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45號
KSHM,112,金上訴,4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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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佩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至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偵字第602
5、6188、6548、11152、11153、11158、11162、11375、13327
、14103、14409至14413、14666、15635、22731、23101、23389
、23473、234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110年度偵字第286
2、3257、32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331、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Ο九年五月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徐佩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13部分)。
事 實
一、徐佩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5日23 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隆文聯繫購毒事宜後,再於 同年月6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某牙醫 診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隆文,並當場銀貨兩訖。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附表編號13該罪同屬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 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 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 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 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 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 屬「起訴範圍」。
 ㈡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案(下稱丙案)起訴書(案號: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6025、6188、6548、11152、11153、111 58、11162、11375、13327、14103、14409至14413、14666 、15635、22731、23389、23473、23474號)之「犯罪事實」 略以:「邱進益自108年1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周潤發』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與大陸地 區詐騙機房聯繫對口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並陸續招攬…徐佩 吟、蔡名揚…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各人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詳附表一)…楊宗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徐佩 吟…。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帳…再由邱進益自己 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等情,並於該起訴書之「 附表一」、「附表二」進予分別明載「徐佩吟①提供自己名 下…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提款;②於109年2月初某日向蔡名 揚、楊宗展2人收取其等名下帳戶」,「傅○○匯款至…蔡名揚徐佩吟…帳戶…徐佩吟…臨櫃提款180萬元…;蘇○○陷於錯誤… 匯款至…楊宗展…帳戶…」等語。是故上訴人即被告徐佩吟( 下稱被告)以該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收簿手或提款 車手身分所為之種種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 實,均經丙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暨其相應之「附表一、 二」記載明確,亦即被告以丙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收取蔡 名揚帳戶部分)及提款車手身分,共同向傅○○詐得款項後掩 飾、隱匿之(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以丙詐欺集團之 收簿手(即收取楊宗展帳戶部分)身分,共同向蘇○○詐得款 項後掩飾、隱匿之(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自俱確屬丙 案起訴範圍無訛,尚不因該起訴書之「附表二」,就蘇○○遭 詐騙部分之「涉案被告欄」竟漏列被告姓名,而有不同之認 定。質言之,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3之罪與附表編號12該罪, 均確同屬丙案「起訴範圍」,原審在被告及其斯時辯護人均



知悉此情並為充分之防禦準備後,予以審究,自無訴外裁判 之違誤可言。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原判決「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就原判決「附表之13罪部 分」,均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針對「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167頁),且其中 就附表編號1至3、12、13共5罪部分,更早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具體指明僅就量刑上訴(甲案本院卷 第132、133至135、142頁)。依據前述說明,除就原判決「 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全須予審理外,本院 僅就原判決「附表之13罪部分」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附表之13罪部分」其他判決內容,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本院卷 135至142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歷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甲案偵一卷 第54至55頁,甲案原審金訴緝卷第107、157、215頁,甲案 本院卷第132、134、167、204至2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李隆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甲案警一卷第20至



25頁,甲案偵一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與李隆文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26至31頁),足徵被告首 揭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供明本案販毒有賺到些許自己施用的 數量等語(甲案原審金訴緝卷第166頁),則其主觀上乃是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亦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罪: ㈠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後,前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 刑,並修正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09年5月5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據其於偵訊 及歷審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乃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13之罪,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13之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 「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又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13之罪固均「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予 以減刑,然結論既無二致,而對此部分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 響,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否認相關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已坦承幫 助一般洗錢(指附表編號3該罪)及一般洗錢(指附表編號4 至13之罪)犯行不諱(甲案原審金訴緝卷第215頁),嗣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明示只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即 附表編號3、4至13之罪),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前述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13之罪 ,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之際併予審 酌(如後述)。
 ㈤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 該罪,均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 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販售第二級毒品毒 品,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對照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修正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現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無論是法 律修正前後,均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 ,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本案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俱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 後適法量刑區間分別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指適用修正前 法之「於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指適用現行法之附表編號1該罪),對照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危害,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㈥結論:
 1.被告於109年5月5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13之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之際併予審酌。 5.至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原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惟被告不曾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109年5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雖 屬的論,惟其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致錯誤適用不利被告之裁 判時法逕對被告論處罪責,而具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顯有 未合,被告執此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就此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



斟以被告此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為500元,尚非甚鉅,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任職百貨 公司專櫃人員,有兩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甲案本院卷第2 0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販毒所得500元雖未扣案,即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之13罪量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累犯規定對被告附表編號1 至13各罪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 表編號1該罪),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俱有不當 ;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至11部分已全然 坦承犯行,而不再爭執此部分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則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明顯有所不同,另 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被告甚早自警詢起即指認共同正犯 謝詔寓而有助檢警了解、掌握案情,更應從輕量刑云云,指 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均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㈡經查:
 1.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 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 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 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 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 之刑度。
 2.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自身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為圖輕易獲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復提供自己及他人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而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受有損失,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 ,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暨其中被害



