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KSDM,112,重訴,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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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天祥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0644 號、第21316 號、第3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天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黃柏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金龍與陳天祥、黃柏嘉各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金龍為圖謀非法暴利,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陸續蒐集、購買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部分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並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厝正在招租,為避免暴 露自己身分,遂委由陳天祥於同年0 月0 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 義添承租上址房屋,以作為製毒場所,租賃期間則自同年6 月15日起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吳金龍於租期 開始後,即將前已取得之製毒相關原料、器具搬入上址房屋



3 樓,嗣再持續添購所需原料、器材及設備,而在該處以感 冒藥、氫氧化鈉、鹽酸、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  、食鹽等物為原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即高壓 加熱攪拌桶)、加熱爐、冰箱、真空馬達、塑膠盆、鋼鍋、  脫水機等設備及其他化工器材,經由「鹵化」、「氫化」、  「純化」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吳金龍陳天祥表示欲承租房屋從事不法行為,而委請陳天  祥出面擔任承租人,並告以其可無償居住在該屋,僅正常出  入即可,俾協助看顧該場所後,陳天祥即依吳金龍指示,於 111 年0 月0 日出面向林義添承租上址房屋,並自同年6 月 15日起入住該屋,在此坐臥起居,而其至遲於入住數日後之 6 月下旬某日,從吳金龍搬運置放在3 樓之前述物品而查悉  吳金龍實際上係在此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後, 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持續承租上址房屋供 吳金龍使用,並繼續居住在此,一方面替吳金龍看顧該屋, 一方面則藉此營造該屋係由一般民眾居住使用之外觀,以降  低遭疑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對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施以助力。
 ㈢黃柏嘉知悉吳金龍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 年4 月26日起至7 月上旬期間 ,多次受吳金龍委託或與之一同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氫氣瓶、真空馬達、塑膠盆及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 應爐等器材、設備,並協助吳金龍搬運前開器具至上址房  屋1 樓及3 樓放置,且其每購買、載運製毒器具一次,吳金龍 即給付1 千元作為報酬,黃柏嘉即以上開方式對吳金龍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
 ㈣嗣警方於111 年7 月13日2 時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117 、133 、399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龍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如前述之方法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獲致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至被告陳天祥黃柏嘉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均辯稱:對於  吳金龍在上址房屋3 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不知情云云。  