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16號
KSDM,112,金簡,101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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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欽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欽元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施欽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E「陳家明」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施欽元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施欽元於民 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傳送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與LINE暱稱「陳家明」,嗣後取得施欽元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陳家明」復指示施欽元自前開帳戶內提領詐得款 項(施欽元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 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 交與「陳家明」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欽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7頁)及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 洗錢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陳 家明」及收取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陳家明」既為詐欺附 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 稱「陳家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率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不 願到場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另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 行,均係其一次提供帳戶資料所生,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並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足 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 的,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處分之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 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欽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施欽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廖美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佯裝廖美貞之姪子,向廖美貞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廖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施欽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1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13萬5,000元;同日下午3時12分許、2萬5,000元。 *施欽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3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2 楊淑雯(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佯裝楊淑雯之姪子,向楊淑雯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施欽元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111年8月3日、6萬元;同日、2萬元;同日、2萬元。 *施欽元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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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