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72號
KSDM,112,金簡,97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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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雲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屬人 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 ,在台北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惠筠葉銘雄王達豪(下稱林蕙筠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即另案被告蔡月霞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鄭雲鳳之中信帳戶後,復 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蕙筠等3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雲鳳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二 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惠筠葉銘雄王達豪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林蕙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告訴人葉銘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王達豪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 帳戶即另案被告蔡月霞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林蕙筠等3人,且使該集 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 中就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林蕙筠等3 人受騙而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蕙筠 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中信帳戶而取得對價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60頁),是該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林蕙筠等3人因受騙經層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林惠筠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澤陽」、「陳梓涵」之人,向林惠筠佯稱:在景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選擇權云云,致林惠筠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53分許/180萬元 另案被告蔡月霞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58分許/39萬9,822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13日0時6分許/68萬9,965元 112年9月13日0時7分許/70萬9,796元 2 葉銘雄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妍」、「景順專員-劉婷」之人,向葉銘雄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50分許/6萬元 另案被告蔡月霞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9時50分許)/59萬9,89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50分許/54萬元 112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2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0 時13分許/199萬8,955元 ②112年9月15日8時26分許/300元 3 王達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Mr Chen」、「雅琪」之人,向王達豪佯稱:在景順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達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20萬元 另案被告蔡月霞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2時2分許/41萬355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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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