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王怡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月芳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麒翔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竣揚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韻童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千芊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盛柏,且 由王盛柏提供群健當鋪之資本額、營運資金及營業處所,群 健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 係王盛柏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 並簽立群健當舖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切結書為憑。嗣王盛 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規定而消滅。因被上訴人為王盛柏之繼承人,且被上訴 人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張月芳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 。張月芳自111年10月間起,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借 名關係,並要求將群健當舖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 指定之人,上訴人均藉故推拖。然系爭借名關係既已消滅、 終止,上訴人受登記為群健當鋪負責人之法律權源即不存在
,惟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群健當舖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 舖業許可證之負責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將群健當舖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 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群 健當舖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 責人登記與張月芳,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否認與王盛柏間就群健當鋪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群健當鋪之執照係訴外人王彣秝(即上訴人之父)於107年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訴外人李宗霖購買取得,因王彣秝信用有問題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李宗霖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當鋪讓渡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該紙當鋪讓渡契約書並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效力瑕疵情形,自得為上訴人保有當鋪登記之法律上依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認定王彣秝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足以佐證王彣秝有買受當鋪之事實。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群健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於83年9月1日,實際負 責人為王盛柏,於107年5月30日借名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洪 啟峯,於107年9月11日借名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李宗霖。群健 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 ⒉李宗霖於107年10月9日以讓與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當舖讓渡 契約書(下稱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該契約書記載 李宗霖將群健當舖營業執照及許可證,以總價150萬元賣清 ,經營權轉讓上訴人,該契約書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263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公證。
⒊被上訴人持有洪啟峯、上訴人分別簽立之群健當舖執照借名 登記契約書(下依序稱A、B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書之 甲方即借名人均空白,僅有契約書之乙方即出名人洪啟峯、 上訴人之簽名。上開契約內容記載:「茲因甲方(空白)借 用乙方名義(即洪啟峯或上訴人)辦理群健當舖執照登記事 宜,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 遵守:甲方所有而登記乙方名下之群健當舖,統一編號為 :00000000。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 擔本約群健當舖執照。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 方返還群健當舖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 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負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本協議對雙方立契約書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 束力…」。
⒋王彣秝(即上訴人之父)於107年2月1日擔任群健當舖之經理,並簽立1紙就職切結書(下稱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王彣秝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下稱王彣秝自願離職切結書),內容略以:其在群健當舖擔任業務職位,在執行職務中未能適任,故自願離職等語。 ⒌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在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開立戶名: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9日有1筆62萬1,986元存入,記載 「臺南群健」;於107年10月11日有1筆100萬元存入,記載 「張史秀聰」(即王盛柏之岳母)。
⒍被上訴人持有1紙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下稱上訴人切結書) ,內容記載:「本人王怡絜願意將銀行帳戶借予_(空白) 使用,銀行帳戶_(空白)帳號_(空白)帳戶裡的存款皆是 借用人_(空白)的存款,本人王怡絜不可以私自挪用帳戶 裡的存款或侵占帳戶裡的存款,如有違背以上侵占之行為, 願受法律制裁,恐口無憑以此切結書為證。」。 ⒎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盛柏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並聲明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 繼字第56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由張月芳 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
