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黃子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7頁、第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其智識 程度僅○○肄業,尚有年邁父親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為支援家裏經濟,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依被告犯罪動 機及一切情狀,確有堪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前已有因出借帳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 ,其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知之甚詳,此次竟又將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匯款,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 實無何可憫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至於被告所述其家 庭狀況與犯後態度乙節,應為量刑時所應衡酌之事項,無從 僅以其個人家庭情況與犯後態度,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 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 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類似交付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 135頁)在卷可參,被告理應更能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陌生他人極易有幫助犯罪之結果;⒉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多寡;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 現○○,○○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 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原審未積極安排調解程序,讓被告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機會,侵害被告法律上權利,且被告有上述情堪憫恕之 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而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 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原判決量刑既無過重之情事,而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 不因被告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先給付1萬元款 項,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子晏1萬元,且承諾其餘款項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付,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告訴人黃子晏之 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 見被告已知悔悟,告訴人黃子晏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黃子晏間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黃子晏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黃子晏 一、被告應給付140,000元予黃子晏。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3年1月20日給付黃子晏4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黃子晏1萬元,上開款項匯至黃子晏指定之第三人李芃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芃儀代為收受,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