傅○○損失高達1299萬餘元之鉅(即附表編號12該罪),而 被害人蘇○○損失亦高達88萬餘元(即附表編號13該罪)之法 益侵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除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段落四 中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全部犯行,且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指 附表編號4至13部分)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 應於量刑之際與予審酌,然連同附表編號3該罪均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罹患子宮頸癌,患病前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有兩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之罪,各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不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俱屬允當。
 3.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之罪構成累犯,自顯 乏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導致此部分量刑具過重之失可 言。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是被告就該罪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致對被告量刑過重,同屬無稽。
 5.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段落即附表 編號4至11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即 已坦承不諱,而僅否認該部分尚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 審亦以此一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基礎,詳如前述,被告錯認原 審係以「其爭執就附表編號4至11部分,不應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同正犯之犯後態度」資為量刑基礎於先,再進謂其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明顯有所不 同,而應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 日,一改先前矢口否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態度,表 明亦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認罪,而就附表編號4至11 (亦限縮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審就此乃詳述何以認定被 告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據,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逐 一辯駁,且適正「單」在附表編號7部分對被告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想像競合規定,猶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以免重複評價,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也因而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再就此聲請調查任何新事證,是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始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併認罪 ,事實上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再參諸被告犯後



全盤認罪與否,及事後究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 均同屬犯後態度,且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而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迄猶未就附表編號4至11部分(尤其中被害人財損 最鉅且併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編號7部分),稍予賠償 被害人分文,既如前述,自難單憑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併 予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節,即逕謂其犯後態度業有明顯 轉變(好轉),致原審就附表編號4至11部分(尤編號7部分 ),存有量刑過重之失。
 6.原審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亦本已將被告犯後全然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態度納為量刑審酌,之所以量處重於附表編號4 至11各罪之刑,乃係著眼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明顯 高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3777元至8萬元不等,甚且尚有多 達1299萬餘元之鉅款者。換言之,原審就附表編號12、13部 分,本即係針對犯罪所生危害之多寡,酌情予以適度之差( 區)別量刑,而契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且就被告在此部分早 早即供明與謝詔寓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節,本已據原審 充分納為有利被告之評價而並無任何錯認或遺漏。復參諸前 已敘及被告犯後全盤認罪與否,及事後究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蒙受之損害,均同屬犯後態度,且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 等相關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迄猶未就附表編號12、 13部分,稍予賠償被害人分文,自同無原審錯認(或漏未) 審認被告犯後態度,導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附表編號1至 13之罪量刑過重,無一係屬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參、甲案及丙案起訴書所列其他被告,乃經原審另案判決,併予 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乙案)、甘若蘋(丙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甲案)及移送併辦(乙案),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外,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事實概述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案號說明 1 一㈡ 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案號〉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3101,110年度毒偵字第485號,110年度偵字第2862、3257、3258號 〈原審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由110年度金訴第87號改分而來,被告只剩徐佩吟1人) 〈本院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即甲案) 2 二 109年11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三 於109年5月18日向李隆文收購帳戶再提供予行騙者於同年0月間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四之附表一編號1 參與某詐騙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向洪○○詐得1萬4000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起訴案號〉 雄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併辦案號〉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 〈原審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由110年度金訴第192號改分而來) 〈本院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即乙案) 5 四之附表一編號2 參與乙詐欺集團向宋○○詐得1萬3000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四之附表一編號3 參與乙詐欺集團向余○○詐得1萬6001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四之附表一編號4 參與乙詐欺集團(首次)向吳○○詐得8萬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四之附表一編號5 參與乙詐欺集團向陳○○詐得1萬3000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四之附表一編號6 參與乙詐欺集團向羅○○詐得8000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四之附表一編號7 參與乙詐欺集團向葛○○詐得1萬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四之附表一編號8 參與乙詐欺集團向黃○○詐得3777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五之附表一編號1 參與由邱進益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之詐騙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向傅○○詐得1299萬8000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案號〉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6025、6188、6548、11152、11153、11158、11162、11375、13327、14103、14409至14413、14666、15635、22731、23389、23473、23474號 〈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 〈原審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由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先改為110年度金訴緝第3號再改分而來,被告只剩徐佩吟1人) 〈本院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即丙案) 13 五之附表一編號2 參與丙詐欺集團向蘇○○詐得88萬5123元後掩飾、隱匿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備註: 此部分共13罪之沒收,參照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應僅餘「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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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