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18號
KSDM,112,簡,461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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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全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全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 案門號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gpqrds15,嗣取得本案門號後,再作為進階認證使 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9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 「探探」暱稱「L文柯」、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柯」、文 柯之主管聯絡余○鈺(年籍資料詳巻),向余○鈺恫稱因今日 生日約見面,為確認是否為警察,需依指示傳送健保卡,購 買遊戲點數卡,否則打斷手腳,將對家人不利等語,並傳送 疑似恐嚇影片予余○鈺,致余○鈺心生畏懼,於112年3月26日 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依指示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5,000點(序號 :0000000000號),並拍照以LINE傳送上開GASH點數之序號 及密碼,嗣經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資料後,於11 2年3月26日15時22分許,將該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 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余○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李建全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且以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得利犯 行,辯稱:「阿中」跟我說他是辦來要給外勞工作使用的云 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人,嗣「阿中」取得本案門號後 轉而持以向橘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作為進階 認證使用後,不法集團向余○鈺恫嚇,余○鈺因而購買GASH遊 戲點數,並傳送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將該 點數儲值至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余○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帳申登資 料及遊戲點數數儲值資料、被害人提供之GASH POINT點數購 買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已遭 不法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對被害人余○鈺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 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 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而被告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復觀其接受檢察官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 名及聯絡方式,只知道綽號是「阿中」;當時我沒有錢,才 會這麼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6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 對方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本案門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因單純獲取金錢 利益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 用,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得利或其他財產犯 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 向他人獲取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



售本案門號當時確實具有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不法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 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 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對不 法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順 利以本案門號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並獲取財物,並致司法單 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害 人遭騙之財產價值、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門號換取300元現金等語( 見偵二卷第72頁),此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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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