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周文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第69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029號、第6963號、第8296號、第8794號、第133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周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周文龍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至2,000元之代價,周文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旁,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 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業務」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周文龍 中信帳戶;嗣周文龍承前揭犯意,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桂陽公園」,向陳俊杰收取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杰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再轉交予上開自稱「黃業務」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俊杰中信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周文龍、陳俊杰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郭心怡、陳美月、郭莉娟、陳建成、李卓 成、李寶泉、黃偉亮、段光杰、許密蟾、包寅亭、陳勉、楊 國浩(下稱郭心怡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郭心怡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陳俊杰中 信帳戶;另陳美月、郭莉娟、陳建成、李卓成、李寶泉、黃 偉亮、段光杰、許密蟾、包寅亭、陳勉、楊國浩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即蔡怡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蔡怡潔中信帳戶)、胡雅苓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苓台新帳戶)、 馮天人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馮天人一銀帳戶)、許巧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巧弦一銀帳戶)】,再於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周文龍中信帳戶、 陳俊杰中信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郭心怡等 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周文龍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3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陳美月、郭莉娟、李卓 成、李寶泉、黃偉亮、段光杰、許密蟾、陳勉、楊國浩及被 害人陳建成、包寅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 俊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周文龍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9至20頁 、警七卷第275至303頁)、蔡怡潔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六他字卷第15至22頁)、胡雅苓台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許巧弦一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警七卷第254至269頁)、馮天人一銀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郭 心怡等12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2人單純提供其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郭心怡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2人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郭心怡 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周文龍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陳俊杰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周文龍先後交付其中信帳戶及 轉交陳俊杰中信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被告陳俊杰、周文龍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郭心怡等12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 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 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 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前 揭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是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等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所交付帳戶數量各為1個,及郭心怡等 12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陳俊杰與 被害人陳建成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建成具 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被害人陳建成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10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陳俊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俊 杰犯後坦承犯行,具狀表示調解意願,與被害人陳建成達成
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盡 力賠償被害人陳建成之損失,並履行完畢(無須再以調解筆 錄內容為緩刑之條件),且被害人陳建成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審酌被告陳俊杰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亦尚未與告訴人郭心怡、陳美月、李卓成、李寶泉達成 和解,為確保被告陳俊杰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文龍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到4萬多元酬勞等語(見偵 二卷第129頁、偵四卷第3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 認定被告周文龍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周文龍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俊杰雖有 收受1萬元報酬(見偵四卷第32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陳俊杰與被害人陳建成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 賠償金額超過其所獲利益,如再將被告陳俊杰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陳俊杰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郭心怡等12人受騙層轉至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交付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郭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心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郭心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旺萊店」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將其等詐欺不法所得185萬元匯入郭心怡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後,旋指示郭心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杰中信帳戶,並設定陳俊杰中信帳戶為約定帳號。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50萬元 警詢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警一卷第35至39、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助理」、「張景明」、「Hopoo客服(service)」向陳美月佯稱:下載註冊Hopoo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PP儲值,跟老師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蔡怡潔中信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56分許 17萬8,289元 陳俊杰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8、99至107、81、89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 2 告訴人 郭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郭莉娟佯稱:下載貝萊德「BlockRock」APP,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胡雅苓台新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8分 30萬472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至13、83至90、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併辦 3 被害人 陳建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起(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助教」向陳建成佯稱:下載元宏APP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馮天人一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5時19分許 10萬172元 陳俊杰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至19、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併辦 4 告訴人 李卓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起(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簡訊結識李卓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Lily」、「高銘秋」向李卓成佯稱:可至元宏股票操作平台投資,可代為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馮天人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29分許 33萬176元 陳俊杰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五卷第15至19、27至39、41、42至52頁) 112年度偵字第8296號併辦 5 告訴人 李寶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起(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蔣婷」、「張景明老師」向李寶泉佯稱:可透過「Hopo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蔡怡潔中信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 29萬9,955元 陳俊杰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六卷第11至16、118至126、113至115、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併辦 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 13萬165元(併辦意旨誤載為13萬1655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 黃偉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張景明」向黃偉亮佯稱:可在「HOPO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不賠云云,致黃偉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許巧弦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46分許 15萬5,438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七卷第17至19、40、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併辦 7 告訴人 段光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段光杰佯稱:可至「HOPOO」交易平台申辦會員認購加密貨幣云云,致段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許巧弦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 10萬138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七卷第49至51、61、6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併辦 8 告訴人 許密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許密蟾佯稱:可至「HOPOO虛擬貨幣世界」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密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許巧弦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4分許 5萬357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七卷第80至83、100、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併辦 111年7月6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0萬276元 (與下列編號9為同一筆) 9 被害人 包寅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前某時起(併辦意指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包寅亭佯稱:可至「HOPO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包寅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許巧弦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0萬276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明細(警七卷第109至110、1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併辦 10 告訴人 陳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向陳勉佯稱:可加入HOPOO亞太客服專員群組,有客服專員及助理教導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陳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許巧弦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42萬8,715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主頁、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147至148、161至162、160、163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併辦 111年7月7日11時29分許 49萬9,713元 11 告訴人 楊國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6十48分許起(併辦意指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向楊國浩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利用該銀行內加密貨幣彌補投資虧損,依指示儲值即有專人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楊國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許巧弦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2時許 45萬6,951元 周文龍中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七卷第170至178、224至245、218、216、2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併辦 111年7月8日2時許 54萬3,049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 偵一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69237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 偵三卷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2202號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 偵四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350000號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 偵五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544000號 警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號卷 偵六他字卷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0501號 警六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卷 偵七卷 1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3217號 警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