而被告陳天祥之辯護人略以:陳天祥因與配偶相處不睦,才 會自111 年6 月15日起前往上址房屋居住,而陳天祥在此居 住期間,每日早上8 、9 點就會出門回到經武路住處,晚間  8 、9 點才又至上址房屋睡覺,並非全天候待在上址,期間  於7 月6 日、10日、12日三天晚上也未住在上址,且其長期 有服用安眠藥入睡的習慣,入睡後必須待藥效經過始會醒來  ,故其沒時間、也沒能力在吳金龍製造毒品時從事看守現場  或把風之工作,又其本身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也未見過安非 他命,不知製造安非他命需要何種工具,況其在7 月10日晚 間尚因在屋內聞到臭味而質問吳金龍,並因無法忍受而返回 經武路住處,可見其對於吳金龍在屋內製毒一事確不知情, 亦無把風、看守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陳天祥辯護;被告黃柏嘉 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製毒器具中,僅111 年4 月26日、7 月 4 日所購買之氫氣瓶是黃柏嘉吳金龍指示前往購買,其餘 各次均係由吳金龍購買及付費,黃柏嘉僅是以貨運司機之角 色陪同前往載運、搬運至上址房屋以賺取車資而已,且其協 助購買、搬運之物品均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在本 件扣案物中所佔之品項、數量亦非大量,其並非化工背景出  身,在吳金龍未告知之情況下,無法僅從該等物品即知悉係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對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一事 確無所悉等語為被告黃柏嘉辯護。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吳金龍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於前 揭時日先委由被告陳天祥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以作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其後吳金龍即在上址房屋3 樓使用前述 原料、設備及化工器材等物品,以「鹵化」、「氫化」、



  「純化」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陳天祥除依 吳金龍指示承租上址房屋外,於吳金龍製毒期間亦入住該屋  而在此出入、起居,另吳金龍除自行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需之感冒藥及部分設備、器材外,尚委由被告黃柏嘉購買 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氣瓶,亦多次與黃柏嘉一同 前往購買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空馬達、塑膠盆、鋼鍋 及高壓氫化反應爐等物品,並由黃柏嘉協助將所購物品搬運 至上址房屋1 樓及3 樓等處,且除搬運物品之外,黃柏嘉亦  曾出入上址房屋,嗣警方於111 年7 月13日2 時3 分許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 金龍陳天祥黃柏嘉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林義添、證人即 陳天祥之配偶宋玫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 警鄭傑允於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307 至310 頁; 偵三卷第177 、178 頁;重訴卷第300 至320 頁),復有本 院111 年聲搜字第75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3至62頁)、現場暨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3至91頁;偵三卷第345 至351 頁  )、111 年度南大贓字第197 號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檢 管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安保字第1151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359 至363 頁;偵三卷第319 至321  、331 至3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3 日刑鑑字第111008658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 偵三卷第9 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偵三卷第117 、118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7 日刑生字第1110086530號鑑定 書(見偵三卷第17至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三卷第 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見偵 三卷第23至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 17至25頁;偵二卷第11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黃柏 嘉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資料(見偵二卷第151 至234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111 年7 月7 日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見 偵一卷第117 至13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三卷第17 9 至191 頁)、本院111 年7 月13日羈押庭錄音檔暨本院11 2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見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見重訴卷第99至101 頁)等件及各該扣案物 品存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天祥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持



