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 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少年謝○傑(全 名詳卷)於警詢中,已指證被告甲○○即為負責監視車手取款 ,再向車手收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帳號「bmw0000000000oud.com」(下稱bmw000000帳號) 或「gcgcgcOOOOOOOOoud.com」(下稱gcgcgc0000帳號),於1 09年9月9日電聯李弘翔及謝○傑擔任車手,再於翌(10)日11 時許,指示李弘翔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傑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由謝○傑出面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詐騙丁○○交出黃金100公克及2張提款卡,惟遭警方當場 查獲而未遂等語明確。證人李弘翔及謝○傑雖於原審均改口 證稱:其實不是甲○○聯繫指示其2人實行前述犯行,係丙○○( 原本帶領謝○傑之車手頭)為了脫罪,要求其2人指證甲○○等 語,惟證人李弘翔及謝○傑於原審中之證述,既與2人先前警 詢或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不一致,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0點規定,以其2人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未令具結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較屬可信, 反而認證人李弘翔及謝○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詞具有瑕疵而 不予採信,就其2人突然同時改口之可疑恝置不論,其判決 有未盡調查職責、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李弘翔、謝○傑於警詢時均指認被告甲○○在社群網頁Face book上照片,並指稱甲○○駕駛1輛白色Fit小客車,經警方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1輛白色舊款 Honda Fit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被告亦自承曾出面購買1輛 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Honda Fit小客車,且李弘翔手機內 留存被告所發:「阿翔~不用了,有找到人了,謝啦」訊息 內容,均足為證人李弘翔及謝○傑前述指證之補強證據。而 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0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少年事件卷宗,另案少年洪○庭(全 名詳卷)於該案警詢雖供稱:伊有向另案被告乙○○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直到109年10月初才還車等語。且洪○庭 於109年9月10日12時33分至12時45分許,曾駕駛該車至高雄 市前金區大同路7-11超商收取另案被害人吳宙堯受騙交付款 項,有該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惟洪○庭既於109 年10月初,已將該車交還乙○○,如何能在109年9月10日駕駛 該車收取詐騙款項?原審辯護人如何得知該車於109年9月10 日12時33分至45分許,由洪○庭駕駛到高雄收取詐騙款項, 而請求原審調卷?可見被告當時亦在車上,足以佐證李弘翔 及謝○傑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駕駛白色Fit小客車, 就近監視謝○傑向被害人丁○○收取財物等語屬實。原審雖認 前述李弘翔手機內訊息內容之語意不明,卻未依職權訊問被 告,逕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未就證人李弘翔及謝 ○傑於原審翻異前詞而指證丙○○,及少年洪○庭另案供稱向乙 ○○借用000-0000號小客車之使用情形等事項,曉諭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丙○○、洪○庭、乙○○作證,其判決亦有就公平正 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㈠「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乃證據法上不同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該陳述證據可否作為 證據使用之問題。至於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即該陳述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證明力」(憑信性), 仍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 或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 於法庭調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法定程 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至於該證據對於待證 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 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係指「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有其特別可信性或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即證據能力);尚非 指「陳述之內容」具有特別可信性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更非認其陳述內容屬實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明力)。 因此,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即使經綜合比較其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不過具有「證據能力」(證據資格)而已,而非 已有較高之「證明力」,仍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 取捨、認定其內容是否可信。