⒏張月芳與王彣秝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群健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係王盛柏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或王彣秝購買群健當舖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 ⒉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群健當舖之 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 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張月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群健當舖之歷次登記負責人情形;李宗霖與上訴人簽訂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及該契約書之記載情形,且經公證;被上訴人持有A、B借名登記契約,及A、B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情形;王彣秝於107年2月1日擔任群健當舖之經理,並簽立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王彣秝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王彣秝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及該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9日有1筆62萬1,986元存入,記載「臺南群健」;於107年10月11日有1筆100萬元存入,記載「張史秀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之上訴人切結書,及上訴人切結書之內容;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盛柏之繼承人,及向高少家法院聲明繼承情形,又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由張月芳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張月芳與王彣秝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且有被上訴人提出A、B借名登記契約、群健當鋪之公司資料、王彣秝就職切結書、上訴人切結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特約停車場契約書、照片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111年10月26日高少家宗家司愛111年度司繼字第5665號公示催告公告及民事裁定、聲明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彣秝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9-87頁,訴字卷第65-69、99-129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公證書、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47-49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王盛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有高少家法院112年5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愛111司繼字第5665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3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群健當舖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209611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王盛柏與上訴人就群健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王盛柏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 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為王盛柏,且由王盛柏提供群健當鋪之資本額、營運資金及營業處所,群健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係王盛柏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A、B借名登記契約、群健當鋪之公司資料、王彣秝就職切結書、上訴人切結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特約停車場契約書、照片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彣秝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⒉且證人李宗霖(即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之讓與人、群健當舖之前登記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之前是群健當舖的登記負責人,群健當舖的實際負責人是王盛柏,我跟王盛柏是借名登記關係。王彣秝是群健當舖的員工,我跟上訴人簽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之公證,是王盛柏請我去辦的,王盛柏也在場。王彣秝或上訴人都沒有花錢跟我買群健當舖牌照,我沒有收到王彣秝或上訴人給我的錢,也都沒有跟他們買賣,我跟上訴人都是借名登記,實際的權利人是王盛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82頁);及證人胡鈺琳(即群健當舖之會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自107年過年後在群健當舖當會計,我的老闆是王盛柏,王彣秝是群健當舖員工,受僱於王盛柏,有領當舖薪水。我知道群健當舖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群健當舖換過好幾任負責人,都是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是王盛柏。我有見過B借名登記契約,老闆王盛柏有說過要換負責人,這份契約書原本是由王盛柏保管,王盛柏過世前半年交由我保管,因房東想要收房子回去,找到房子後要變更負責人,所以老闆把公司大小章等都拿給我。當舖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王盛柏或當舖有每月拿人頭費8,000元給王彣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補字卷第59-77頁)的匯款代理人許珊慈是早班的會計,她要匯款給群健當舖的房東,匯出去的款項是王盛柏的錢,群健當舖要放款要與王盛柏報備,當舖所有大小支出都是王盛柏支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86頁)。 ⒊依李宗霖、胡鈺琳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一致 ,復與前述⒈所示之事證相符,其2人彼此證述又相符,自堪 採信。堪認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 上訴人,係王盛柏借上訴人名義登記。
