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2號
KSDM,111,金重訴,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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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達爾文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昱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茂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許國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謝忠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雙拾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周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義務律師
被 告 張錦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顏湘鈴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寶民



黃崑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楊愛玉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義務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娟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義務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義務律師
被 告 黃莉禎



送達代收人 楊愛玉 住○○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義務律師
被 告 湯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074號、109年度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
4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
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申○○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壹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地○○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拾萬元。
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達爾文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萬元。
茂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 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癸○○、申○○、戌○○、地○○、辛○○、寅○○、戊○○、未○○酉○○、丙○○、丁○○、黃○○被訴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被訴幫助違反 銀行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黃○○被訴藏匿人犯(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萬大吉新創實業集團(下稱萬大吉集團)之創立人及 最高決策者,該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包括達爾文 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公司)、茂云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茂云公司)、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萬岱吉公司)、凱因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因斯公 司)、東莞市茂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茂云公司) 、深圳市前海萬岱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萬岱吉公司)



、深圳市阿瑪迪斯科技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阿瑪迪斯公司) 、深圳市聚隆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聚隆達公司,以上公司 基本資料詳如附表一);子○○(民國105年8月起,另行審結 )係萬大吉集團之執行董事;朱瑞鵬(105年8月起,已歿) 曾任萬大吉集團總經理、凱因斯公司之負責人;癸○○(106 年3月起)是萬大吉集團前揭4家大陸地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曾擔任凱因斯公司董事長申○○(105年11月起)係萬 大吉集團教育長,曾任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 業務員;戌○○(105年12月起)係萬大吉集團之行政副總經 理;戊○○(民權營業處,任職期間【下同】105年12月至108 年10月)、己○○(臺南營業處,105年12月至107年3月)、 寅○○(中青營業處,106年4月至108年10月)、未○○(光銘 營業處,106年6月至108年5月)、酉○○(桃園營業處,106 年7月至108年10月)、丁○○(君凱營業處,107年12月至108 年7月)、丙○○(中華營業處,107年4月至108年10月)、黃 ○○(朋博營業處,108年3月至10月)均為營業處之副總經理 ;辛○○為中青營業處總監(106年9月至108年10月)。二、壬○○、子○○、朱瑞鵬、癸○○、戌○○、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 達爾文公司(不含106年3月始加入之癸○○)、茂云公司、萬 岱吉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 其業務內容;及壬○○、癸○○為掩飾或隱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與朱瑞鵬、子○○、戌○○、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壬○○主導萬大吉集團全部業務之決 策與執行;朱瑞鵬負責萬大吉集團營運方向、參與討論投資 方案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及輔導營業處;子○○擔 任該集團執行董事,負責收取每日營業處之投資款、保管現 金及達爾文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與戌○○核對會計帳 目及發放營業處之營運費用、獎金;癸○○負責萬大吉集團基 金、股權商品之設計及申請,並掌控東莞茂云公司、深圳萬 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經營及 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申○○擔任集團教育長,參與討論投資 商品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並負責輔導營業處; 戌○○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參與討論投資商品細節、記帳、彙 整營業報表、訓練所有營業處之行政人員及每月依營業處貢 獻度統計員工薪資,並負責輔導桃園營業處,均為達爾文公 司(不含癸○○,下同)、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皆參與前揭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各種投資方案內容 之修訂或討論,並由壬○○作最終決定,而自105年8月起,陸 續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先後對不特 定大眾推出本質均論以存款契約之「達爾文雞隻代養代售契 約」(下稱雞單契約)、「茂云特別股」、「2017年阿瑪迪 斯特別股」、「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教育成長基金暨股 權」(下稱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深圳市聚隆達投資合 夥企業(有限合夥)聚隆達二號基金」(下稱2號基金或精 準教育研發基金)等投資方案。戊○○、己○○寅○○未○○酉○○、丁○○、丙○○、辛○○、黃○○(下稱戊○○等9人)雖不知 前揭投資方案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 免,仍分別自前揭任職時間起,與壬○○、朱瑞鵬、子○○、癸 ○○、申○○、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 聯絡,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於北、中 、南各地成立營業處並招聘業務員,由業務員親自拜訪或於 部分營業處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 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保證返 還投資金額外,並支付客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 茲將前揭投資方案之內容及壬○○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雞單方案
 ⒈達爾文公司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止,推出【方案一】:購 買蛋雞80隻,一單位3萬元。第1至3個月每月各領回新臺幣 (下同)1000元,第4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成的蛋品銷售獲 利每月約27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 元,共可回收5萬41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 率)56.71%(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77,920,000元】,投資人名冊詳如附 件編號1)。
 ⒉達爾文公司與茂云公司於106年1月至106年6月止,推出【方 案二】:購買蛋雞80隻,1單位4萬元(以投資品質較好「麒 麟雞」為由調漲)。第1至3個月每月各領回1500元,第4個 月至第16個月收取5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3600元,第17 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元,共可回收6萬7300元 ,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48.18%(行為人、匯 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 編號1)。
 ⒊茂云公司於106年7月至106年10月止,推出【方案三】:購買 蛋雞80隻,一單位5萬元。第1至3個月每月各領回1500元, 第4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3600元, 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元,共可回收6萬73



