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GAINING ENTERPRISE S.A.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Yit Chee W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美金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點伍元,及上開款項自西元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IMO編號為0000000之Uni-Aspire(立志輪)船舶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即海岸石油(新加 坡)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 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法人,上訴人為依巴拿馬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兩造均係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又 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O.W.BUNKER CHINA LTD.〈HONG KONG〉(下稱香港O.W.公司)向被上訴人
下單購油,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於西元(下同) 2014年10月16日在香港為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Un i-Aspire(下稱立志輪)添加總價美元(以下除特別標明新 台幣外,下同)397,828.5之船用燃油(下稱系爭燃油),故 訴請確認此加油款債權(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享有 船舶優先權(下稱系爭海事優先權)等情,是以,本件因具有 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 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7 5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 ,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 論該債權之債務人是否為船舶所有人,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 內,針對系爭船舶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 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逕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本件 訟爭立志輪曾在高雄港遭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實施假扣押查 封,嗣經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啟封,該擔保現尚存於該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則上訴人既已 爭執被上訴人之加油款債權對其不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就 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四、再者,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因巴拿馬籍船舶立志輪之海事優 先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爭議而涉訟,屬涉外民商事件,業如上 述。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有海事優 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 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
物權性質,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船籍國法即巴拿馬之 法律,且兩造均已同意本件應以巴拿馬海商法規定為準據法 (見本院前審卷第176 頁背面),則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 輪是否有海事優先權,即應適用巴拿馬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法人,於0000年00月間與香港O. W.公司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依該公司要求供應油料予被上訴 人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立志輪。伊乃指示香港海岸石油公司 於同月16日供應停泊於香港之立志輪系爭燃油,油款共計39 萬7,828.5 元,約定同年11月19日付款,逾期應加付按月息 2%計算之利息。詎香港O.W.公司於同年11月7 日受破產之宣 告,迄未給付伊系爭加油款,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適用船籍國法即2008年8月6日修訂 之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伊對香港O.W.公司之系 爭加油款債權,乃提供立志輪補給需要所生之債權,對於立 志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加油款本息 對上訴人所有之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立志輪於系爭燃油加注時已出租與訴 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使用,長榮海 運係向訴外人O.W.BUNKER FAR EAST(SINGAPORE)PTE LTD (下稱新加坡O.W.公司)購買燃油,並已給付該公司加油款 ,被上訴人與伊或長榮海運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亦非對立志輪加注系爭燃油之人,其對香港O.W.公司之系爭 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無優先權存在。況立志輪已於2023年9 月15日拆廢,系爭海事優先權對於立志輪已不復存在,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加油款對立志輪仍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397,828.5 元,及上開款項自201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 加油款債權(即系爭加油款債權),就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 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準據法為系爭加油事實發生時 ,當時有效且現行仍有效之巴拿馬海商法規定。 ㈡上訴人為系爭立志輪之所有人,船籍國為巴拿馬,該船於本
