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翰
被 告 莊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112年度偵
字第2997、3985、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 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 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内,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内 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内,並 不須提供銀行個人帳戶資料,更不須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來路不明之金錢。被告張宗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亦陳稱曾 辦過汽車貸款,而被告莊黎欣從事畫廊生意,已有相當社會 經驗,自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本案被告張宗翰、莊黎欣等 2人(下稱被告張宗翰等2人)所稱之代辦「貸款專員張彥傑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程震」、「陳家明」等人既 未要求與被告張宗翰等2人見面查核真實身分,亦未要求被 告張宗翰等2人提供工作職業收入證明,而被告張宗翰等2人 對於所謂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等重要事項不聞不問也毫不在乎,雙方僅單單利用網 路通訊軟體聯繫,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 ,明顯與一般常情有異,難認被告張宗翰等2人毫無心生懷 疑之情。
㈡被告張宗翰等2人分別為「貸款專員張彥傑」、「頂友投資有 限公司」、「程震」、「陳家明」等人提領所謂「流水帳」 、「美化帳戶」資金總計已超過其等分別所欲貸款項,對方 既有充足資金直接借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 張宗翰等2人之帳戶?況來路不明之資金當日匯入本案帳戶 後,當日隨即遭其等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戶之效果?諸 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張宗翰 2人主觀上對於「貸款專員張 彥傑」、「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程震」、「陳家明」等 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成 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應有 所預見及認知。
㈢被告張宗翰等2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 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 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或縱使替 「張彥傑」、「程震」、「陳家明」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 在乎,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之雙方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7 至125、第359至430頁)所示,被害人鄭婉儀、李欣茹遭詐 騙之前,被告張宗翰等2人,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 彥傑」、「陳家明」「程震」等人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 款、製作金流事宜,足證被告張宗翰等2人除誤信前述美化 帳戶說法外,亦誤信該佯稱可美化帳戶人等所匯入款項係自 稱「貸款專員張彥傑」、「陳家明」所屬公司匯入款項,則 被告依對方指示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交還自稱「貸款專員張 彥傑」、「陳家明」指定之人,亦與常情無違,無從認定被 告張宗翰等2人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代為領出款項後轉 交詐欺集團之人,有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之人而仍容忍代為 領款及轉交之意思。
㈡被告張宗翰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莊黎欣專科畢 業,從事畫廊工作(原審卷P296),且被告張宗翰等2人均無 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張宗 翰等2人雖有一定社會經驗,惟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 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渠2人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 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 為屬可能,況且,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簡易
合作契約,作為取信被告張宗翰2人或阻斷渠2人預見涉及詐 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張 宗翰2人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渠2人 豈會填載自己親屬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 後亦一再催促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推論被告張 宗翰等2人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宗翰等2人,有 何預見及容忍與詐欺集團人共同犯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檢 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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