續替吳金龍承租該屋,並在該屋出入、起居作為掩飾,以降 低吳金龍為警查獲之風險:
 ⒈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委由陳天祥出面承租上址房屋  ,嗣吳金龍確實在該屋3 樓以前述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而陳天祥於吳金龍製毒期間亦入住該屋,在此生活 起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又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即 開始蒐集、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相關化學 原料、器材、設備,並曾委由黃柏嘉出面或者一同前往購買 氫氣瓶、真空馬達、塑膠盆、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等物品 ,黃柏嘉亦協助載運、搬運至上址房屋1 樓及3 樓等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龍黃柏嘉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 第7 、8 、64、65頁;重訴卷第109 、110 、112 至115  、127 、129 、413 至417 、429 、432 、433 頁)。而依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偵查報告書所附蒐證照片所 示內容,可知黃柏嘉於111 年4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藍色自小客車前往購買氫氣瓶(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另又駕駛同一台藍色自小客車與吳金龍前往賣場購買抽氣 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等物品(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 及於同年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與吳 金龍前往購買高壓氫化反應爐並載運至上址房屋(見偵二卷 第18至25頁),吳金龍則另於不詳日期駕駛白色小貨車載運 製毒器具前往上址房屋(見偵一卷第121 頁);佐以黃柏嘉 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出上址房屋,一次是載運桶子(按:即 高壓氫化反應爐),一次是小北百貨的東西,我有買5 個鐵 桶,因為小北百貨的東西都是很平常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幫 他載第二次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於審判中又稱:那台 藍色SUBARU休旅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 車)是跟我表哥借的,如果吳金龍說要借大台的車子,可能 東西比較大,我就會去跟我表哥借,我跟我表哥借過2 次車 等語(見重訴卷第449 、450 頁);再參諸吳金龍於審判中 證稱:在111 年6 月15日可以開始使用上址房屋前,於同年 4 月購買的氫氣瓶就先放在我黑色那台車裡,因為氫氣瓶一 瓶很小,可以放在車上,蒐集來的感冒藥也都是放在自己車 子的後車廂,體積龐大的不鏽鋼鍋、塑膠盒那些東西在6 月 15日當時都還沒有買,是有需要用到時才買的,與氫氣瓶是 在不同時間所購買,而氫氣瓶用完就再去買,我從4 月開始 購買的製毒器具在我可以使用上址房屋時就一起搬進去,我 搬進去還要買東西、裝冷氣及窗簾,冰箱是在6 月15日可以 使用房子之後的二、三天就買了,是賣冰箱的人搬上去的,



因為我怕被人知道,所以冰箱要先搬上去,當時樓上還沒有 什麼東西,等冰箱搬上去之後,氫氣瓶等其他用具再搬進去 才不會被人家看見等語(見重訴卷第431 至435 、452 頁)  。經綜合上開事證並相互勾稽結果,堪認吳金龍於111 年6  月15日可正式使用上址房屋後,係先購置一般冷氣家電、家 用品及製毒所用冰箱、脫水機等物品,之後將前所蒐購包含 感冒藥、氫氣瓶等在內之製毒物品從自家車內取出並載運至 該屋,再與黃柏嘉賣場購買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等物 並載回該屋放置,後於6 月25日又與黃柏嘉前往購買高壓氫 化反應爐,並且一同搬運至該屋3 樓。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在吳金龍於上開時日購買高壓氫化反應 爐之後,除黃柏嘉曾於7 月4 日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前往購買氫氣瓶並載運至上址房屋以外(見偵二卷 第13、14、155 頁),尚未見吳金龍黃柏嘉再有以貨車或 大型房車載運物品前往上址房屋之情形,則吳金龍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料、器材及設備,應已於6 月25 日搬入上址房屋3 樓放置此一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陳天祥既自租賃之始即居住於上址房屋,在此出入、起 居作息,且供稱自己會到4 樓陽台洗衣服、曬衣服,去4 樓 洗衣服、收衣服時會經過3 樓等語(見重訴卷第130 頁), 可見陳天祥居住在上址房屋時,係可自由出入1 樓至4 樓, 並未受限只能在1 、2 樓間活動,佐以吳金龍於審判中證稱  :其在上址房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段並不一定,什 