乙事,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使用外,更積極為該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每日轉 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申辦A、B、C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 ,除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更使正犯可迅速、 大量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惡性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月鳳達成調解,然未給付任何款 項,另其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院二卷第3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 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宋文宏、呂建興、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徐君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等帳號,向徐君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57分許 6萬6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688號 2 告訴人 黃月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呂尚傑群組」,向黃月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月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53分許 93萬9300元 3 告訴人 陳宗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哲隆」,向陳宗仁佯稱表示須繳交稅金及傭金云云,致陳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 29萬1593元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4 告訴人 陳良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帳號,向陳良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6分 8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13號 111年9月1日11時56分 5萬元 111年9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5 被害人 劉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自稱「董馨」、「呂尚傑」,向劉佳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分 6萬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65號 6 被害人 張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瑩瑩」「林秀玉」,向張嘉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17分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95號 7 告訴人 王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向王宜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44分 2萬元 8 被害人 關元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向關元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關元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21時10分 1萬5000元 9 被害人 李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等帳號,向李亞臻佯稱可投資股市、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亞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42分 3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 10 告訴人 蔡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賴瑩瑩」「Polyx客服人員Annie」,向蔡淑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9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 11 被害人 劉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解凍需保管金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27分許 1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85號 111年8月31日13時53分許 48萬元 12 被害人 施孜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賴瑩瑩」「林秀玉」,向施孜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孜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 30萬元(手續費30元不計入) 112年度偵字第13806號 13 被害人 張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毓婷」,向張麗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41號 14 被害人 潘世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59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84號 111年8月31日13時0分 8000元 15 告訴人 蔡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震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13分 21萬2410元(手續費30元不計入) 112年度偵字第34414號 111年8月26日15時14分 40萬3000元 16 被害人 吳沛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尚傑」,向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30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6時32分 1萬600元元 17 告訴人 塗景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馨」、「Amy」,向塗景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塗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37分 12萬8924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