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保抗字,112年度,1號
KSHM,112,保抗,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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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保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佩靜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處分李佩靜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寶雅-鳳山店」竊取陳 列架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1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1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潤發分店,竊取陳 列架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簡易判決處 拘役10日確定;另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7時9分許、112年4 月7日16時55分許及112年8月1日12時4許,在不同店家竊取 陳列架上之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5號 、第4309號、第4195號等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處分人於 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 下,猶自控力不足,多次再為竊盜犯行,而有未保持善良品 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已屬重 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佩靜(下稱抗告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雖有再犯行為,但再犯率遠比之前下降很多,倘 若住院反而會加重病情,抗告人之再犯行為皆在上半年,現 自控力充足不會再犯,請勿撤銷保護管束,抗告人已改過自 新云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 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 ,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 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可知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 ,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 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 銷之要件,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保護管束能否達 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9 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1313、1337號、111年度審易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 保護管束代之,並自112年3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保 護管束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
(二)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寶雅-鳳山店」竊取陳列架上 之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1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1日15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潤發 分店,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34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另分別於11 2年3月24日17時9分許、112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及112年8 月1日12時4許,在不同店家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3305號、第4309號、第4195號等案審理中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三)綜上,可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自控力不 足,而有竊盜行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 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多次犯竊盜罪,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原審以檢察官聲請 撤銷抗告人上開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 了之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原裁定之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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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