件所涉加油期間,論時租傭與長榮海運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立志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在000年00月間向原法 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立志輪予以假扣押,並經 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准予假扣押,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年11月29日,將立志輪實施假扣押 查封,並禁止出航,嗣上訴人提存新台幣12,469,237元為擔 保,並經撤銷假扣押。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所示,香港O.W.公司於0000年00月間向 被上訴人下單購油,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3日發銷售確認單 予該公司同意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8日在香港以油駁船為立志 輪添加800公噸燃油(每噸505.5元,自加油日起30天內付款 ,遲延利息為每月2%),並載明「指名船舶接受本公司油料 補給,將視為船方以買受人的身分同意本公司的海運燃油買 賣銷售之制式條款,所有的油品買賣交易均視為經船東、代 理、船長或租家的背書及核准」等語,香港O.W.公司於同月 15日則回覆以買賣交易確認書接受被上訴人所提銷售條件( 並載明代理長榮海運),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與香港海岸石 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於同月16日 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而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之 Coastal No.1油駁船確已於16日為立志輪完成添加系爭燃油 ,並由該船輪機長鄭國宏簽收及蓋用船章。被上訴人則簽發 交付發票日期為同月14日、加油數量787噸、總價397,828.5 元、應付款日2014年11月19日、遲延利息以月利率2%計付之 商業發票予香港O.W.公司收受。其後香港O.W.集團於同年11 月7日宣告破產,「海岸石油公司」則致付款通知函向長榮 海運,請求給付系爭加油款。
㈤依長榮海運所提文件所示,長榮海運係向新加坡O.W.公司購 入系爭燃油(每噸506元),新加坡O.W.公司於2014年10月1 5日回函確認同意加油,且於該函載明供油者為海岸石油公 司,並已於2014年10月16日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加油完畢。 而新加坡O.W.公司已選任破產管理人,其管理人Bob Yap Cheng Ghee並以書面通知該公司所有債權人與債務人,嗣新 加坡O.W.公司之擔保放款人ING銀行已於2016年7月4日以收 管人之身分,就其享有貨款請求權而請求給付之加油款,與 長榮海運簽訂和解書,長榮海運嗣後已依此給付含系爭加油 款在內之和解金(即398,222元,發票日2014年10月16日) 及利息、費用完畢,該銀行則簽署免責函予長榮海運收受。 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立志輪是否得 主張船舶優先權,本院之判斷:
㈠長榮海運係向新加坡O.W.公司購入系爭燃油,被上訴人僅為 與之無契約關係之輾轉供應商,與上訴人或長榮海運間並無 契約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香港O.W.公司係於0000年00月間向伊下單購 油,伊於同月13日發銷售確認單通知同意依其指示於同月 18日在香港為立志輪添加燃油,香港O.W.公司於同月15日 回覆確認接受伊所提銷售條件,伊乃於同月13日與香港海 岸石油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於16 日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云云,固提出銷售確認單 、訂購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22頁)。惟其並 未提出香港O .W.公司之詢價或要約資料,自無從遽認係 上訴人或長榮海運向被上訴人要約,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長榮海運與香港O.W.公司間,就系爭燃油之採購有何 關連,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2.又上訴人抗辯立志輪之系爭燃油補給,係長榮海運向新加 坡O.W.公司訂購而非香港O.W.公司或被上訴人訂購乙節, 已提出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W.公司就系爭燃油所為訂購歷 程之往來電子郵件、新加坡O.W.公司買賣確認書、香港海 岸石油公司燃油運送清單、新加坡O.W.公司開立之發票等 件為佐。而依上開文件所示,系爭燃油之採購,係長榮海 運員工JAMES CHYAN 先於2014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新 加坡O.W.公司提供船舶於香港補給所需IF0380等4 種油品 之最低報價(見本院前審卷第187 頁),新加坡O.W.公司 人員GRACE ONG 即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2014年第 4 季在香港可供油之數量、價格、付款期限等交易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188 頁),嗣長榮海運依此報價,於同年 10月13日上午9 時32分,由其員工張憲巨以電子郵件通知 新加坡O.W.公司預定於同月18日在香港為立志輪進行IF03 80油料800 公噸之補給(見本院前審卷第189 頁),新加 坡O.W.公司於同月15日下午5 時28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買賣 確認書,約定買賣價格及記載「如上述本海運燃油之買賣 及交付係依O.W.集團海運燃油銷售條款約定辦理」等交易 條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90 至204 頁)。後張憲巨於同日 下午5 時51分,即依新加坡O.W.公司通知之運補時間,以 電子郵件知會相關單位人員安排運補燃油質量之驗收作業 ,並最後確認立志輪進行加油時間為同月16日(見本院前 審卷第205 至206 頁)。嗣立志輪即於當日由供應人香港 海岸石油公司完成系爭燃油之運補,並由立志輪之輪機長 鄭國宏於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出具之燃油運送清單上簽署( 見本院前審卷第207 頁)。新加坡O.W.公司即據此於同日
開立運補燃油量787 公噸、每噸506 元,共計398,222 元 之發票向長榮海運請款(見本院前審卷第208 頁),觀諸 上開系爭燃油之交易歷程,及自訂購發話人、詢價受話人 、標的物報價、指示買受標的、給付之時間與地點、受領 系爭燃油船舶等情節,及後續之交貨與付款請求,皆與先 前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符,足認長榮海運為系爭燃油之實 際需求人,為供給其承租立志輪之油料補給,而向新加坡 O.W.公司下單,買賣契約應存在於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 . W.公司之間,堪以認定。
