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第24679號、第26260號、第3122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30號、第34605號、第36895號、
第40265號、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育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育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呈愷、邢珈綺、尹詠 翰、王瑞貿、邱翌如、留偉翔、林獻霖、姚蕙芬、鄭卉妤( 下稱林呈愷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6帳戶,其中除林呈愷、尹詠翰之匯款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呈愷等9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崔育勝固坦承本案6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5月初在臉書 上認識對方,對方po文要找員工,後來用LINE聯繫,工作內 容是晚上要我去客戶那邊收貨再去送貨,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因為客戶要把錢匯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匯給我,我沒 有去提領,我也知道收薪水給帳號就好了,對方說是因為怕 我把客戶的錢領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 提款卡後面有寫生日,但是我前妻的生日,我沒有提供密碼 ,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6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6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呈愷等9人施以詐術,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6帳戶內,其中 除林呈愷、尹詠翰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呈愷、 證人即告訴人邢珈綺、尹詠翰、王瑞貿、邱翌如、留偉翔、 林獻霖、姚蕙芬、鄭卉妤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呈愷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邢珈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尹詠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瑞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邱翌如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留偉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獻霖提供之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姚蕙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存簿封面 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鄭卉妤提供之匯款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7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已開了四、五年(見 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 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本案6帳戶資料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等語置辨,然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認識對方,其與對 方並非熟識,都是透過LINE聯繫方式(見112年度偵字第235 26號卷第32頁),是雙方顯無特殊信賴基礎甚明。足見,被 告對於對方根本不熟悉,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6帳戶交付 對方使用,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 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 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 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6帳戶可能 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 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 告本案6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就被害人林呈愷、告訴人尹詠翰因受騙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 部分(即附表編號1、3),因遭圈存並未匯出乙節,有本案 高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9頁)在卷可憑 ,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3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7、8、9部分)。被告提 供本案6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林呈愷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 呈愷等9人因受騙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林呈愷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6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呈愷等9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林呈愷、尹詠翰匯入本案高銀帳 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其餘匯入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偉程、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備註 1 林呈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呈愷,並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呈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49分許 1萬3,998元 高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 112年5月15日18時53分許 1萬3,995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7分許 9,989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4,989元 2 邢珈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邢珈綺,並向其佯稱:因網站有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邢珈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 2萬4,985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679號 3 尹詠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尹詠翰,並向其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會續訂之前的購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尹詠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高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260號 4 王瑞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瑞貿,並向其佯稱:要取消台灣大車隊信用卡扣款,要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王瑞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27號 112年5月15日21時23分許 4萬9,912元 5 邱翌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分許,撥打電話給邱翌如,並向其佯稱:因生活市集遭入侵、個資外洩,需依指示設定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邱翌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8分許 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830號併辦 6 留偉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柯志傑」聯繫留偉翔,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臉書MARKET張貼之商品,要到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並依指示操作ATM,致留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3分許 2萬2,017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605號併辦 112年5月15日18時12分許 7,123元 7 林獻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高夏」、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陳偉清」與林獻霖聯繫,並稱:林獻霖的臉書帳號被停權,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林獻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95號併辦 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 2萬4,989元 8 姚蕙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3時51分許許,透過LINE暱稱「陳恬靜」向姚蕙芬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因升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致姚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 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5號併辦 9 鄭卉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許,撥打電話給鄭卉妤,並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誤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退款云云,致鄭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8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2號併辦 112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8時41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15日18時4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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