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92號
TCHM,112,金上訴,289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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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喬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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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喬稜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 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下稱「Marc」)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住處,以LINE將其申辦台新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傳送予「Marc」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Mar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經由臉書暱稱「AaliyAh」結 識被害人朱華益,加被害人LINE好友,以LINE暱稱「☒☒」與 被害人裸聊後,向被害人謊稱裸訊影片已攝錄,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才能刪除,若不付款會將影片傳給通訊錄 之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3時 13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Marc」指示,於同日3時20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 萬元至MAX投資平臺(下稱MAX平臺)指定帳戶購買630.19枚 泰達幣後,將於同日3時27分許,將628.244715枚泰達幣轉 至被告之幣安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2895.2枚 泰達幣(含本案628.244715枚)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 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台新 銀行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115號函附之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與「Marc」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單純的幣商,伊之臉書上友人「小琪」介紹「Marc」給 伊認識,「Marc」說他們已經從事這個行業2年了,都沒有 發生問題,之後伊與「Marc」合作了2個月也都沒有異狀, 伊就認為是正當工作,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時 ,伊還另向友人陳和堃陳銘崧借用帳戶以繼續接單,最後 陳和堃陳銘崧的帳戶也都遭到警示,伊並沒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6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傳送予「 Marc」;嗣「Mar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帳號 後,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經由臉書暱稱「AaliyAh」結 識被害人,加被害人為LINE之好友,以LINE暱稱「☒☒」與被 害人裸聊後,向被害人謊稱裸訊影片已攝錄,須匯款2萬元 才能刪除,若不付款會將影片傳給通訊錄之人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轉帳2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依「Marc」指示,於同日3時2 0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元至MAX平臺指定帳戶購買630.1 9枚泰達幣後,於同日3時27分許,將628.244715枚泰達幣轉 至被告之幣安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2895.2枚 泰達幣(含本案628.244715枚)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益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與「 Marc」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買賣交易記事資料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7至37頁、第37至39頁、第123至450頁)、被害人遭 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43至50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 一覽表(見偵卷第53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20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7182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73頁、第99至112頁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此部分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arc」,並有依「M arc」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轉帳至MAX平臺指定帳戶 購買630.19枚泰達幣後,再於同日3時27分許,將628.24471 5枚泰達幣轉至被告之幣安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 ,將2895.2枚泰達幣(含本案628.244715枚)轉至「Marc」 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然依卷附之被告與「Marc」間LINE對 話紀錄,「Marc」均係使用「安排單子」、「買家」此等買 賣交易之相關用語,而被告亦均係以「收到20000」、「回 家一起轉」此等與代購虛擬貨幣相關之用語回覆,並提供虛 擬貨幣轉帳完成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8至189頁), 是依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僅有談及被告依照「Marc」指示將 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之交易過程,全無提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事宜,且 其等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迄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 點即同年11月27日止(見偵卷第123至450頁之LINE對話紀錄 上之顯示時間),在此長達2個月餘之期間內,其等均係採 取此種虛擬貨幣之代購及轉匯模式,全未見有遭通報異常之 情事以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對於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款項來源究何,毫無所悉等語,應非子虛。
 ㈢又系爭帳戶遭警示一事,係由「Marc」先於111年11月28日傳 送系爭帳戶無法轉帳之截圖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係因系爭 帳戶遭限制致買家無法轉帳成功,被告聞此仍回覆稱「沒有 吧」、「我看看」、「沒有問題呀」、「轉我中信(並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等問銀行」 等語,嗣經被告向台新銀行查證後,始再稱「真的不行,我 查客服」、「那個買家怎麼回事啊」、「你幫我問問買家」 、「我現在打給警察」、「警察說對方匯款的買家說他被騙 」、「買家稍早去報案」、「匯款人說他被騙,將錢匯入我 的帳戶」、「你可以找到買家嗎」、「這很麻煩呢?我才剛 剛解開的帳戶不到半年呢」、「怎麼辦啊」、「你找到買家 了嗎?什麼情況知道嗎?」、「中信2000,轉回給你」、「 給我帳戶吧」、「你也要注意過濾買家了」、「這樣很危險 」、「交易所綁台新」、「之後會所有帳戶一起凍結」、「 所以你要小心」、「我是無法跟你配合了(哭臉貼圖)」、 「我要缺錢錢了(哭臉貼圖)」等語;「Marc」則回以:「 買家都是實名在接單系統的,我找下這個單子,看下能不能



