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180號、103年度偵字第18774、20311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20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劉世 偉轉供其所招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手許文漳、鍾富山、 林勇州、丁○○,用以冒充公務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用」 更正為「劉世偉轉供其所招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手許文 漳、鍾富山、林勇州,用以冒充公務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之用,及將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由同具詐欺取財犯意連絡之車手丁○○提領詐騙所得使用」, 第14行「車手許文漳、林勇州、鍾富山、丁○○再依劉世偉或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公證處識別證』冒充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前往金融機構 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依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持附表二、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劉世偉」更正 為「車手許文漳、林勇州、鍾富山再依劉世偉或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 別證』冒充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由車手丁○○依劉世偉或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4、15、40、附表三編號 1、13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劉世偉」,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3,900元由洪婉菁提領」更正為「3,000元 由洪婉菁提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待證事實2. 「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 」、證據清單欄編號11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帳戶」更 正為「附表編號3之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車 手」欄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被告提領之時間、金 額、地點」所示,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訊問程 序及112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暨附表二編號14、15、40、追加起訴書暨附表編號 1至3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共犯等類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由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 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其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尚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罪,而無 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加以處罰,依刑法第1條 前段,即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劉世偉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就 本判決附表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快速獲得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 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念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於搬家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扶養 女兒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相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經修正,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我是103 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的,我從事詐騙集團盜領被害人的之 金錢大約10天而已,我盜領1萬元就可分得200至300元不等 的報酬等語(警四卷第84-85頁),是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被告如上開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IPHONE手 機是我自己的手機,OKWAP手機是工作機等語(院十三卷第61 頁),是扣案OKWAP手機1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 1張)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 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提領款項時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主文 1 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六合彩明牌不實廣告,致戊○○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連絡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3年4月28日10時許 4萬元 王南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4月28日10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澄清湖郵局ATM提領4萬元後,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200元x4 =80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103年4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3年4月29日13時許 10萬元 王南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6,000元,及由不知情之洪婉菁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元)後轉交丁○○後,丁○○轉交共99,000元之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200元x9 =180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4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廖廣盛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200元x10 =200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呂玉涵(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日16時4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呂玉涵佯稱:ATM匯款時作業疏失,將分12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3年5月1日17時49分 29,987元 沈沛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5月1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店,由不知情之洪婉菁提領2萬元後轉交丁○○後,丁○○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200元x2 =40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璧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璧如佯稱: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時,誤簽收為約定轉帳帳戶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謝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3年5月3日16時24分 29,989元 歐育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依劉世偉之指示,於103年5月3日16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ATM,由不知情之洪婉菁提領2萬元後轉交丁○○後,丁○○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200元x2 =40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寶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6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葉寶鳳,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葉寶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3年5月6日11時29分 10萬元 邱雅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依劉世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款項給劉世偉,劉世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200元x10 =2000元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KWAP手機壹支(序號Z00000000000B1A,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宗】
警一卷(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371494000號)
警二卷(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3717943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371853100號))警四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偵八(三)字第1033703187號))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察卷宗(A卷))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察卷宗(B卷))偵一卷(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偵二卷(103年度偵字第18774號)
偵三卷(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一))偵四卷(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二))偵五卷(103年度查扣字第874號)
偵六卷(10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偵七卷(103年度他字第3220號)
偵八卷(103年度他字第4490號)
偵九卷(103年度聲拘字第378號)
偵十卷(103年度警聲搜字第851號)
院一卷(103年度聲羈字第327號)
院二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17號)
院三卷(103年度聲羈字第325號)
院四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65號)
院五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64號)
院六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30號)
院七卷(103年度偵聲字第328號)
院八卷(104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院九卷(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一))院十卷(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二))院十一卷(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三))院十三卷(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宗】
警七卷(高雄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471801000號)偵十一卷(104年度偵字第20554號)
院十二卷(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院十四卷(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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