㈡共犯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
共犯之自白或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共犯與 被告間不免存在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推諉卸責而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低,為擔保共犯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藉以排斥推 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之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但與該共犯陳述本身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其所補強者 ,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該共犯陳述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即使數名共犯陳述內容一致,仍屬與共犯陳述相同之「 累積證據」,尚非共犯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 據佐證,始得採憑,不能因數名共犯之陳述一致,而作為彼
此陳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共犯陳述或證詞之次數多寡、內 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陳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陳 述或證詞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有關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154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至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 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 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之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故檢察官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為由, 主張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少年謝○傑於警 詢中,雖均曾指證被告甲○○使用FaceTime以bmw000000帳號 或gcgcgc0000帳號,於109年9月9日電聯2人擔任車手,再於 翌(10)日11時許,指示李弘翔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由謝○傑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惟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云云。然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 均改稱:實情乃是由原本帶領謝○傑之車手頭丙○○聯繫指示
其2人實行本件犯行,而非被告甲○○。是丙○○為了脫罪,要 求我們指證甲○○;丙○○叫我們說甲○○的FaceTime帳號是bmwO O00000000oud.com。李弘翔並證稱:我先前透過丙○○就認識 甲○○,但不是甲○○聯繫指示我們擔任本件車手。因為我當時 欠丙○○一些錢,丙○○說如果我們出事的話,要講是甲○○指示 的等語(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81 至183頁)。謝○傑證稱:我於警詢指證被告甲○○聯繫指示我 們當車手,是在說謊,其實是我的上游丙○○聯繫指示的,丙 ○○給我看過甲○○照片,要我這樣講(指證甲○○),因為丙○○是 我的上游,他會打我、恐嚇我,我不敢不照他說的做等語( 訴緝卷第205至208頁)。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李弘翔、謝○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李弘 翔、謝○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依其2人先前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雖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其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既 與審判中不符,不無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 保先前陳述之可信性(詳後述);況且李弘翔、謝○傑於原審 已合理說明因欠款或畏懼毆打恐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 ○○要求指證被告甲○○,原審排除使用或不採信其2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等規定,就其2人 前後陳述綜合比較是否具有前述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特別 可信性」,而未採信其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未盡 調查職責、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應係誤 解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①證人李弘翔、謝○傑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Fac ebook上照片,並指稱被告駕駛1輛白色Fit小客車,案發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發現有1輛白色舊款Honda Fit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被告亦自承曾出面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 白色Honda Fit小客車。②李弘翔手機內留存被告所發「阿翔 ~不用了,有找到人了,謝啦」之訊息內容,可作為證人李 弘翔、丙○○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補強證據。復質疑原審辯護 人聲請調取另案少年洪○庭案件卷宗,係如何知悉洪○庭在該 案供稱於109年9月10日12時33分至12時45分許,曾駕駛前述 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Honda Fit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收 取另案被害人之財物等語?及洪○庭在該另案中供稱該車係 向乙○○所借用,於109年10月初返還,如何能在前述時間駕
