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19號
KSDM,112,金簡,819,2023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第26036號、第31669號、112年度偵字
第7607號、第16279號、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佩容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將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 姵含、黃極王瓊雯彭慧雯曾馨平蔡文忠(下稱郭姵 含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郭姵含因 故尚未匯款外,其餘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 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郭姵含等6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佩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



戶提供解翊婷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姵含等6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郭姵含因故尚未匯款 外,其餘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旋遭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含黃極王瓊雯彭慧雯曾馨平、被害人蔡文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 一卷第37至51頁)、及郭姵含等6人分別提出之相關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田震華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 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予另案被告解翊婷使用。然觀諸 另案被告解翊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1年5、6月間無路 可去,我收留被告,也知道被告在外面有債務,我根本沒有



收過被告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知 另案被告解翊婷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又另案被告解翊婷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認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解翊婷使用。是被告所辨上情,委不足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郭姵含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郭姵含等6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郭姵含遭 詐騙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匯款因而未能得逞,此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著手詐取郭姵含等6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附表編號2至6所匯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 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郭姵含等6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郭姵含等6人匯 入或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郭姵含尚未 匯入,其餘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郭姵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向郭姵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姵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帳戶,嗣郭姵含向該詐欺集團表示要投資10萬元,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然郭姵含因故尚未匯入。 尚未匯入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警一卷第18至36頁 2 告訴人 黃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萍」向黃極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1日11時54分 ⑵111年3月21日11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036號/警二卷第45至51頁 3 告訴人 王瓊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專員」,向王瓊雯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貨幣交易云云,致王瓊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10時14分許 28萬5,000元 田震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31分許,轉匯50萬7,810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69號/偵三卷第101至103、107至125、211頁 4 告訴人 彭慧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棟」、「吳婭紅」、「PLGG客服:SEVEN」向彭慧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彭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田震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25分許,轉匯38萬3,511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警四卷第50至52頁 5 告訴人 曾馨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棟」向曾馨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曾馨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 ⑴20萬元 (以母親林秋美名義匯款) ⑵1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279號/警五卷第68、73至78頁 6 被害人 蔡文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振濤」、「蔡琳琳」向蔡文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蔡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2時44分許 2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421號/偵六卷第21至25、3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9號卷 本院卷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14387號卷 警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6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9號卷 偵三卷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304600號卷 警四卷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626號卷 警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 偵六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