麼時間都會做,如果有工作就一直做等語(見重訴卷第407  頁),則衡以常情,陳天祥對於吳金龍於前揭時間陸續將製 毒相關物品搬運至3 樓放置之過程或吳金龍在屋內之行止動 向,實無可能未曾見聞,更何況其業已自承有上去過3 樓, 有看到製毒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情(見偵一卷第33頁);而 觀諸卷附3 樓房間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三卷第45至49、51至 85頁),在一般本係供人生活起居使用之透天厝房間內,竟  無一般常見之桌椅、櫃體、床鋪等基本家具,反而放置如附 表所示之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馬達、大型塑膠 盆、不鏽鋼鍋,以及顯非一般民眾會置於房間內使用之氫氣 瓶、高壓氫化反應爐、橫式冰箱、脫水機、瓦斯桶、瓦斯爐 等設備,則即便係未曾施用或接觸毒品之成年人,見此情景  ,依其過往所受基本國民教育而具備之初淺印象或概念,以 及因參與社會生活,或透過社會新聞、影視作品、網際網路 等諸多方式獲取之資訊所逐漸累積形成之知識、經驗等等, 均極易與製毒一事產生聯想,若謂陳天祥吳金龍之行止及 上開物品後,仍然不知吳金龍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犯行,顯



  然違背常情事理,而屬無稽。
 ⒋且查,吳金龍前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9 至163 頁; 聲羈一卷第35至70頁),而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 天祥已認識30幾年(見重訴卷第401 頁),陳天祥亦自承與 吳金龍是認識很久的老朋友(見偵一卷第33頁;聲羈一卷第 25頁),則依其等乃長年往來之友人關係,陳天祥甚且在吳 金龍因上開製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定讞後,於104 年 6 月入監以迄109 年8 月假釋出監前之該段執行期間,前後 8 次前去探監,此有法務部○○○○○○○111 年8 月22日高監戒 字第11110000880 號函暨所附吳金龍104 年7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8日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7  至300 頁),堪認二人交情甚篤,於此情形下,陳天祥應不 致對於吳金龍係因製毒案件入監執行一事毫無所悉,而上開 過往,當更足使陳天祥於發現吳金龍於房間內放置上開製毒 器具等異常舉動之時,即明確瞭解到吳金龍又再度從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由陳天祥於偵查中自承:扣案物品 是吳金龍所有,一開始我不知道作何用途,後來我覺得怪怪  的,後來我就知道是在製毒了等情(見偵一卷第204 頁)亦 可為佐;再者,陳天祥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 屋3 樓製造毒品,仍繼續租屋及為吳金龍掩飾犯行之理由, 在於「因為我回來臺灣後,生活不好過,他都會借我錢,而 且是老朋友,我欠他人情下覺得不好意思」(見偵一卷第31 至33頁),並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其知悉上情卻沒報警 是其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33、207 頁),足認陳天祥於本 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之事。 ⒌另從吳金龍立場而言,其前已因製毒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入 監執行,於本件案發當時尚在前案之假釋期間,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自知製毒乃嚴重罪刑,衡情,欲再度從事 此不法行為,當必極為謹慎,避免消息走漏與無關或不具高 度信任關係之人以免遭查獲,而依前述吳金龍陳天祥之交  情,已足見二人彼此互信程度甚高,以致吳金龍會對陳天祥 未加避諱而放心讓其居住在此,且縱使陳天祥日後知情,亦  有信心陳天祥不會進行揭發,此情則有陳天祥知情後並未報  警、本件並非因陳天祥自首或檢舉而查獲等客觀結果可資印  證。次以吳金龍明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過程會發出使 人感到噁心、甚至可能窒息之惡臭味(見偵一卷第199 頁; 重訴卷第113 、428 頁),豈有可能在使陳天祥毫無所悉、



毫無準備之情況下逕自在該屋著手製造毒品,且其既同意陳 天祥於租賃期間開始即入住該屋,自由在該屋坐臥起居,則 其一旦將製毒所需物品、器具搬入該屋而開始前述三階段之 製毒期程,陳天祥自將發現異狀,再參以證人鄭傑允於審判 中到庭證稱:我們111 年7 月13日凌晨2 點多在現場是趁吳 金龍準備要離開而把1 樓鐵門打開時進入屋内執行搜索,搜  索時,吳金龍一直待在1 樓,我們到3 樓時,當時3 樓前後 房間的門都是打開的等語(見重訴卷第319 、320 頁),則 依吳金龍於本案之作為,縱其未直接對陳天祥言明欲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仍可認其本無刻意掩飾犯行以對陳天祥隱 瞞上情之意思,故陳天祥於入住後要查知吳金龍在此製造毒 品實輕而易舉,並無何困難之處,更徵陳天祥確已知悉吳金 龍有本件製毒行為無訛。
 ⒍至吳金龍雖陳稱當初係向陳天祥佯稱係為開設麻將賭場聚賭 、從事線上博弈而指示其承租上址房屋,然吳金龍係於111 年9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始提出上開說法(見偵聲一卷第39  頁),於此前之歷次供述,則係稱當時係向陳天祥表示要做 違法之事,並未表示係以開設賭場為由指示陳天祥出面承租 房屋,再對照陳天祥之供詞,陳天祥始終未提及吳金龍曾告 以欲經營賭場而需租屋之事,足認吳金龍上開說詞係為替陳 天祥脫罪所事後杜撰者,並不可採。