駛該車收取詐欺財物?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訊問被告,及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丙○○、洪○庭、乙○○作證,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然查:
⒈證人李弘翔於原審已證稱案發前即已透過丙○○認識被告;謝○ 傑於原審亦證稱:丙○○曾給我看過被告照片,並叫我說被告 的FaceTime帳號為bmwOO00000000oud.com等語,均如前述。 依上述說明,李弘翔手機內留存前述語意不明之訊息內容, 及其2人於警詢指認被告Facebook上照片、FaceTime帳號, 均屬與供述本身同一之「累積證據」,尚非供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自不足作為擔保其2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況且依前述「阿翔~不用了,有找到人了,謝啦」之訊息, 其文義「不用了,有找到人了」更非聯繫李弘翔擔任本件車 手,原審未依職權訊問被告,尚無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由辯護人具狀陳稱本案涉及1輛白色Fit小客車, 而被告曾受丙○○委託,代購1輛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Fit權 利車交給丙○○,經被告向朋友群打探得知,該車在000年0月 間係由少年洪○庭使用而涉犯另案,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處 理中,為此聲請調取該另案卷宗,以查明該車是否與本案有 關等語,有原審辯護人110年9月23日刑事準備書狀可參(原 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已合 理說明原審辯護人因何得悉上情而聲請調卷,且未違背常理 ,而堪採信。又洪○庭於該另案中供稱該車係向乙○○所借用 ,直到「109年10月初」始返還,其另供稱於「109年9月10 日」12時33分至45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收取另 案被害人財物,並經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等情, 時間上並無衝突,上訴意旨應係對於時序有所誤認。 ⒊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或曉諭檢察官聲請 傳喚丙○○、洪○庭、乙○○到庭作證,尚無違法。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傳喚前述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其中 ⑴證人丙○○證稱:我於109年8、9月去當兵前,有從事詐騙工作 ,現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我去當兵時,原本從事詐騙的工 作範圍沒有交給別人接手,也沒有介紹甲○○給李弘翔他們。 我去當兵後就沒有再與李弘翔他們聯絡,我沒有使用過「bm wOO00000000oud.com」這個FaceTime帳號,也不知道是何人 在使用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2至233、237頁)。證人丙○○雖否認有聯繫指示李弘翔等 人擔任本件車手,但亦未指證有介紹被告接手聯繫指示李弘 翔及謝○傑擔任本案車手,其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洪○庭證稱:我有使用過車號000-0000號白色本田Fit那 台車子,是乙○○借給我開的。他借給我這台車的目的是要我 做領錢工作(提款車手),我不知道車子是誰的,只知道是乙 ○○提供給我的,後來我有將車還給他了。我在警詢中說109 年10月初將車還給乙○○是正確的,但因時間已過了很久,不 記得109年9月10日當天是否我在使用。我開這台車去領錢時 ,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絕對不可能還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第238至241頁)。證人洪○庭已確認有使用前述車輛擔任車手 提領詐得財物,並於109年10月初將車返還,且於駕車提領 時從未搭載他人,惟不記得109年9月10日當天有無駕駛該車 前往高雄市收取被害人財物,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⑶證人乙○○證稱:我見過車號000-0000號這輛車,但不知道車 是誰的,也不是我提供該車給洪○庭擔任車手提款。我有指 示洪○庭提款並給他報酬,但這輛交通工具不是我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因洪○庭與乙○○所述不合,經當 庭命2人對質,仍各自堅稱所述屬實。惟不論該車是否乙○○ 提供洪○庭使用,洪○庭既稱駕駛該車收取詐騙財物時,從未 搭載他人,且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9月10日12時33分 至45分許,駕駛該車至高雄前金區收取另案被害人財物,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顯然難以同時搭載被告甲○○在另處 監視李弘翔及謝○傑收取本案被害人財物。證人洪○庭、乙○○ 前述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證人(均同案共 犯)李弘翔、謝○傑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 ,已有證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 性,均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 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其餘理由引用附件 原判決之記載),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而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全文】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加 入具有持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視車手及收 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故被告與李弘翔與少年謝○傑等人 及詐欺集團内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透過網路電話Facetime 聯絡李弘翔及少年謝○傑擔任提款車手,李弘翔與少年謝○傑 於當日晚上投宿於臺南市安南區樺谷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華谷大飯店)。