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01號
KSHM,112,聲再,10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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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4、116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4、2742、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彤潼(下 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販賣與證人 陳品希咖啡包均經陳品希轉售訴外人曾尚諺等人,而未查 扣實物,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並未敘明認定聲請人販賣與陳 品希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依據 。又員警於109年11月26日至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世豪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有扣得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為彩虹小馬)之咖啡包5包與不 明粉末1包,經鑑定後認上開扣案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純質淨重合計約464.88公克,惟上開扣案物並非聲請人於 10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販賣與證人陳品希之物, 自不得以上開扣案物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此,認有判決 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爰聲請再審云云。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5罪),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51、79至82頁)。從而,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 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 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為對象(下稱 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 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陳品 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130號函暨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231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共 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 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量 刑上訴。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警方未扣得聲請人於109年3月 10日至同年4月15日販賣給陳品希咖啡包,未經檢驗鑑定 ,無法確認聲請人所販賣者是否確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坦承有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世豪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筆錄及證人陳品希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121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聲請 人及楊世豪分別與陳品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楊世豪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等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3至156頁),審諸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果若聲請人本案所販賣 者係一般之咖啡或其他非毒品之咖啡包,衡情應無一再承認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再依聲請人與陳品希交易之咖 啡包數量、價值而言,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均係交易價值14,000元之咖啡包50包,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係交易價值28,000元之咖啡包100元,上述咖啡包每包單 價約280元,至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均 係交易價值14,500元之咖啡包50包,每包單價約290元,參 酌一般市售咖啡包之價格平均為數十元左右,本案咖啡包若 係其他非毒品之咖啡包,單包價格何以高達280元至290元, 此當為聲請人及證人陳品希所明知,況聲請人係事先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陳品希聯絡交易事宜,雙方談妥見 面後由聲請人交付咖啡包,嗣後再由陳品希將對價匯入楊世 豪之上海銀行帳戶,果若所交易者非毒品咖啡包,陳品希事 後應可發覺並予以追究,豈會每次均無異議依約匯款,堪認 聲請人交付與陳品希咖啡包應非一般之咖啡或其他非毒品 之咖啡包,而係聲請人先前所承認及楊世豪陳品希均供述 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從而,聲請人 確有販賣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縱其販賣之毒



咖啡包未經警查扣,惟此可能因已交付毒品下游、經施用 完畢或置於他處而未被查扣,此乃販毒查緝實務上所常有之 事,尚難以此作為反證認聲請人未有此部分販毒行為,亦不 足以影響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係就原判決取捨證 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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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