3.再者,系爭燃油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長榮海運經香港O. W.公司對被上訴人下單購油,已如前述。惟立志輪確係由 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之油駁船於2014年10月16日完成系爭燃 油添加,並由該船輪機長鄭國宏於該公司出具之燃油運送 清單上簽收及蓋用該船船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4頁) 。且被上訴人亦確執有香港海岸石油公司於 加油後所收受之上開燃油運送清單,並提出香港海岸石油 公司副總經理吳順春出具,經我駐外主管機關予以認證之 宣誓書為證,依該宣誓書載敘:被上訴人與香港海岸石油 公司確簽訂油駁船合約,香港海岸石油公司同意提供油駁 船將800 噸燃油送交立志輪,其只係單純受僱用,燃油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以相互抵帳之方式付清該 次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90頁)。參以被上訴人 與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其僱用在香港之 同集團公司提供油駁船為之履約,事屬合理,且兩造就立 志輪確有加油之事實亦無歧異,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僱用香 港海岸石油公司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應屬可信 ,惟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或長榮海運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契 約關係。又長榮海運確係向新加坡O.W.公司購入系爭燃油 ,而被上訴人則未主張係受新加坡O.W.公司之下單,以系 爭燃油雖係由被上訴人僱用之香港海岸石油公司之油駁船 完成添加,惟此係新加坡O.W.公司如何履行系爭交易之過 程而已。且查新加坡O.W.公司及香港O.W.公司係同屬中國 O.W.集團之二公司,衡諸該集團之船舶支援業務及跨國交 易之常情,新加坡O.W.公司於受長榮海運下單後,在非其 所在地之香港履約,以其集團之利益及便利,衡情當係通 知同集團之香港O.W.公司,在當地聯絡其合作之油料供應 商為之履約加油,待其收受長榮海運之價金後,再互為受 付之沖銷,如此,被上訴人及香港O.W.公司始得依長榮海 運與新加坡O.W.公司間約定之補給時間完成履行之事實。 亦即,香港O.W.公司應係在新加坡O.W.公司與長榮海運成
立系爭燃油交易後,受新加坡O.W.公司之指示,再向供應 商即被上訴人洽商購油,後由被上訴人僱請香港海岸石油 公司完成系爭燃油之補給。惟系爭燃油之買賣契約關係, 僅存在於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W.公司間,至香港O.W.公司 僅為新加坡O.W.公司履行本件交易之供應商或承包商,被 上訴人則為香港O.W.公司之次承包商。而長榮海運與香港 O.W.公司、被上訴人間,則無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準此 ,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W.公司就系爭燃油買賣有關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須依其所同意之「O.W.集團海運燃油銷售條 款」(見本院前審卷第190 至204 頁)之約定辦理,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銷售約定:「指名船舶接受本公司的油 料補給,將視為船方以買受人的身分同意本公司的海運燃 油買賣銷售制式條款。所有的油品買賣交易均視為經船東 、代理、船長或租家的背書及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頁),僅屬被上訴人與香港O.W.公司間之約定,並無拘 束新加坡O.W.公司或長榮海運之效力,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397,828.5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加油款債權,原就立志輪 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惟該債權對立志輪之船舶優先權因立志 輪拆廢滅失,而當然消滅:
⒈依巴拿馬海商法規定,有關船舶補給債權,不限於與船方 有直接之契約連結者,始得享有海事優先權,被上訴人就 系爭加油款債權,原得對於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⑴按海事優先權在制度設計上的主要功能,一為保障程序性 、保全性費用及船長海員之勞力所得,另一則是為緩和船 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制度。因此,海事優先權在立法理由 上,實兼顧了海運政策所欲追求公共利益與船舶經營者之 共同利益,並衡平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與債權人之利益。 其意義依1926、1967、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 定國際公約之發展所示,約為基於船舶所發生之某些特定 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 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而言 。又海事優先權係一不公開之特殊權利,未具公示性,其 位次在船舶抵押權或留置權之前,非一般債權優先權可比 ,且其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必有法律可據始可成立。 ⑵按2008年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規定:下列債權應構成對船 舶之優先債權且依本條文順序為船舶價金之分配: (Tendrán privilegio sobre la nave y concurrirán sobre su precio en el orden que expresa el pre- senteartículo, los créditos siguientes/The fo-
llowing credits will constitute privileged credits against the vessel and will participate in its price in the order expressed in this Article.)。於 同條第6款則規定:「船船所有人、船公司或船舶之船長 於其最後停泊為貨物裝載或卸載所直接雇用之裝卸工人及 碼頭工人之薪資津貼。(6.Los salarios y estipendios debidos a los estibadores y muelleros contratados directamente por el propietario,operador o capitán de la nave para la carga o descarga de esta en su último arribo./6.Salaries and stipends owed to stevedores and dock workers directly hired by the owner, the shipping company or captain of the ve- ssel for the loading or unloading of cargo during its last docking.),於該條第9款規定:「因船舶需求 及供應契約之責任所應支付之金額。