而於109年9月10日11時許,被告指示李弘翔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傑於至高雄市鳳山區待 命。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0時許,持續以電
話聯絡丁○○,並假裝其等係主任檢察官,並向丁○○佯稱需將 黃金100公克及存款20萬元及16萬元之帳戶提款卡交出等語 ,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黃金100公克及提款卡2張等物拿至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314巷前,由李弘翔開車載少年謝○傑至 該處,少年謝○傑向丁○○當面拿取上開黃金及2張提款卡,因 警監控該集團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犯案 ,當場逮捕少年謝○傑並扣得黃金及2張提款卡等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 思聯絡為要件,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乃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弘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少年謝○傑於警詢之 證述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傑,我也沒有指揮李弘翔、 謝○傑收取被害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弘翔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弘翔於109年9月22日、10月7日、10月8日、11月26 日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謝○傑的詐欺集團上游會以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bmwOO00000000oud.com(下稱「bmw」) ,或是另一個帳號gcgcgcO0000000oud.com與我聯繫,「b mw」是綽號「筱喬」的女子,就是被告,她負責配合機房 指示及監視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我原本 的詐欺上游是丙○○,我之前都是依照丙○○的指示,擔任司 機載車手到現場面交或是提領,酬勞是向丙○○拿取每一趟 的車資新臺幣1000元至2500元,如果該趟車手有成功取款 或提領,丙○○會多給我新臺幣1000元作酬勞,但丙○○於10 9年9月8日要當兵,他就叫我找另一個上游配合,就是被 告,所以109年9月10日這次我跟謝○傑都是受被告指示下 來高雄犯案的。109年9月9日晚上被告有指示9月10日上午 大約10、11點到高雄,我和被告謝○傑就先住在臺南的樺 谷大飯店,被告給謝○傑一個地點,我們到她指示的地點 ,謝○傑下車,我就離開,到一間洗車廠待命,謝○傑把款 項交出去後會聯絡我,我再過去載他。他上車後被告打電 話給謝○傑說現在有單,我就開車載謝○傑到她指示的地點 ,謝○傑下車後我就離開,在離下車地點有點距離的洗車 廠待命。當天被告打給謝○傑時我也在車上而且有開擴音 ,我有聽到是她的聲音,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打來指示謝○ 傑的,包括她叫謝○傑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跟領15萬元這 些對話我都有聽到。沒多久被告打給我,問我謝○傑為什 麼不接電話,再過差不多5分鐘被告打過來說撤退,說謝○ 傑被便衣刑警抓住了,我就知道被告在謝○傑附近,我查 謝○傑定位,發現他在警局,我有截圖傳給被告,被告說 她會處理,我就先下班了。9月17日我打給被告找她拿2天 的薪水2000元,還包括謝○傑的薪水,她說好,晚上會打 給我,晚上我再打被告就沒接了等語 (警卷第63-69、71- 76頁、訴字卷第43-44、57-60、61-64頁)。
⒉證人李弘翔於109年9月22日在本院訊問時證述:109年8月2 0日左右,我透過丙○○介紹加入集團擔任司機,負責載謝○ 傑到目的地。我知道謝○傑他們是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跟 現金,也知道他們做的是不合法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 如何把錢領出來的。他們錢領完之後,我會把謝○傑留在 目的地後離開,再等謝○傑打電話給我去接他,接完他之 後,再看上頭給謝○傑何指示,謝○傑會跟上頭電話聯絡。 我可以大概知道謝○傑的上頭是「bmw」,但我沒有見過「 bmw」,只有通過電話而已,大概猜測他是誰,人家在外 面都叫他「葉小偉」等語(訴字卷第45-48頁)。 ⒊證人李弘翔於112年4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bmw」打 過來的時候不是被告的聲音,是另外一個男生的聲音,丙 ○○有交代這個人是「筱喬」那邊的人,但我不確是否就是 被告,我也不能確定打給我的「bmw」是「葉小偉」或被 告,應該是都有,因為確定是不同的聲音,但我沒辦法區 分109年9月8日到10日間哪幾通是被告打給我的。我不知 道被告的Facetime帳號,我在警詢說被告的Facetime帳號 是「bmw」,是因為丙○○叫我這樣講,帳號也是丙○○給我 的,因為當時我有欠丙○○錢,丙○○就叫我們萬一出事全部 都咬被告,我們其他詐欺案件也幫丙○○脫罪,後續我才全 部都咬向被告。謝○傑實際上的上手是丙○○,丙○○是車手 頭,我在調查局說謝○傑的上手是被告,是因為丙○○有請 他女友跟我們講。我與謝○傑當提款車手都是依照丙○○的 指示,從最原先就是丙○○指使的。109年9月9日我和謝○傑 確實有住在樺谷大飯店,但被告沒有指使我,被告有跟我 們說要我們記得明天有工作,但沒有說什麼工作,也沒有 說擔任提款車手。109年9月10日不能完全說是被告指示, 因為最原先是丙○○指示我下高雄的,我是聽丙○○的指示, 我開的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丙○○給我的。謝○傑被抓不是 被告告訴我的,是別人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訴緝卷第181 -202頁)。