 ⒎是基於上開事證及說明,陳天祥在本件為警查獲之前,早已 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繼續承租該 屋供吳金龍使用,以維持該製毒場所之存續一情至為明確。 其辯稱始終不知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於 警方查獲時始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 ⒏再者,吳金龍於偵查中已供稱:陳天祥在本案中是我的人頭  ,負責租房子,我叫陳天祥租上址房屋時,他當時不知道我 要在該處製毒,我叫他不要問這麼多,我說我要賺錢,請他 幫忙,我有跟他說我是做稍微違法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9 9 、200 、256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陳稱:陳天祥、  黃柏嘉沒有製造毒品,他們是有幫忙啦,陳天祥住在那邊有 負責看守,就是看頭看尾,黃柏嘉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 西買什麼東西,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們都知道我 在那個房子裡面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卷第23 2 、233 頁),已明確指述其指示陳天祥出面承租上址房屋 時,即告知要從事違法之事以獲取不法利益,並且委請陳天 祥幫忙,陳天祥居住在上址房屋時,有負責看守、看頭看尾 之工作等情節。而陳天祥於警詢時亦供稱:吳金龍叫我去租  房子,說3 樓由他來使用,叫我睡2 樓,並叫我在那邊正常



  出入,房租由他來支付,我只負責租屋,並在那邊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31、32頁),而所謂負責「在那邊住」、「在那  邊正常出入」,依吳金龍租屋之目的及二人對話情境,自已 含有要求陳天祥於居住時,幫忙留意該屋狀況,且需如同一 般人之生活作息以出入該屋,以免招疑之意味存在,而為上 開對話一方之陳天祥當已理解吳金龍言下之意,且亦依吳金 龍之指示而為,始會於租賃之始即搬入上址房屋居住,且於 警方查獲前均未中斷以該處作為居所之意,換言之,在承租 上址房屋當時,該二人間已有吳金龍負責支付房屋租金,陳 天祥則負責「租屋」、「在那邊住」、「在那邊正常出入」  之共識;參以吳金龍陳天祥交情甚篤,並無冤仇,且於本 件偵審過程中對陳天祥多所迴護,實無刻意設詞誣陷陳天祥 之動機,是吳金龍前開關於陳天祥負責看守、看頭看尾之證 述乃有所據,非無中生有,尚可採認。
陳天祥之辯護人固以吳金龍於製造毒品過程中因發出惡臭, 其因而於111 年7 月10日返家居住,可見其不知吳金龍製毒 之事,亦未負責看守把風工作等詞為辯。然查,關於陳天祥 於7 月10日未居住在上址房屋之緣由,依證人宋玫玲於偵查 中之證述,應係與陳天祥前往澎湖祭拜母親一事有關,已與 陳天祥所為係因受不了惡臭而回家居住之說法有所齟齬,其  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又依吳金龍於審判中所述使用上開三 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得出成品所需期程(見重訴 卷第110 、111 頁),可知如從煉製感冒藥開始,在鹵化階 段持續不間斷地進行製程,約需2 、3 天時間,於氫化階段 約需1 小時,純化階段則約需1 天時間,是若吳金龍於實際 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各階段均不眠不休、緊鑼密鼓 地進行,則其完成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僅需約4 、5 天,倘非 如此,而於製造過程中仍維持應有之歇息及睡眠時間,衡情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時間亦應僅延長數日而已,酌以本 件扣案之高壓氫化反應爐係於6 月25日運至上址房屋3 樓供 吳金龍使用,且上開製程中會發出惡臭者係在第一階段即鹵 化階段,再依吳金龍所述,其在為警查獲前僅有製成一批甲 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於7 月13日2 時3 分前往上址房屋搜索 時,已見業經分裝為10袋、每袋毛重約1 公斤,而隨時可在 黑市販售予盤商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品,另於冰箱內 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盛裝在塑膠盆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 成品,準此,自可認定7 月10日該日並未落於製毒過程中會 發出惡臭之鹵化階段期間,換言之,7 月10日當天應無陳天 祥所稱發出惡臭之情況,復依上開說明,本件縱有陳天祥受不了惡臭而返回戶籍地居住之情事,較有可能者應係發生



在7 月6 日,甚或更早以前,而非7 月10日;另依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黃柏嘉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之情形(見偵二卷第26至30頁)  ,以及黃柏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7 月10日只出入上址房屋 二趟而已,第一趟出入時間是晚上8 點多,第二趟約晚上11  點多,會到11日凌晨3 點多才出來是在裡面聊天看電視等語  (見偵二卷第7 、8 頁),可知黃柏嘉於7 月10日晚間8 時 49分即進入上址房屋,並於晚間10時35分曾一度外出,旋於 晚間11時3 分再度返回後,即在該屋停留至翌日(11日)3  時44分始駕車搭載吳金龍離去,並前往停車場更換座車,是  以,倘若7 月10日當天該屋真有惡臭產生,以致陳天祥當晚 無法在此居住,黃柏嘉又豈會在該處停留長達6 、7 小時之  久,且黃柏嘉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沒有聞到奇怪的味道 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另吳金龍於審判中亦明確證述7  月10日已過惡臭時期,當天並無臭味等語(見重訴卷第420  頁)。綜上所述,顯見陳天祥辯稱7 月10日該屋因有惡臭而 返家居住云云,要屬不實。