讓客服幫我聯繫到本人了解情況」、「我做這個這麼久買家 都是很正常的,從來不會出現說這樣的舉動」、「目前這個 情況去銀行不能解決只能到警署了解情況,看下那邊能不能 聯繫到對方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還真是運氣好啊(笑 臉貼圖)」、「沒事了、遇到了」、「客服可以把對方的聯 繫資料給我嗎」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9頁);依照被告與 「Marc」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Marc」所稱係由 被告配合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買家之訂單款項並依匯率購買 相應數額之泰達幣後,再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著實深信不疑,甚而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仍期待「Marc 」能委請「客服人員」找到該名買家之真實身分,以求釐清 系爭帳戶無法使用之真實原因,是依被告前開反應以觀,其 應係全然相信Marc」所稱其係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幣商工 作,而無絲毫懷疑,依現存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與「Marc 」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 。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應 屬可採。
 ㈣又因被告之MAX平臺帳號係綁定系爭帳戶之故,導致系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MAX平臺帳號亦會無法使用,故被告復 先後向友人陳和堃陳銘崧借用帳戶,並重新申請MAX平臺 帳號俾能繼續與「Marc」配合,果若被告知悉「Marc」實係 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告稱之「代購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 乙節乃屬虛捏之詞,則被告豈會於系爭帳戶遭凍結後,猶再 向其友人陳和堃陳銘崧借用帳戶並繼續與「Marc」配合代 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致使友人陳和堃陳銘崧之帳戶亦同遭 警示而均無法使用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因信賴「Marc」所 述為真,方會同意從事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
 ㈤另被告尚有為能接單代購虛擬貨幣、或協助他人代購虛擬貨 幣,而提供或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相類情況, 致遭其他被害人等提告詐欺及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6 0號、111年度偵字第984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11號等案件 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為本案犯行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 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提供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匯不詳人士 聲稱來源正當,實為詐欺贓款之事,已歷經2次司法程序, 被告理應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巧立名目,實則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移轉不法所得之洗錢手段,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深 刻之體認,猶不知記取教訓,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提供帳戶 收取詐欺贓款進而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已不容被告 再推諉稱其不能預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⒉對被告而言,所謂「小琪」及「Marc」均為身分不詳之網路 化名,渠等真實身分、所任職之公司行號、擔任之職務及具 體可靠聯絡方式等,被告均一無所知,對於此等來路不明, 隱身於網路世界之人,何來信賴基礎可言?況且依被告上開 所述,被告確有意識到風險所在,僅因迫於經濟壓力,抱著 僥倖心態姑且為之。再者,被告僅單純操作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經 手金流百分之4至百分之4.5之獲利,既無實質付出勞力,亦 無耗費心思鑽研投資標的,無須承擔虧損風險,其獲利機制 可謂不勞而獲,被告年過六旬,非不經世事之人,更於本案 前甫歷經詐欺及洗錢案件之司法程序,對於不勞而獲背後所 潛藏之法律風險,自應有所認知。綜上,審酌被告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進而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應有所預見。
⒊綜覽被告與「Marc」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Line向「Mar c」傳訊稱「警察說對方匯款的買家說她被騙,將錢匯入我 的帳戶」、「現在對方說他被騙」、「都不認識的人買幣, 真不知道誰真誰假」、「你也要注意過濾賣家,這樣很危險 」等內容,明確將心中的疑慮表明於「Marc」;對此,「Ma rc」的反應是繼續「派單」給被告、聲稱會再查證、聲稱被 告的客戶是VIP、聲稱自己面對買家都是很正常的、會聯繫 客服等,別無積極取信於被告之說明,亦別無提出讓被告確 信其行為無關詐欺及洗錢正當之事證。一言以蔽之,被告將 心中擔憂觸法的疑慮向「Marc」表明後,「Marc」一蓋含糊 其辭之方式搪塞被告,何以消弭被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及洗 錢之質疑?何以讓被告確信其行為所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係



「不會發生」(僅屬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對「Marc」深信不疑,然被告深信不疑者究竟係「 Marc」這個人、「Marc」對被告質疑的回應抑或自己行為合 法正當?原審引用前揭對話紀錄,認被告既然對「Marc」有 過質疑及要求釐清之表示,即逕予導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的 結論,論理過程容屬可議。
⒋原審另以被告前因代購虛擬貨幣、協助他人代購虛擬貨幣而 提供金融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為「難以證明被 告存有主觀犯意」,而非「肯定被告行為係合法正當之虛擬 貨幣投資」,被告前案為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僅毫 無否定被告主觀犯意之功能,反而係足以用以證明被告對犯 罪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之品格證據已如前述,原審執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本案既認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之幣商,而在交 易所買幣雖可享有交易所提供之安全性保障,惟場外交易則 擁有成本低、交易快速、高度的匿名及隱私性,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均不在任何官方或機構之紀錄中等優勢。幣商交易 虛擬貨幣既有上開特性,則其是否得以知悉並確認請求代購 者之真實姓名及請求代購者所匯款至幣商所指定金融帳戶之 款項來源均係純淨而非詐騙款項,抑或只要有人匯入之其中 一筆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即得以確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是以被告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難以證明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以110年度偵 字第3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之後是否即得以避免系爭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亦有疑 問。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告訴人 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Marc」指示, 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元至MAX平臺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 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將系爭 帳戶告知「Marc」,既係供虛擬貨幣代購之用,自無從以此 即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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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