⒋觀證人李弘翔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固均稱其有依照上游指 示於109年9月10日載謝○傑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然就 「bmw」之帳號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即為李弘翔 與謝○傑之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究竟有無指示李弘翔與謝○ 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會在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 ,係依照真正上游丙○○之指示等語,則李弘翔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憑信性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 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傑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傑於109年9月10日、10月28日在警詢中證述:109 年9月10日7時我及李弘翔由台南出發,約9時許我們到達 高雄市鳳山區,詐欺集團上游以Facetime帳號gcgcgcO000 0000oud.com聯繫我叫我們等待。直到同日12時07分,詐 欺集團上游以Skyout00-00000000聯繫我,指示我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向一位年約6、70歲男子拿取1包 東西,我取得後隨即被警方逮捕。Facetime帳號「aaa000 000000000oud.com」是李弘翔的帳號,「gcgcgcO0000000 oud.com」、「bmw」為9月9日到10日我和李弘翔共同上游 所使用的,這兩個帳號是同一人。我是透過丙○○認識「筱 喬」,我是依照她的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及提款,事前她會 將車資拿給我,且印象中她是開一台白色小車來找我的等 語(警卷第107-113、123-130頁)。 ⒉證人謝○傑於112年4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 筱喬」,我也不知道「筱喬」是誰。我109年10月28日警 詢時指認被告就是「筱喬」,是我的上游丙○○要我這樣講 的,在做這件之前,丙○○就跟我講說不可以講到他,否則 要安排人打我,他叫我講這個叫「筱喬」的人,當下我沒 有反對是因為我也不認識「筱喬」。丙○○那時要去當兵, 就是叫我跟好李弘翔,但並沒有叫我跟著「筱喬」。我的 上游就是丙○○,指使我的都是丙○○,如果我沒有做就會被 丙○○打。109年9月10日當天很多人打電話給我,我無法確 定被告有沒有用「bmw」帳號打給我等語(訴緝卷第204-21 8頁)。
⒊觀證人謝○傑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固均稱其有依照上游指示 於109年9月10日與李弘翔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然就「 bmw」之帳號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即為李弘翔與 謝○傑之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究竟有無指示李弘翔與謝○傑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會在警詢中指證被告,係依照 真正上游丙○○之指示等語,則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憑信 性亦顯然有疑,非無瑕疵可指,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 ,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 據。
㈢又證人李弘翔、謝○傑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駕駛一台白色fi t的車輛,但詳細車牌不確定,李弘翔更證述被告於109年9 月10日當天有駕駛上開車輛到場監視謝○傑,謝○傑取款後就 是將錢交給被告,所以當天被告可能有開這台車來現場附近
收水等語(警卷第71-76頁),經警方依上開證述調閱道路監 視器,確認李弘翔所指之車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5頁)可佐。惟證人李弘翔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這台車,因為當時我沒有下車 ,是我自己認為那台車子就是「筱喬」,但我沒有看到開車 的人是誰等語(訴緝卷第199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憑信 性顯然有疑。再者,況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10日13時許 將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給謝○傑,而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調閱該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卷(下稱另案),另案 少年洪○庭曾於該案警詢中供稱:「000-0000」自小客車為 乙○○借他使用,其在109年10月初才把該輛車還給乙○○等語 ,且109年9月10日12時33分至12時45分許,洪○庭有駕駛「0 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青盛門市 拿取被害人吳宙堯被詐騙之款項乙節,有另案高市警新分偵 000000000000卷第23-29頁之少年洪○庭警詢筆錄、第183-18 9頁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訴緝卷彌封袋)在卷可 證,是憑上開證人證述、另案少年洪○庭之證述、及超商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實難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駕駛「00 0-0000」自小客車到場監視謝○傑。又李弘翔之手機內,雖 有其與被告之訊息截圖,然上述訊息僅為被告向李弘翔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