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9號、第11350號、第17311號、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 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行為之謂。又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 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 。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 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 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原名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曾坦承欲將 其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於汽 車旅館等待期間,未向執行臨檢之警察求助乙節,推認被告 係貪圖對價而主動交付帳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因缺錢而與網路認識自稱「阿忠」之人,達成以每月20萬 元代價出租其華南與中信帳戶之合意,進而北上入住飯店, 並將各該帳戶交給自稱「龍蝦」之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 被害人繼而分別受騙匯款入各該帳戶並旋遭轉出而去向不明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 ,辯稱:我也是被騙才被迫交出帳戶等語。經查:㈠、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本案警詢、偵詢、本院審理 、另案(即「藍道」集團成員被訴妨害自由等之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在案,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警詢、偵訊分別供承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第71至72頁、第2 29至230頁、第237至238頁、第253頁、第265至266頁、112 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2頁、112年度 偵字第1954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3 、423頁〕,核與證人丙○○、己○○、戊○○、庚○○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21至25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偵四卷第15至20頁 〕均相符,並有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被害人報案與通報紀錄、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27至47頁、第53至55頁、第193至207頁、 第213至224頁、偵二卷第41至52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第 26至33頁、偵四卷第21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幫助行為已經完成, 而對正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產生助益,應負幫助犯罪 責之理由:
1、關於被告究係於何時交出華南、中信帳戶及是否自願交出各 該帳戶等節,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先於另案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111年10月23日在台北和對方 見面後,對方就帶我去葳皇時尚飯店房內,於24日帶我和另 1位女子去辦理約定帳戶,辦完後回去葳皇時尚飯店時,有 警方來臨檢,對方就逼迫我不要有任何舉動,當晚6時又帶 我去沃克商旅三重館囚禁,逼迫我及其他4人交出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銀帳密及手機等,25日再帶我們去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表示簽約後就可先離去,但到該處 後就被對方拿刀抵著脖子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一卷第23 8至241頁)。
⑵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我23日去台北和對方見面後, 對方帶我去葳皇時尚飯店房內,24日「虎爺」帶我和另1位 女子去辦理約定帳戶,辦完後回去葳皇時尚飯店時,有警方 來臨檢,對方要我們不要輕舉妄動,當天晚上6時就帶我們 去沃克商旅三重店囚禁,我在葳皇時尚飯店就有交付華南、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給對方,手機也被收走 ,25日3時我被帶去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
小凱」在1樓時跟我說簽約後我就可以拿錢離開,但我到上 樓後「小凱」就從後面抱住我,「阿正」拿鎮暴槍、「饅頭 」拿刀子抵著我脖子,限制我行動自由,將我關入房間。在 葳皇時尚飯店時,「阿生」已經叫我不要出去,警察來他叫 我不能講話,但沒用手銬腳鐐銬住我,只是限制我不能亂跑 。我的華南、中信帳戶是自願交付給「阿生」,第一銀行帳 戶則是非自願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99至259頁)。 ⑶於第2次警詢時,再供稱:本來是約定我出租帳戶要配合住在 對方安排的地點5天並約定帳戶,所以我在23日到台北後, 「阿升」就帶我去葳皇時尚飯店過夜,隔日將我交給綽號「 龍蝦」(經指認為涂世泓)之人,「龍蝦」就帶我和另1人 去辦理中國信託網路約定帳戶,回到飯店後「龍蝦」叫我把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給他,他又問我有無 其他帳戶可以提供,他會再多給我錢,並帶我去華南銀行約 定帳戶,完成後他就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 拿走,說要做測試,之後「阿升」又把我和另1名被害人載 到沃克商旅,並有很多被害人陸續被帶進來,「阿升」就把 我們手機都收走,說要做測試,25日「阿升」再帶我和另2 名被害人去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說要拿錢,我 進房後「阿凱」(經指認為林順凱)就直接從後面把我抱住 ,「阿政」(經指認為呂政儀)拿鎮暴槍指著我、「饅頭」 (經指認為李佳文)拿刀子抵著我脖子,說不配合就要把我 斷手斷腳,並將我上手銬,拿走我身上所有東西,期間「阿 政」還有問我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我原本只有 要給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是被騙走的,一銀及郵局帳戶則是 被搶走的,所以華南、中信帳戶是自願性交付,一銀、郵局 帳戶則是遭強暴脅迫而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266至268頁) 。
⑷於第2次偵訊時,又供稱:對方原本要我配合待5天,我說不 行要當天回來,對方又說1天也可以。原本是「阿升」帶著 我,在葳皇時我就看到「蝦董」(經指認為涂世泓),他帶 我去中國信託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問我要不要交付其他銀 行的,他再給我錢,當天被臨檢後就移到三重沃克,我的手 機在沃克旅館就被「阿升」拿走。我之前所說的「虎爺」和 「蝦董」是同1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93至295頁)。 ⑸於本院則供稱:「龍蝦」跟我收華南、中信帳戶去用的時候 ,本來說晚上簽完合約後就可以還給我,但因我的手機和證 件被收走後,「龍蝦」又半威脅地叫我把其他東西交出來並 配合他們,若我不交出帳戶的話,我也別想出去了,我簿子 給出去之後,他們就帶我去淡水說要寫合約,之後就沒有再
出來了。我交出華南、中信帳戶是因為我的手機、證件被他 們收走,若我不交出我怕拿不回來,所以我是被迫交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