(9.Las sumas de- bidas en virtud de obligaciones contraídas para las necesidades y aprovisionamiento de la nave. /9 . Amounts owed by reason of liabilities con- tracted for the necessities and supplies of the vessel.)」,則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6款、第9 款所 定對於船舶本身有優先權者,依序為「船船所有人、船公 司或船舶之船長於其最後停泊為貨物裝載或卸載所直接雇 用之裝卸工人及碼頭工人之薪資津貼」、「因船舶需求及 供應契約之責任所應支付之金額」,該第9款之系爭規定 係該國依據1993年海事優先權公約授權創設該公約所無之 船舶補給海事優先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 決參照)。亦即,系爭規定既為巴拿馬創設之內國海事優 先權,且該款有別於同條第6 款,並無「船船所有人、船 公司或船舶之船長於其最後停泊為貨物裝載或卸載所直接 雇用」之用語或類似文字,則依系爭規定得享有海事優先 權之契約債權,即不限於與船方直接締約之交易對象,應 無疑義。又上訴人就系爭燃油之補給,雖僅對香港O.W.公 司有契約債權,對長榮海運或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契約關 係存在,惟因系爭加油款債權為巴拿馬商法第299條第9款 所稱之「船舶需求及供應契約之責任所應支付之金額」,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加油款債權,得對於立志輪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⑶次查,新加坡O.W.公司之擔保放款人ING銀行已於2016年7 月4日以收管人之身分,就其享有貨款請求權而請求給付 之加油款,與長榮海運簽訂和解書,長榮海運嗣後已依此
給付含系爭加油款在內之和解金(即398,222元,發票日2 014年10月16日)及利息、費用完畢,該銀行則簽署免責 函予長榮海運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五)。惟此和解清償僅具有消滅「長榮公司與新加坡O.W. 公司」間購油契約所生海事求償及海事優先權效力而已, 並不具消滅被上訴人對立志輪之海事優先權,是上訴人主 張長榮公司已清償系爭加油款,該海事優先權已失其附麗 ,而當然消滅云云,並無足取。
⑷至上訴人所援引英美判決(見本院卷第282至294頁)。惟因 海事優先權屬物權,各國對海事優先權所擔保債權等各項 權利之政策及保護各有不同,海事優先權法制並不具國際 共通性;且1926年、1967年或1993年等海事優先權之任何 國際公約,包含巴拿馬、英國及美國等多數國家均未批准 或加入,足認巴拿馬、英國及美國等各國之海事優先權法 制均具有其獨特性,而本件所引用之準據法為巴拿馬國法 ,與英國及美國就海事優先權之法制不同,尚難以前開英 美等國之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加油款債權,原就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惟該債權 對立志輪之船舶優先權因立志輪拆廢滅失,而當然消滅: ⑴按如受債權影響的物件有自然耗損或貶損情況,優先權則 針對所剩餘或可獲保存或復原之物件行使之,巴拿馬海商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En caso de deterioro o dis- minución de la cosa sobre la cual recae el crédito , seejercerá el privilegio sobre lo que reste o fuera recuperado o salvado./In the event of wear and tear or devaluation of the object affected by the credit, the privilege will be exercised against whatever remains or what may have been saved or recovered.)。是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基於海事 海事優先權之從屬性,於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船舶標的滅 失,其上之海事優先權自應消滅。
⑵經查:立志輪已於2023年9月15日拆廢(To be broken up ) 乙節,此有國際海事組織GISIS船舶登錄網站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6頁),則立志輪既已拆廢,系爭加油款 債權對立志輪之船舶優先權即因而滅失,而當然消滅。至 被上訴人於立志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在000年00月間向 原法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立志輪予以假扣押 ,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准予假 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年11月29日,將立志輪 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禁止出航,嗣上訴人提存新台幣12,4
69,237元為擔保,並經撤銷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前開提存之免假扣押擔保金, 是否為海事優先權效力之所及,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為 聲明,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審酌及裁判之必要 。又新加坡O.W.公司、被上訴人雖先後於2014年間、2018 年間受破產之宣告,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之系爭加油款債權,已因清償或破產程序而消滅,且 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不暸解前開債務清償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茲因系爭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船舶標 的滅失而消滅,則系爭加油款債權是否仍存在就本件之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巴拿馬海商法規定,請求確認其於397,82 8.5 元,及上開款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加油款債權,就上訴人登記所有 之巴拿馬籍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立志輪已於2023年間拆廢,致系爭海事優先 權當然喪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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