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42號
KSDM,112,金簡,84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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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第193號、第197號、第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陳翊瑄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 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子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甲○○ 、乙○○、丁○○、丙○○(下稱甲○○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方式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3丁○○所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由戊○○提領 後,透過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便利商店繳費等方式,交付 予暱稱「李子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甲○○等4人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 ),有其偵訊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5、189頁),然其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19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Facebook」暱稱「 李子沐」發布貼文、「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 甲○○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Facebook」暱稱「BD Yasin」 個人頁面、「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 圖、偽造貨運配送聯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Facebook暱稱 「Ying Hui Lin」發布貼文、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往 來明細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成功截圖、「Messenger」 聊天紀錄截圖、Facebook「Mimi Chung」個人頁面、Facebo ok社團頁面、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 錄截圖、「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本 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 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告訴人甲○○、乙○○、丙○○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李子沐」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後,並透過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便利商 店繳費等方式,交付予暱稱「李子沐」指定之人,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 錢行為,然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 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之工作,惟其與「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係以法律上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甲○○等4人財產損失外,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2 、4部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甲○○等4人或致力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造成甲○○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提領詐欺款項(附表編 號1、2、4部分),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甲○○等4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甲○○、乙○○、丙○○所匯入款 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丁○○受騙款項 ,業經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D Yasin」通知甲○○,佯稱販賣apple watch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2時55分許 2,5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9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g Hui Lin」通知乙○○,佯稱販賣兒童滑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2時38分許 6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mi Chung」通知丁○○,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4時24分許 2,5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io Natareno」通知丙○○,佯稱販賣apple watch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 13時1分許 4,6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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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