⑹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已可見被告關於各該帳戶究係其自願交 出抑或遭脅迫後不得不交出,及其交付帳戶時究係貪圖20萬 元代價抑或擔憂人身或財產安危始勉強交出等重要事項,前 後供述已有重大出入,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 2、而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遭拘禁,直至同年11月1日始遭 救出,期間有遭毆打及以鎮暴槍電擊、所食用餐點遭摻入第 三級毒品FM2等節,已據被告於另案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見偵一卷第285-2頁正背面、第315至318頁)可按,復經 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4頁),則被告上開所為 其如何交付帳戶之經過,更不能排除其因遭拘禁多日凌虐、 食物被摻入毒品等原因,而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性,復乏其他 客觀事證得以補強,初已難確認被告何次供述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3、再者,「藍道」集團之犯罪模式,係於111年9月起,先由杜 承哲、傅榆藺等人透過柯宗成等車商,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 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車商聯繫,表明願意提 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陳樺韋、涂世泓等人 擔任外務成員,負責向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偕同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並在沃克商旅三重館等地承租房間接應車主,期間 鄭育賢等人會誘使前開被拘禁者自願提供手機、證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轉交予陳樺韋及涂世泓, 再由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進行驗車,待確認人頭帳戶可以使 用後,鄭育賢、鄭建宏即向被拘禁者佯以需至公司領取提供 人頭帳戶之報酬為由,誘騙被拘禁者搭乘吳秉恩派遣之車輛 至桃園、淡水等據點拘禁,以避免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拘禁期間除對車主以上手銬、腳鐐及以毛 巾塞住口部等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並搜身強取車主身 上財物外,為方便管理,更以欺瞞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 摻入泡麵內供車主食用,使其等陷入昏睡狀態,以利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在車主遭拘禁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業經認定在
案,有另案判決附卷可憑。依此等犯罪模式,包含涂世泓等 人在內之集團成員,自始即無意支付對價向被告等車主承租 或收購人頭帳戶,而是先誘騙車主至據點提供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後,再以私行拘禁方式避免車主逃離,顯見其等刊登 高價承租帳戶訊息,並約定應配合待在旅社數日等作為,僅 為將被告等車主誘至相關地點而請君入甕之陷阱而已,被告 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作為,自始均在詐騙集團成 員之掌控下,被告有無自動交出華南、中信帳戶,均不妨礙 集團成員最終取得各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目的達成,實質 上與詐騙集團成員強取其帳戶無異。是被告固有貪圖不法利 益之意思,但在上述犯罪模式下,被告欲藉由出租帳戶以幫 助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自始即無 完成之可能,被告前往旅社並交出帳戶、配合約定轉帳等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流程不會產生有刑法上意義之精神或物質 上助益,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屬刑法所不罰之未 遂幫助行為,即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乙○○)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葳皇時尚飯店」內,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丙○○、戊○○、己○○、庚○○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上 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戊○○、己○○、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每月20萬元之代價,出租其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龍蝦」,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陷入臺版東埔寨求職陷阱,被關押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期間名下帳戶皆被詐騙集團控制云云。 3.經查,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帶其至汽車旅館後,之後才帶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陳稱其在飯店時警方有來臨檢等語,然被告卻未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係貪圖每月20萬元之代價而交付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告訴人丙○○遭騙後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戊○○遭騙後匯款8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告訴人己○○遭騙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交易指示單各1份。 告訴人庚○○遭騙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5110號函暨甲○○(原名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250萬元、8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原名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假冒係財經阮老師之助理Amy_陳欣怡,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建豐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 2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係黃豐凱老師之助理楊欣妍,向被害人戊○○佯稱下載 capitalgls網站APP,由老師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37分許 8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假冒係財經阮幕驊老師之助理賴詩琪,向告訴人己○○佯稱下載narde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17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翻倍、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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