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彤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4、116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4、2742、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彤潼(下 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販賣與證人 陳品希之咖啡包均經陳品希轉售訴外人曾尚諺等人,而未查 扣實物,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並未敘明認定聲請人販賣與陳 品希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依據 。又員警於109年11月26日至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世豪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有扣得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為彩虹小馬)之咖啡包5包與不 明粉末1包,經鑑定後認上開扣案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純質淨重合計約464.88公克,惟上開扣案物並非聲請人於 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販賣與證人陳品希之物, 自不得以上開扣案物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此,認有判決 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爰聲請再審云云。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5罪),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51、79至82頁)。從而,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 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 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為對象(下稱 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 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陳品 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130號函暨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231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共 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 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量 刑上訴。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警方未扣得聲請人於109年3月 10日至同年4月15日販賣給陳品希之咖啡包,未經檢驗鑑定 ,無法確認聲請人所販賣者是否確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坦承有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世豪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筆錄及證人陳品希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121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聲請 人及楊世豪分別與陳品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楊世豪 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等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3至156頁),審諸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果若聲請人本案所販賣 者係一般之咖啡或其他非毒品之咖啡包,衡情應無一再承認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再依聲請人與陳品希交易之咖 啡包數量、價值而言,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均係交易價值14,000元之咖啡包50包,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係交易價值28,000元之咖啡包100元,上述咖啡包每包單 價約280元,至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 係交易價值14,500元之咖啡包50包,每包單價約290元,參 酌一般市售咖啡包之價格平均為數十元左右,本案咖啡包若 係其他非毒品之咖啡包,單包價格何以高達280元至290元, 此當為聲請人及證人陳品希所明知,況聲請人係事先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陳品希聯絡交易事宜,雙方談妥見 面後由聲請人交付咖啡包,嗣後再由陳品希將對價匯入楊世 豪之上海銀行帳戶,果若所交易者非毒品咖啡包,陳品希事 後應可發覺並予以追究,豈會每次均無異議依約匯款,堪認 聲請人交付與陳品希之咖啡包應非一般之咖啡或其他非毒品 之咖啡包,而係聲請人先前所承認及楊世豪、陳品希均供述 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從而,聲請人 確有販賣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縱其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未經警查扣,惟此可能因已交付毒品下游、經施用 完畢或置於他處而未被查扣,此乃販毒查緝實務上所常有之 事,尚難以此作為反證認聲請人未有此部分販毒行為,亦不 足以影響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 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