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78號
TCHM,112,金上訴,267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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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246、143
48、154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具狀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撤回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院 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刑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撤銷酌 減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坦 承洗錢未遂犯行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 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及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諠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紘宇 
          
          
          
 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2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48、154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諠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對黃金澤劉美蘭、許金龍支付損害賠償。
林紘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韋諠、林紘宇及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 INDY」、「美國運通」、「聚財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 成年人)。分工方式係由賴韋諠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林紘宇則負責向賴韋 諠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付乙○○或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即第一線收水人員);乙○○則負責向林紘宇 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上繳(即第二線收水人員)。並約定賴 韋諠每次可獲取1,600元至4,600元不等之報酬,林紘宇每次 則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賴韋諠、林紘宇及乙○○即依上開 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韋諠、林紘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金澤,致黃金澤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 集團另指派賴韋諠假冒為收款專員,先於111年12月14日14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使用店內IBON機列印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 應予更正)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黃金 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賴韋諠當場交付上開 偽造完成之公文書2張予黃金澤收受而行使之,且向黃金澤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黃金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賴韋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財物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收水 之林紘宇林紘宇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將 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金澤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賴韋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劉美蘭,致劉美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派賴韋諠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 5分前之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1張後,並於111年12月21日14 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之巷口與劉美蘭碰 面,賴韋諠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予 劉美蘭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劉美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劉美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賴韋諠收取上開財物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1樓之戶外吸煙區,將劉美蘭 所交付財物中之現金488,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金融卡1張則放置於停放臺中市○○區○○路000○○○○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以此掩飾及隱匿前揭詐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劉美蘭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賴韋諠、林紘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許金龍,致許金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賴韋諠於111年 12月26日11時45分許,前往許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向許金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賴韋諠 收取上開財物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郵局旁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付予前來 收水之林紘宇林紘宇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金龍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㈣賴韋諠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員警追查共犯 ,斯時賴韋諠已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不 知賴韋諠已遭查獲之林紘宇、乙○○則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甲○○ ,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財物;賴韋諠(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即在警方陪同 下,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 利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份後 ,並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 巷口與甲○○碰面,賴韋諠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公文書1張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甲○○),足生損害於甲○○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賴韋諠復於同日 14時20分許,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警方所交付 之內裝假鈔之紙袋1個,前往高鐵臺中站2樓之戶外廣場處, 將該紙袋交給前來收水之林紘宇,旋為員警上前查獲因而未 遂,且當場在林紘宇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嗣 林紘宇為警查獲後,亦同意配合員警查緝共犯,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佯裝欲將甲○○交付款項中之現金621,000元交給前 來收水之乙○○,乙○○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乙○○身上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美蘭、許金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許金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賴韋諠、林紘宇被訴部分、被告乙○○被訴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林紘宇(下稱被 告林紘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87 頁),而被告林紘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 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林紘宇於警詢時所述之犯 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 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乙○○之犯 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被告林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 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表示均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87 、186、383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9至412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韋諠、林紘宇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諠、林紘宇迭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韋諠部分: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15435卷第24至31頁,偵2346卷第13至18 、22至24、121至123頁,偵2246卷第51至53、203至209頁, 偵5796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80、414至416頁;被告林 紘宇部分:見偵2246卷第21至27、213至221、225至227、37 5至377、396至401頁,本院卷第383、414、416至417頁), 亦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楠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328至33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參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編號1、4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賴韋諠、林紘宇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韋諠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紘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所為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坦承 不諱,且供承其有於112年1月3日19時10分許,與被告林紘 宇碰面欲向其收款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辯稱:當天是「聚財虎」要以621,000元向伊購買虛擬貨 幣,「聚財虎」說會派1名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拿錢給伊,但 伊都是與「聚財虎」聯繫,伊與「聚財虎」交易的次數大約 2、3次(含遭查獲當日),伊是先跟「聚財虎」收錢後,再 去買虛擬貨幣,買完之後再打給他,所以被告林紘宇要交付 予伊之款項,伊主觀上認為是「聚財虎」要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確實有於112年1月 3日向被告林紘宇收取款項,但被告乙○○主觀上係認為該款 項乃「聚財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且觀諸卷內所附 之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有與被告林紘宇賴韋 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 乙○○對於收取款項時沒有做到詳細之身分上認證,而構成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則願意為認罪之答辯;惟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 ;被告賴韋諠即在警方陪同下,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前 之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內IBON機列印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份後,即於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巷口與被害人甲○○碰面,被告 賴韋諠當場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1張予被害 人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物。被告賴韋諠復於112年1月3日14時20分許,佯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警方所交付裝有假鈔之紙袋