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24.42%(行為人 、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名冊詳如 附件編號1)。
 ㈡茂云特別股
  茂云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至10月2日止,推出「茂云特別股 」,由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6年9月發行特別股,並委託臺灣 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每股10 元,每次至少購買1000股,每季(3個月)發放利息2.5%, 期滿買回股份,投資期限1年,投資報酬(年利率)10%(行為 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名冊詳 如附件編號2)。
 ㈢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
  茂云公司與萬岱吉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3日止, 推出「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分為一年期,投資報酬( 年利率)8%、二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12%-15%(行為人、 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名冊詳如附 件編號3)。
 ㈣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
  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推出「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其中:
 ⒈1號基金是由深圳市聚隆達公司發行「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 」(1號基金),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為臺灣地區代持人,受 大陸公司委託代持該基金,並於臺灣地區負責投資者承購、 簽約、服務、代持等事宜。投資標的為大陸地區湖南長沙幼 兒園。1單位5萬元,分為一年期、二年期及三年期,投資報 酬(年利率)分別為8%、10%、12%,投資第一個月發放補貼利 息,之後每季(3個月)發放利息1次,期滿後次月領回本金 (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 名冊詳如附件編號4)。
 ⒉茂云股權係因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4年3月在廣東省東莞市成 立,於106年12月在前海股權交易中心東莞分部新四版系統 掛牌,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 代持事務。1單位5萬元,至少需購買2單位以上1號基金方可 單獨購買股權,投資期限1年,股權持有達1年以上且股價達 每股人民幣8元(有搭配基金購買者)或人民幣6元(未搭配 基金購買者)時,由臺灣茂云公司代為處理股權賣出轉讓事 宜,當東莞市茂云公司投資直營的大陸地區兒園滿30間時 ,東莞市茂云公司承諾以一定價格回收股權(行為人、匯款 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172,628,2 37元】,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4)。 




