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650號
TNHM,112,侵上訴,165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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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緯




指定辯護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哲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哲緯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有情 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所犯本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本身領有重度智能 障礙證明,案發地為被告因前案(妨害性自主案)執行監護 處分之處所,案發前10日(111年4月9日),被告因精神症 狀、聽幻覺干擾、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態度多疑,情緒變 化快速,衝動性高,認知功能不佳而有性干擾之虞;又被害 人與被告在○○○○○互動密切,被害人也表示喜歡與被告在一 起行動,也曾從背後抱著被告,案發當天是被害人出院的時 間,被告可能因捨不得被害人出院,而為起訴書所示之行徑 ,但被告本身亦是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 力不同於一般常人,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顯有違誤,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經查:




 ㈠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茲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對未滿十四歲精神障礙男子犯強制 猥褻罪,經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3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嗣因另犯他案,經原審撤銷上開緩刑,入監 執行,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經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刑期部分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因上開107年間 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但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且 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已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就被告何以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刑因子,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2條 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各被告之 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 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茲查,被告前有對未滿十四歲精神障礙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本次再對重度智能障礙之甲男為本件犯行,固應予 非難,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被告有「戀童症」的診斷;但被告約2歲時因發 生車禍,頭部受傷,小學3年級起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次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腦部受傷後,出現的精 神異常,屬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合併有輕 度智能不足,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可按(限閱偵卷第167-17 8頁),其亦為身心障礙之人,實屬弱勢;且既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限閱偵卷第95-97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低(本次經嘉南 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達顯著降低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其於本件事發後坦承犯行, 復與甲男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徵得甲男之諒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9-201頁),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且積極彌補已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在嘉南療養 院持續治療中。則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倘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斟酌上開被告精神疾病史、智能發展、認知功能及家庭支持 系統均不佳,本身亦為智能障礙之人等事由,而認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3年間因對未滿十四 歲精神障礙男子犯強制猥褻罪,於107年間犯對未滿十四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均已執行完畢,監護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至112年12月 25日之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為滿足個人性慾,於上開監 護期間,以手指插入肛門方式,對重度智能障礙之甲男為本 件犯行,侵害被害人甲男之性自主權,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復與被害人甲男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可 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過錯,態度尚為良好,綜合上情,及其 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啟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未婚無子女,入療養院前與母親同住,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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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