1個,前往高鐵臺中站2樓之戶外廣場處,將該紙袋交給前來 收水之被告林紘宇,旋為員警上前查獲,並在被告林紘宇身 上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嗣被告林紘宇為警查 獲後,亦同意配合員警查緝共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佯 裝欲將被害人甲○○交付款項中之現金621,000元交給前來收 款之被告乙○○,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 ○○坦認在卷(見偵2246卷第33至41、233至241、384至392、4 39至441頁,本院卷第42至43、71至72、417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賴韋諠、林紘宇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甲○○ 之證述相符(見上述理由欄甲、貳、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3所示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惟查: ⑴觀諸被告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03天天水」群組 之對話紀錄(見偵2246卷第367至369頁),可知「聚財虎」 建立該群組後之翌日,即告知被告乙○○「交62.16:09到03 高鐵」,被告乙○○則傳送「摩斯漢堡 桃園正光店」之店址 圖片,「聚財虎」回以「收」、「6:50到」、「全身黑」 ,被告乙○○回稱「好」,「聚財虎」再問「票號」,被告乙 ○○即傳送百元紙鈔之鈔票號碼照片予「聚財虎」等情,被告 乙○○與「聚財虎」間全未談及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宜,此核與 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 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 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 完成交易等情相悖;且觀諸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俱未見「聚 財虎」與被告間有就虛擬貨幣買賣事宜進行詢問、磋商,反 僅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穿著及收款暗號(即百元鈔之 號碼)加以告知;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伊交水予被告乙○○時,兩人不會交談,上手也未曾提過 交錢給被告乙○○之用途為何,被告乙○○在車內確認交水金額 正確後,伊就下車離開等語(見偵2246卷第221頁)。是依 上情以觀,被告乙○○與「聚財虎」間之對話,實與一般虛擬 貨幣之買賣常態不相符合,反與一般收取贓款後再行上繳, 故於群組內僅僅談論關於見面時間、地點、穿著特徵、數字 及確認身分用之暗號或信物等事項之情形,較為相仿。從而 ,被告乙○○辯稱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林紘宇收受之款項係 「聚財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乙節,顯屬有疑,礙難 輕取。




 ⑵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伊是4個月前跟他們配合,「聚財虎」是「高手」 介紹給伊認識,但伊不清楚「高手」、「聚財虎」之真實身 分,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2246卷第40、235至237頁), 顯見被告乙○○與「聚財虎」、「高手」之間,並無任何特殊 情誼存在,亦無信任關係可言。若「聚財虎」確實有意要向 被告乙○○購買虛擬貨幣,在其等2人交情非深之情況下,理 應會採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或以金融機構轉匯之方式進行 ,以確保雙方均能信守承諾依約履行,並留存確切之金流紀 錄俾供查證,況本案「聚財虎」指示被告林紘宇交付之款項 高達621,000元,卻採取無任何擔保之面交方式交付鉅額現 金,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並提高不必要之風險、亦無收 訖憑據可供查核,此情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反與「聚 財虎」指示被告林紘宇上繳贓款予被告乙○○再輾轉繳回集團 之收水行徑相合。
 ⑶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稱其本身亦有經營幣商工作,並使用 通訊軟體Ownbit電子錢包轉幣給對方,然依被告乙○○扣案手 機內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僅有於111年12月12日、同 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之轉幣紀錄,交易次數不多、轉出泰 達幣之數量亦非至鉅(最高數量為12,550顆,而泰達幣與美 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相同)、庫存之泰達幣為358.112916顆 ,則被告乙○○電子錢包所餘之泰達幣數量顯然遠低於被告林 紘宇所交付之621,000元現金,而無適足之泰達幣數量可供 販賣,則何以「聚財虎」竟會同意交付高額現金,而向售價 不明、亦無足額泰達幣庫存之被告乙○○購買泰達幣,實啟人 疑竇,難認可採。
 ㈢依上可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均不 可採,被告乙○○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第 一層收水之被告林紘宇收取款項後上繳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 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 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 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 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賴韋諠所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各以「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 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司法機 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情形, 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 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組織 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 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 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 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而非屬公印文, 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皆為公印文乙節,尚有誤會。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賴韋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紘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紘宇、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惟此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乙○○)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林紘宇、乙○○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73、3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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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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