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42號
TNHM,112,金上訴,16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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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雅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胡雅棋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不詳成年人)使用。再由不詳成年人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 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他人頭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載),旋又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復遭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淑君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胡雅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 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且經證人陳幸茹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73至75頁),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暨如附表二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 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旋又轉至玉山銀行帳 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 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 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 2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6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前述,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及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開20,000 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洪淑君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淑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詐騙洪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792元至蔡瀚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5時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轉匯2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 2 唐啓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0分許,匯款11萬元至另賴婕允所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彙整後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67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 1.洪淑君(告訴人)之陳述 (1)111年11月9日警詢(警卷第23至27頁) 2.洪淑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33至39頁) 3.洪淑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42頁) 4.洪淑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頁) 5.蔡瀚德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唐啓超(被害人)之陳述 (1)112年5月2日警詢(併辦偵卷第7至8頁) 2.唐啓超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卷第29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卷第3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第33頁) 3.唐啓超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併辦偵卷第19頁) 4.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11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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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