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6號、第18898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5425號、第25670號、第30143號、第3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黃振源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 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 年人)使用。再由不詳成年人轉交予其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載)。嗣 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振源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8所示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於警 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方法 欄所示),此外,復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見警4601卷第9至17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方 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旋又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復 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92至195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23386號、第25425號、第25670號、第30143號、第339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瑋承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客觀 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除原審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連逸庭、江永元等人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而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 審未能將其餘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 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等語,據前所述,應為有理由
。
三、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陳瑋承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四、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瑋承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家中有父母及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蔡明達、林朝文、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林楷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欣」、「HFM專線客服」之人,於112年3月1日起,分別佯稱,可上投資平台HF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18分及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2萬元至合庫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5286號 2 趙虹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對趙虹妃佯稱,可投資抖音賣貨,當代理商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8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46號 3 陳瑋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抖音軟體,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上永利皇宮WYNN PALACE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瑋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4,000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98號 4 連逸庭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連逸庭,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逸庭聯繫,並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澳門太陽城操作彩票獲利云云,致連逸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2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時25分許,轉帳4萬4,063元、4萬4,063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86號 5 江永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結識江永元,並佯以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群組,投資高價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江永元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9時11分許,匯款59萬5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25號 6 吳宗益 透過社群軟體向吳宗益佯稱:在投資平台上操作外匯可賺錢云云,致吳宗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70號 7 李仁忠 於112年3月3日9時30分許,以LINE向李仁忠佯稱報明牌云云,致李仁忠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1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43號 8 李少華 於112年2月6日1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向李少華介紹澳門太陽城博弈平台,並佯稱:可以提供部分資金供李少華投資,有獲利再自行投資資金云云,使李少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13時38分許,匯款4萬、5萬元、1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3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 1.林楷翔(告訴人)之陳述 (1)112年3月6日警詢(警4601卷第1至4頁) 2.林楷翔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601卷第21至2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01卷第23至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601卷第2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601卷第3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601卷第33頁) 3.林楷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1卷第35至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趙虹妃(告訴人)之陳述 (1)112年3月15日警詢(偵8846卷第11至13頁) 2.趙虹妃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46卷第17至1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46卷第21至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46卷第35至39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6卷第5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46卷第59頁) 3.趙虹妃遭致詐騙案匯款清冊(偵8846卷第15頁) 4.趙虹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8846卷第41至55頁) 3 附表一編號3 1.陳瑋承(告訴人)之陳述 (1)112年3月13日警詢(偵8898卷第39至41頁) 2.陳瑋承之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98卷第43至4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98卷第47至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98卷第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98卷第59至6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98卷第65頁) 3.陳瑋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8898卷第67至82頁) 4 附表一編號4 1.連逸庭(告訴人)之陳述 (1)112年4月18日警詢(偵3386卷第9至15頁) 2.連逸庭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86卷第17至1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6卷第21至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86卷第27至29頁) 3.連逸庭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86卷第31至54頁) 5 附表一編號5 1.江永元(被害人)之陳述 (1)112年3月6日警詢(警8615卷第34至35頁) 2.江永元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615卷第1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8615卷第3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615卷第3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615卷第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615卷第38至4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615卷第4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615卷第46頁) 3.江永元提供之手機轉帳、匯款單、LINE畫面翻拍照片(警8615卷第47至55頁) 6 附表一編號6 1.邱秀珍(吳宗益之母,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1)112年3月29日警詢(警2133卷第3至8頁) 2.吳宗益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警2133卷第1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33卷第17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33卷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133卷第19至20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33卷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33卷第26至27頁) 3.吳宗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警2133卷第30頁) 4.吳宗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2133卷第31至32頁) 7 附表一編號7 1.李仁忠(告訴人)之陳述 (1)112年3月8日警詢(警8309卷第3至5頁) 2.李仁忠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309卷第1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309卷第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8309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309卷第25至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309卷第33至3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9卷第39至41頁) 3.李仁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8309卷第29至31頁) 8 附表一編號8 1.李少華(告訴人)之陳述 (1)112年5月10日警詢(警3000卷第23至29頁) 2.李少華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000卷第3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000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000卷第35至3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000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000卷第42頁) 3.李少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3000卷第49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