 ㈤2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
  萬岱吉公司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推出「聚隆達2號基 金」,由深圳市聚隆達公司發行「聚隆達2號基金」(精準 教育研發基金),並委託萬岱吉公司為臺灣地區代持人,受 大陸公司委託代持該基金,且於臺灣地區負責投資者承購、 簽約、服務、代持等事宜。投資標的為「智能雲耳機檢測系 統」,作用是感測身體機能及瞭解孩童身心及智能發展。1 單位5萬元,分為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投資報酬(年 利率)分別為6%、8%、12%,投資第1個月發放補貼利息,之 後每季(3個月)發放利息1次,期滿後次月領回本金(行為 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名冊詳 如附件編號5【起訴書附件編號5漏載投資人巳○○及金額10萬 元】)。   
㈥壬○○等人以萬大吉集團旗下達爾文等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 處之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前揭方案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投資,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利息,自105年8月至108年3月,計有如附件編號 1至5所示投資人購買前揭商品,並主要以匯款之方式,將投 資款匯入如附表二「投資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萬 大吉集團不知情不詳員工自106年間起陸續將前揭方案部分 投資款匯入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癸○○依壬○○指示,自106年4月至 000年0月間,陸續轉匯本件吸金不法所得37筆(匯款備註為 「執董」、「轉執董」等)合計1170萬7925元,至壬○○向蔡 秋明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秋明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蔡秋明提領後,全數交予壬○○予以隱匿。另由癸○○依壬 ○○指示將萬大吉集團收受之部分投資款,自105年12月19日 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分141筆以外匯方式匯到大陸地區之 不詳帳戶,用以投資壬○○指定之投資項目,包括購買保險經 紀代理人公司股份(約人民幣135萬元)、東莞市套房2間( 60人民幣萬元)、投資湖南長沙幼兒園3家(人民幣850萬元 )、貴州馬鈴薯種植(人民幣1250萬元)、東莞沉香木(人 民幣250萬元)等,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萬大吉集團非法吸 金之不法所得。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分別 非法收受如附表五「吸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三、地○○可預見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悉茂云公司、萬岱吉 公司所推出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竟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事先概括應允子○○自106 年3月起陸續擔任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協助至銀行開立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帳戶,及至主管機關 辦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茂云公司、 萬岱吉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地○○即將該2公司之銀行存摺、 印章交予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子○○等人以茂云公司、萬 岱吉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即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方案)。四、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查,證人乙○○、卯○○、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 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 情形,且前揭證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 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 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違反銀行法正犯部分(被告壬○○、癸○○、戌○○、申○○



、戊○○、己○○寅○○未○○酉○○、丁○○、丙○○、辛○○、黃 ○○)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壬○○自白犯行。
 ⒉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我從104年起在大陸等地工作,對 於壬○○等人在臺成立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均毫無所悉,嗣 於105年間接受壬○○委託處理在大陸設立東莞茂云公司的文 書作業,並前往養雞場勘查、評估及回報養雞場營運狀況予 壬○○等人參考。再於106年間受壬○○等人委託先後在深圳市 設立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並代為收購深圳市之聚隆 達公司及擔任名義負責人。繼於107、108年間,復受壬○○委 託收購在美國OTC交易股票之公司,及更名為Keynes,並協 助在臺將僑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城公司)更名為凱因斯 公司,且擔任名義負責人至000年0月間,從未參與投資方案 設計、規劃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係因壬○○表示無帳戶 可用,才基於幫助朋友立場出借中信銀行帳戶給壬○○匯款, 再轉匯至蔡秋明之玉山銀行帳戶,不知該款項是非法所得等 語。
 ⒊被告申○○坦承犯行,並陳稱:我從105年11月起在前揭公司任 職,負責講解大陸養雞場、幼兒園概況及擔任聚餐或尾牙串 場主持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戌○○否認犯行,辯稱:我未於達爾文公司任職,而係於1 06年3月、108年3、4月間起,分別為茂云公司、凱因斯公司 領取固定薪資的行政人員,並擔任副總會議的紀錄,絕非公 司之經營決策者,對投資方案之擬定或決議無任何權限,對 內處理公司行政庶務,全無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分紅,僅係依 朱瑞鵬等人指示覆核合約總金額表、製作表單或公告,亦未 保管萬大吉集團之帳戶,曾前往大陸參訪養雞場與幼兒園及 測試過智能耳機,認為公司經營與一般正常公司無異,且律 師亦表示大陸基金係合法申請,並聽信朱瑞鵬等人說詞,實 無違法性認識等語。
 ⒌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我因早期鉅額投資萬大吉集團才 被賦予中青營業處總監頭銜,絕非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且 僅列席副總級會議,未曾參與公司經營及決策,亦未招攬投 資人或擔任說明會講師,除家族投資2千餘萬元外,尚以兒 子名義登記凱因斯股權,而係以投資人身分隨同寅○○前往會 議瞭解公司營運情況,並訪查養雞場、幼兒園,雖被指派為 凱因斯公司總經理,但未參與決策或會議決議,更無取得報 酬,實屬本案之被害者等語。
 ⒍被告寅○○自白犯行,並陳稱:我以自己及子女名義投資1600



