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42號
TCHV,111,上,242,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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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無 償借予其母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嗣鄭○○於民國109年8月22 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續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512元 之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1萬3,512元,暨加計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91年間 向訴外人即伊胞弟呂○○借款購得系爭房地,然為免與伊感情 不睦,且長期對伊家暴之配偶鄭○○心生貪念瓜分,乃將該房 地借名登記於鄭○○名下,鄭○○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 消滅,上訴人為鄭○○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 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豐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鎮公司 )所有,並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前 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銀,七銀嗣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 、張○○(呂○○之妻)。
㈡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七銀承受取得所有權, 嗣於9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鄭○○名 下。
鄭○○於91年5月27日分別向七銀借款26萬元、136萬元(下分 稱甲、乙借款),共162萬元,甲借款於96年結清,乙借款 則於103年11月28日清償所餘貸款本金58萬1,893元完畢。 ㈣鄭○○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曾於103年11月28日存入58萬1,924元,該筆 款項交易人為被上訴人呂淑娟
㈤系爭房地於91年間購買後,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包括鄭○○ )居住使用。
㈥上訴人徐雨鈴鄭○○於103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上訴人丙○○、丁○○,並與鄭○○、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地。
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㈧鄭○○大學畢業後,於91年9月16日入伍服役,93年4月16日退 伍。
鄭○○生前曾繳納系爭房地104、106、107年之地價稅及106至1 08年之房屋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 。然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於原審反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於



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查鄭○○於91年5月7日與七銀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公契),系爭房地並於9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名義,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 該房地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其妻女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由鄭○○之母即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公契、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至29、93至95、119至129、157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名下,買賣價金 232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向胞弟呂○○借款支應。之後另提 供系爭房地,以鄭○○名義向七銀辦理抵押貸款共162萬元, 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清償該貸款本息,伊為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登記於鄭○○名義前,被上訴人經由其胞弟呂○○ 之介紹,早於90年1月間即偕同其子女鄭○○鄭○○鄭○○等 人居住於該房地,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 77、229頁),且證人呂○○證稱:被上訴人所以會搬入系爭 房屋居住,係因豐鎮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稱系 爭房屋可無償借予伊三姐(即被上訴人)居住,後來房子被 拍賣,伊就叫伊三姐把房子買下來,價金應該是2、3百萬元 ,伊三姐跟伊借200多萬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伊 持有,連鄭○○亦不知道權狀在伊這邊(見原審卷第220、221 、352、353頁)。佐以系爭房地原確為豐鎮公司所有,並先 後設定抵押權予七銀及呂○○之妻張○○,嗣該房地遭拍賣,七 銀承受後再於9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鄭○○名下,該房地購買後仍由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使用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1、123、157至16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最初確因 呂○○、張○○夫妻與豐鎮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故,而得以在 買受系爭房地前,無償居住使用豐鎮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繼 因該房地被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決意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房地雖於91年5月間以鄭○○名義與七銀訂立系爭公契,並 登記於鄭○○名下,然斯時鄭○○仍就讀於高雄○○大學,且其於 87至91年就讀於該大學期間,曾於87年12月23日、88年5月1 1日、89年1月12日、89年5月15日先後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 貸款各5萬4,700元、4萬7,700元、4萬9,990元、5萬2,358元



,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大學學費收據、臺灣銀行○○分行 函附具之就學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本 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再經本院調取鄭○○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帳戶查 閱結果,鄭○○於系爭房地購買時點之91年5月間,其各該存 款帳戶餘額僅有數百元或數千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72、3 89頁),足見鄭○○當時仍為大學在學學生,資力甚為困窘, 衡情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係其 出資購買,其中部分款項係向呂○○借款支應一情,應非全然 無稽,否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呂○○執有 ,容令自己陷於不利之境地。
⑵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2萬元,核 與系爭公契所載價金數額合計165萬3,312元不符,被上訴人 與證人呂○○所述不實云云。然查,系爭公契所載土地及房屋 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係以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現值,據以核算其移轉現值,並課徵契稅等相關稅捐,尚非 與買賣雙方實際約定之成交價金數額相一致,此觀土地稅法 第30條及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徒憑上情指 摘被上訴人與證人呂○○所述內容不實一節,委無可採。 ⑶又鄭○○於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後,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於9 1年5月27日向七銀申貸162萬元(含甲借款26萬元、乙借款1 36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其中甲借款於96年結清 ,乙借款則於103年11月28日清償所餘貸款58萬1,893元完畢 ,該筆58萬1,893元款項存入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 人為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 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9月17日、112年6月2日函及分別附具 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等資料 (見原審卷第179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然觀 諸鄭○○大學畢業後,隨即於91年9月16日入伍服役,至93年4 月16日始退伍,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35、236頁),則以鄭○○於87至93年間,或是在學,或是 入營服役等情以觀,可見其於上開期間之生活及交往應甚為 單純,衡諸常理,應無向七銀借貸上開大額款項使用之必要 。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鄭○○前於94年7月13日曾向其胞妹鄭○ ○(原名鄭○○)借款11萬元,鄭○○將該款項匯入鄭○○土地銀 行帳戶後,鄭○○同日即將該筆款項連同自有之存款合計轉帳 20萬4,74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以清償其就學貸款,有各該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345頁), 益見鄭○○之經濟狀況尚非充裕,否則其應無另向胞妹借款償 還上開債務之理,由此堪認鄭○○應亦無支付清償系爭甲、乙