 ⒑又依上開說明,縱使本院認陳天祥或有可能在吳金龍製毒期 間之7 月6 日當天因受不了惡臭而暫時返家居住,然此亦與 認定陳天祥是否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毒一事尚無直接關 係,申言之,即便陳天祥已知悉或預見在製毒過程中可能產 生惡臭,但此主觀上之認知,與其真正處於該製程環境之際  ,實際上身心是否能忍受該股惡臭、是否需暫時離去或返回 戶籍地,二者並無必然之邏輯或因果關係,本無庸贅言。再  者,陳天祥吳金龍製毒期間縱曾返回戶籍地居住,亦與其 有受託協助看顧該屋之事互不矛盾,一來,吳金龍原未強制 陳天祥一律不得外宿,或要求其須徹夜把風看守,只要求多  所留意、有正常出入作息之外觀以降低他人起疑之風險即可  ,二來,吳金龍本即不定時前往上址房屋處理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相關事務,陳天祥並無時刻在場之必要,且依陳天祥所  述,其在該段期間僅7 月6 日、10日、12日未居住在上址房  屋,而稽之卷內事證及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7 月6 日應係  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散發惡臭之鹵化階段,黃 柏嘉則於7 月10日晚間8 時49分至11日凌晨3 時44分該段期 間幾乎與吳金龍同在屋內,又吳金龍係於7 月13日凌晨2 時  許欲離開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可見吳金龍在此之前亦待在 上址,故關於陳天祥是否曾返回戶籍地居住一事本無從反證 其並未協助吳金龍看守或看頭看尾。至陳天祥另辯稱因服用 安眠藥之故,晚上不會醒來而無法執行看守工作、亦無法發 覺吳金龍在製毒云云,並提出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



本為佐(見偵一卷第401 至403 頁),然姑且不論本院並未 僅憑陳天祥晚間居住在此之單一事由即逕認陳天祥必然知悉 吳金龍在此處從事製毒行為,而關於陳天祥在此實際睡眠時 間為何、有無實際服用安眠藥、所服劑量是否足使其入睡後 即無法輕易醒來等節,因卷內並無具體可信之資料可佐,其 所辯本無從遽信,且依一般人日常生活及作息常態,在出門 前或返家後,通常不免有生活瑣事需處理,甚至僅是單純從 事休憩娛樂,每日多少會佔去長短不一之時間,待在住居  處所之時間並非全為睡眠時間,然依陳天祥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似指陳天祥於晚間8 、9 時返回上址後即服用安眠藥入  睡,迄至翌日上午8 、9 時始起床並即出門,然此乃悖於常 情甚為顯然,所辯反不足採,無從作為有利陳天祥認定之依  據,自亦不影響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陳天祥業已知悉吳金 龍製毒一事暨其有協助看守並在此正常出入以資掩飾此等事 實之認定。被告陳天祥仍否認其情,自非可取。 ⒒至吳金龍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時,雖證稱陳天祥對其在上 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要求陳天祥幫 忙看顧現場云云。然核其在審判中所為整體證述內容,可知 其所述有關陳天祥涉案之情節不僅與先前之陳述多有出入,  且所稱陳天祥不知其在屋內製毒一事,亦僅係出於個人之認 知或臆測,該等證述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本院基於前開事 證所認定之結果不符,此部分顯屬迴護陳天祥之詞,不為本 院所採,自亦無從為有利陳天祥之認定。
 ⒓綜上,被告陳天祥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後,仍持續替吳金龍承租該屋供其使用,並且受託在該屋正 常出入、起居作為掩飾,以降低吳金龍為警查獲之風險等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黃柏嘉知悉吳金龍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多次受吳 金龍委託或與之一同前往購買所需之氫氣瓶、真空馬達、塑 膠盆及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應爐等器具,並協助載運、搬 運至上址房屋1 樓、3 樓:
⒈查吳金龍於前揭時日在上址房屋3 樓以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其除自行購買感冒藥及部分設備、器材外,黃 柏嘉曾於111 年4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 客車前往購買氫氣瓶、於不詳日期駕駛同一台藍色自小客車 與吳金龍前往購買抽氣馬達、塑膠盆與不鏽鋼鍋等物品、於 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與吳金龍前往 購買高壓氫化反應爐並載運至上址房屋,以及於7 月4 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氫氣瓶並載運至上 址房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而黃柏嘉除於前開時間購買或載運上述供吳金龍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材、設備前往上址房屋放置外,另稽之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報告書所附蒐證照片,以及 