餘萬元,故從106年7月起被賦予中青營業處副總頭銜,並非 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且於108年調查局介入調查時,仍投 資130萬元而血本無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
 ⒎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萬大吉集團第1位投資人,因 投資金額較多,故掛名為民權營業處副總,以便自投資額取 回部分獎金,從未上台講解投資方案或招攬客戶,該集團分 工是由癸○○等7人核心小組規劃,並在營業處設立行政助理 ,負責客服、建檔或提供資料,且投資金額均匯入公司或由 子○○前來收取,各營業處雖參與副總級會議,但集團之經營 方式與資金來源及運用,均取決於核心會議,再於副總會議 佈達與要求營業目標,亦無從過問在大陸事業之營運狀況。 我於105年間前往大陸參訪,經確認該集團從事雞隻養殖, 且未曾向宇○○保證獲利,而是以產蛋量做為紅利的計算基準 。另只招攬家人投資,而雲耳機方案並無不法,且於該集團 遭調查後仍被蒙在鼓裡投資近400萬元,卻僅取得毫無價值 的凱因斯股權轉讓證明,足見我是被害人等語。 ⒏被告己○○坦承犯行,並陳稱:我雖擔任萬大吉集團台南營業 處副總,但實質仍是業務,並非公司的核心幹部,請從輕量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⒐被告未○○坦承犯行,並陳稱:我掛名光銘營業處副總,關於 投資商品的說明,是由總經理朱瑞鵬負責講解,且自己及親 友共投資1千多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萬大吉集團遭調查之 消息走漏後,還待在光銘營業處並投入163萬餘元,我也是 受害者,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⒑被告酉○○坦承犯行,並陳稱:我是受到戌○○的遊說投資及進 入萬大吉集團上班,自己與父母投資近200萬元,亦非銀行 法所指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⒒被告丁○○自白犯行,並陳稱:我與家人從106年2月起投資萬 大吉集團,只因投資金額較高,故從107年12月起掛名君凱 營業處副總,不曾在營業處舉辦說明會或擔任講師,亦未介 入收受投資款,且在萬大吉集團遭調查之後還投入近120萬 元,我也是被害人,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⒓被告丙○○坦承犯行,並陳稱:早期有鉅額投資,被賦予臺南 營業處副總頭銜,未領取薪資,並非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 且僅列席副總級會議聽從上級宣達業績目標及佈達核心會議 決策,更以自己與母親名義投資大量資金,復於調查局介入 調查後仍持續投資,最終血本無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⒔被告黃○○坦承犯行,並陳稱:我從106年6月起以自己及家人 名義投資萬大吉集團各種方案,往後數月均有獲利分紅,且 只於106年9月招攬A○購買「茂云特別股一年期」,並已期滿 返還,持續至108年2月共投資1000餘萬元,其中108年1至6 月間就投資400餘萬元,且從108年4月起才擔任朋博營業處 副總,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以下事實,業據被告壬○○等人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附表六之一),或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 卷㈢第28至32、141至143頁),核與附表六之二所示證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⒈萬大吉集團旗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如下:
 ⑴達爾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於105年8月8日設立, 於106年6月12日解散登記。
 ⑵茂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地○○)於106年3月2日設立,於 108年12月31日解散。
 ⑶萬岱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地○○)於106年10月11日設立 ,於109年1月14日解散。
 ⑷凱因斯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被告癸○○、朱瑞鵬)於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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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