借款債務之能力。再加以證人鄭○○於原審復證稱:伊未幫忙 還過房貸,鄭○○亦未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因當時他剛 畢業,我們沒有錢,伊有幾次載伊母親去繳房貸,鄭○○每月 有給媽媽保母費8,000元,但沒有拿房貸的錢給伊母親去繳 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6至358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稱 系爭甲、乙二筆借款,係由其支用並償還一情,應非虛妄。 故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鄭○○生活單純,其於91年5月間既 無向七銀借用系爭甲、乙借款之需求,且其本身復乏清償該 大額借款之資力,由此足以推認當初提供系爭房地,以鄭○○ 名義向七銀辦理上開抵押借款,應係由其母即被上訴人決定 及主導,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該借款本息。
⑷上訴人雖謂鄭○○於96年4月19日、同年8月21日、97年4月21日 、同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有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 提領8,000元或1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或是於95年4月至103年6月間,有提領、存入款項彼此 相隔僅數日,抑或提領、存取之金額彼此僅相差甚微等情形 ,且鄭○○生前曾於收支表記載「–8000○○房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7至427頁),足見鄭○○確有清償上開貸款云云。 惟查,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上開時日雖有提領8,000元或1 萬元款項之紀錄,然此頂多僅能證明鄭○○有提領各該款項之 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其領取各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如數存入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執此遽謂鄭○○有清償前開貸款情 事,殊屬牽強,更遑論其餘款項之提領、存入時間及金額, 彼此均有所差異,是上訴人憑此主張鄭○○有清償前揭貸款情 事,即難為本院所遽信。又鄭○○生前曾自行記錄收支,載有 「–8000○○房貸」等字,雖經上訴人提出鄭○○之gmail信箱郵 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惟鄭○○縱使確有 自行紀錄該等文字屬實,然因係鄭○○所自行記載,未必即與 事實相符,更何況鄭○○係分別於107年12月1日、108年10 月1日有該等文字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該文字 檔所顯示之貸款似與系爭房地上開貸款不同,此觀其上所記 載之貸款金額高達700多萬元,與上開貸款金額162萬元顯然 歧異即明,且系爭房地162萬元貸款,早於103年11月28日即 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核與鄭○○所為上開記錄之時間, 二者相距達逾4年之久,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據此謂鄭○○ 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云云,即難憑採。ˉ   ⑸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而逕登記於其子鄭○○名下,該房地買受後,由被 上訴人與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嗣並再提供系爭房 地向七銀辦理貸款,客觀上雖以鄭○○為借款人,然實則由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貸款,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依此情形而論,堪認系爭房地買受後雖登記為鄭○○名義, 然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酌以諸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自系爭房地買受後,即由被上訴人交付呂○○持有保管 ,且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 ,大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其以現金繳款,僅有5、6次 係由鄭○○以信用卡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85、223頁),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節本,及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 245至28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一節,尚非無稽,被上訴人與鄭○○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訴人僅是出資協助鄭○○購屋,而贈與購屋資金云 云,要難採信。
 ⑹上訴人固另稱鄭○○生前有支出系爭房屋之網路費用,及購買 冰箱、洗衣機等大型家電,亦有支付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稅 ,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云云。惟查, 鄭○○生前縱有購買上開家電及支付網路費用情事,且兩造亦 不爭執鄭○○確曾繳納系爭房地104、106、107年之地價稅, 及106至108年之房屋稅之事實,然衡酌鄭○○與被上訴人為母 子關係,誼屬至親,且鄭○○不僅婚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更 於103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徐雨鈴結婚後,仍與妻女和被上 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則鄭○○基於家人親誼,偶有出資添購 家電供全家人使用及代其母即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房屋稅、地 價稅,亦合於情理,尚難執此率爾否定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曾詢問身在大陸出差之鄭○○ 是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證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鄭○○名下,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269至277頁)。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1月30日傳 訊息予鄭○○;「問你一下喔…地價稅你有網路繳費了嗎?因 為今天最後一天,如果沒有繳的話我現在去繳」,鄭○○回稱 :「阿,我忘記了」、「等等你(指被上訴人)照那兩張的 資訊給我」等語,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是詢問確 認鄭○○是否已繳納該期地價稅,如尚未繳納,被上訴人將前



去繳納,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請其子鄭○○繳納地價稅一事, 即逕謂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 人所提上情及證據,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即上訴 人被繼承人鄭○○名下,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 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 前段規定即明。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固與鄭○○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鄭○○於109 年8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既為鄭○ ○之繼承人,自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無權占有之系爭 房屋,既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類推適用委任 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本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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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