⒋上訴人固舉證人李承龍(即經營特約停車場之業者)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做私人停車場,我是跟上訴人簽特約停車場契約書,群健當舖從頭到尾都是王彣秝與我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157頁)。惟本件王盛柏係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群健當鋪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群健當鋪乃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與李承龍簽立特約停車場契約書,且王彣秝係群健當鋪之經理,上訴人又係其女兒,由其代理群健當舖與李承龍接洽相關特約停車事宜,亦屬情理之常,並無法依李承龍之上開證述即認係由王彣秝購買群健當舖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亦無法推翻前述⒊所為之認定。 ⒌上訴人辯以:群健當鋪之執照係王彣秝於107年間以價金300萬元向李宗霖購買取得,因王彣秝信用有問題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李宗霖簽訂107年10月9日當鋪讓渡契約,並經公證在案,107年10月9日當鋪讓渡契約並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效力瑕疵情形,自得為上訴人保有當鋪登記之法律上依據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公證書、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所辯王彣秝於107年間以價金300萬元向李宗霖購買取得群健當鋪之執照乙節,其所稱買賣價金總額「300萬元」,與107年10月9日當鋪讓渡契約乃記載「以總價150萬元賣清」顯不相符,其所辯尚難憑採。 ⑵且上訴人就王彣秝於107年2月1日擔任群健當舖之經理,並簽立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王彣秝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王彣秝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及該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之B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切結書,暨B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切結書之內容、張月芳與王彣秝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如群健當鋪之執照確係王彣秝於107年間以價金300萬元向李宗霖所購買取得,則王彣秝及上訴人焉有可能會簽立上開內容之文件,並由被上訴人持有?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觀以王彣秝於上開Line對話中(對話日期及時間詳見附表),就張月芳分別詢問「當舖牌現在辦到哪裡了?」、「當舖公會的朱小姐有跟你通知說公文下來了可以做轉讓公證的動作嗎?」等語時,並未加以駁斥,反係先後回應「公會還沒聯絡我」、「昨天剛用好了」、「我詢問朱小姐要怎樣過戶」等語,更稱張月芳為老闆娘等情,亦與上訴人所辯之情節,並不相符。 ⑶至於107年10月9日當鋪讓渡契約雖經公證,然李宗霖就此已證述:我跟上訴人簽107年10月9日當舖讓渡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之公證,是王盛柏請我去辦的,王盛柏也在場。王彣秝或上訴人都沒有花錢跟我買群健當舖牌照,我沒有收到王彣秝或上訴人給我的錢,也都沒有跟他們買賣,我跟上訴人都是借名登記,實際的權利人是王盛柏等語(詳見前述⒉李宗霖之證述);又上訴人所辯,與前述⒈所示之事證及胡鈺琳上開⒉之證述,亦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王彣秝有交付價金300萬元予李宗霖之證據,尚難僅以107年10月9日當鋪讓渡契約有經公證,遽予推翻上開所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刑案認定王彣秝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足證王彣秝有買受當鋪之事實等語,固提出刑案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01-105、151-15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刑案歷審卷宗可稽。然查,刑案係依王彣秝在該案之自白,認定王彣秝為群健當鋪實際負責人,惟就上訴人與王盛柏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關係,並非刑案所審究之問題,自不得僅憑刑案判決即認定上訴人與王盛柏間不存在系爭借名關係;且訴外人陳柏予(即刑案同案被告)於109年間任職群健當舖,其簽立之就職切結書原本及其身分證影本原由王盛柏所保管,王盛柏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有被上訴人提出陳柏予簽立之就職切結書及其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證;復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群健當鋪係王盛柏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確屬可採;參以刑案發生時,上訴人為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王彣秝為群健當鋪之經理,則王彣秝亦可能出自保護自己女兒之故而出面供承其為群健當鋪實際負責人;況且王彣秝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追徵犯罪所得2,800元確定後,係由群健當鋪記帳支出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群健當鋪營業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證,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故上訴人所提之刑案歷審判決,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⒎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群健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 19日變更為上訴人,係王盛柏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王盛柏與 上訴人就群健當舖存有系爭借名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王盛柏與上訴人就群健當舖 之登記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5 41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借名 之目的,係王盛柏前有刑事案件,無法登記為當舖負責人, 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於王盛柏死亡後,其原來 之目的即已喪失,堪認王盛柏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 已消滅,又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系爭借名關係即已消滅 。而被上訴人為王盛柏之繼承人,且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由張 月芳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負 有應將群健當舖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 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群健當舖之臺南市政府 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 自屬有據。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已屬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暨兩造 就該等請求所為之攻擊、防禦並舉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群健當舖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
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Line 對 話 卷證頁碼 日 期 時間 張月芳 王彣秝 (暱稱阿利)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35 阿利,當舖牌現在辦到哪裡了? 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下午3:38 公會還沒聯絡我。 111年12月17日 晚上9:51 阿利,你臺南還有朋友或當舖要買保險箱的嗎?可當保險箱也可放資料兩用。 我傳給他。問看看。 原審訴字卷第111頁 晚上9:52 那老闆娘,你要賣多少我順便跟他講。 111年12月30日 晚上10:26 阿利,當舖公會的朱小姐有跟你通知說公文下來了可以做轉讓公證的動作嗎? 原審訴字卷第111頁 晚上10:27 昨天剛用好了。 晚上10:28 我詢問朱小姐要怎樣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