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黃柏嘉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所示內容(見偵一 卷第17至20、125 頁;偵二卷第27至30、151 至234 頁), 再佐以黃柏嘉自承偵一卷第17頁所示照片中標示為「另名共  犯」之人即為其本人(見重訴卷第128 頁),並供稱:我於 7 月10日出入上址房屋二趟,第一趟出入時間是晚上8 點多  ,第二趟約晚上11點多,到11日凌晨3 點多才出來等語(見  偵二卷第7 、8 頁),可知黃柏嘉尚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 1 時29分許從停車場更換座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吳金龍,而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進入上址房屋, 又於7 月5 日下午3 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進入上址房屋,復於7 月10日晚間8 時49分駕駛或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址房屋,期間曾於10時35 分一度外出,旋於晚間11時3 分再度返回後,即在該屋停留 至7 月11日3 時44分始駕駛同一車輛搭載吳金龍離去,並前 往停車場更換座車。從而,黃柏嘉吳金龍使用上址房屋作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起,迄至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  ,除於111 年6 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6 月25日以及7 月4  日分別載運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化反應爐、氫 氣瓶等器材、設備前往上址房屋外,尚曾在7 月1 日、7 月  5 日、7 月10日前往該屋之事實,可資認定。 ⒊又吳金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料、器材及設  備已於111 年6 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 樓放置一情,亦據本 院認定如上。是以,黃柏嘉於6 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 壓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3 樓時,房內已置有包含其前所購 買或載運之氫氣瓶、馬達、大型塑膠盆、不鏽鋼鍋,以及吳 金龍為製毒所需而自行添購之感冒藥、化工器材、脫水機、  橫式冰箱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品甚明,黃柏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猶辯稱:吳金龍叫我幫他搬攪拌桶(按:即高壓氫 化反應爐)到3 樓,我搬東西到3 樓時都沒有東西、攪拌桶 是搬到前面的房間,該房間是空的,但後面的房間有1 台大 冰箱、我印象中製毒應該有玻璃瓶瓶罐罐等很多東西,但我 都沒有看到、我有把攪拌桶搬到3 樓,我上去時3 樓是空的 云云(見偵二卷第65、69頁;重訴卷第127 頁),自有不實  ,洵無可採。
 ⒋黃柏嘉於111 年4 月26日即替吳金龍購買氫氣瓶,其後又多 次一同前往購買馬達、大型塑膠盆、不鏽鋼鍋及高壓氫化反



應爐等物品,甚且協助載運至上址房屋,雖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一般民眾均可合法買賣、持有,且若個別以觀,除其 中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於性質上原屬從事特定工作、活 動之人始有使用需求而非屬一般家庭常見備品外,其餘之馬  達、大型塑膠盆、不鏽鋼鍋等物固可歸於日常生活用品之列  ,然上開物品倘同置一處,再加上存於周圍附近之脫水機、  冰箱、瓦斯桶、瓦斯爐及多種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物品,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見理由欄貳、二、㈡、⒊部分),自足使 在場見聞之人產生該場所應與製毒有關之聯想,且此與該人 是否為化工背景出身並不具必然之條件關係,而黃柏嘉既  為68年出生、有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長期與世隔絕  而脫離一般社會生活之人(見重訴卷第21、454 頁),顯為 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理性成年人,自無外於上開 認定之理由。參以吳金龍前因製毒案件長期在監執行,黃柏 嘉則自承知悉吳金龍因毒品案件關了10年,有去探監,且陸 續送菜達3 年之久等情(見偵二卷第64、66頁;聲羈二卷第 18頁),其雖辯稱以為吳金龍因販毒案件受執行云云,而姑 不論所辯是否屬實,然其既知吳金龍曾涉犯毒品重罪,於吳 金龍在監期間亦與之會面、接觸,且其替吳金龍購買、載運 之器材、設備亦顯與單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此情本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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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