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631號
TCHM,112,金上訴,2631,20231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蘊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11534、13436、13430、
13450、159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育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洪治平自110年11 月初某日起、黃崇發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王柏斯自110年 間某日起、吳文傑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孫孟新自110年年 底某日起(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吳文傑王柏斯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孫孟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安」、「胖小爹」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朱 育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 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 取得詐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 ,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甲○○、 洪治平王柏斯孫孟新吳文傑等人監管,朱育宏並負責 支付住宿費、伙食費、察看監管情形(俗稱控車,「控」意 為控制、控人,「車」意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 0年00月間某日起,招募劉祺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判決確定)、林稚羽(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審理中)、庚○○



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判決確定)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 詳如附表一),甲○○與洪治平王柏斯孫孟新吳文傑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嘉義火車站附近之嘉冠大飯店林稚羽部分)、嘉新大飯店劉祺偉庚○○部分)、雲林縣 西螺鎮紅橋民宿庚○○部分)等地監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二、甲○○、孫孟新洪治平王柏斯庚○○脫離監管及盜領贓款 (庚○○涉犯侵占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旅館旁,由甲○○持用棒球棍砸毀 庚○○所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另由孫孟新持空氣手槍嚇令庚○○並拉扯庚○○坐上 洪治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再抱起 庚○○之女兒陳○希(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上王柏斯 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孫孟新所有),復由孫 孟新以束帶綁住庚○○雙手及以黑色膠帶封住庚○○眼睛及嘴巴 ,並取走庚○○包包及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繫,而剝奪庚 ○○、陳○希之行動自由,致庚○○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而後2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會合,甲○○又抱陳○希坐 上洪治平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麗堡汽車 旅館內繼續拘禁庚○○陳○希。期間甲○○、孫孟新並向庚○○ 索討先前向庚○○收購銀行帳戶資料所支付之款項。嗣於同日 7時10分許,為警在前揭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甲○○、孫孟 新、洪治平,並扣得甲○○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 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牌手機1 支;孫孟新所有之蘋果牌手機2支;洪治平所有之三星牌手 機1支、記事本1本。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105 、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20日審 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等語。查被告上訴狀未聲明係 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 理由,並請求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其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無從對其 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 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俾符合其利益。
三、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不爭 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 抗辯。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黃崇發洪治平吳文傑孫孟新及證人林稚羽、劉祺偉庚○○於警詢有關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王柏斯吳文傑孫孟新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小安」「胖老爹」等人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朱育宏、集團成員招募人頭帳戶提供 者,於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 飯店內後,再由被告、洪治平王柏斯孫孟新吳文傑等 人監管,朱育宏並負責支付住宿費、伙食費、察看監管情形 ,而劉祺偉林稚羽、庚○○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並接受住宿 監管所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洪治平王柏斯孫孟新吳文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11534卷一第7 至21、27至32、39至47、121至123、239至243、297至301、 333至341,偵2297卷二第157至169、191至195、269至273、 第7至19、69至76、137至139,偵2297卷一第73至80、119至 122頁)及證人劉祺偉於警詢(見11534卷一第127至137、14 7至159、179至187頁)、林稚羽、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11534卷三第199至207,他1751卷第39至44、53至56,偵1



1534卷三第135至138、249至253,他321卷第127至138,偵2 297卷一第431至436,偵13436卷二第21至25、343至345,偵 15994卷第43至46頁)證述明確,並有朱育宏行動電話teleg ram對話紀錄及「控肉飯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1534卷一第 301至367頁,偵11534卷二第233至260頁)、紅橋民宿訂房 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11534卷一第384至385頁 )、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97卷二第27至111頁 )在卷可參。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等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經過,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丙○○、戊○○、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 辛○○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43 0卷二第521至522頁);㈡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LINE群組照片、「Tyson Global」軟體畫面(見偵13 450卷二第205、211、212、215、219、223至226頁);㈢被 害人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297卷 二第211至214、223、229至237頁);㈣被害人己○○提出之投 資網站PLCG手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2297卷二第 193至207頁);㈤被害人庚○○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見 偵2297卷二第149至153頁);㈥己○○申設之兆豐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97卷二第171至187頁);㈦ 林稚羽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勘察採證相片(見偵11534卷三第203、209至222頁)。三、庚○○於受監管期間,因脫離監管及有盜領贓款之行為,遭被 告與孫孟新洪治平王柏斯等人,於111年1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旅館旁,砸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被以束帶綁住雙手及以黑色膠帶眼睛 及嘴巴,與女兒被帶至南投縣竹山麗堡汽車旅館內拘禁,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在前揭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等 情,已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孫孟新洪治平王柏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血 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外觀及



前往汽車旅館照片(見他321卷第27至35頁)、卓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321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籍資料(見偵2297卷一第 25至27、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 刑鑑字第1110013259號鑑定書(見偵2297卷一第315至319頁 )、警員繪製之旅館現場圖(見偵2297卷一第49、81頁)、 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297卷一 第221頁)、汽車租賃約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空氣槍照片 (見偵13436卷二第157至159、163至171、173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贓證物收據(見偵13436卷二第175頁)在卷可為 佐證,並有被告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 、木棍2支、束帶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牌手機1支;孫孟 新所有之蘋果牌手機2支;洪治平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記 事本1本扣案可證。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涉有上開犯行(見偵 2297卷一第57至60頁,偵11534卷一第261至278、282至284 、449至453,原審卷二第117至123、135至146頁),其自白 之犯行與上述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擔任看管車主即控車 角色,而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有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王柏斯吳文傑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除控車人員外, 尚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提領之車手,衡情顯非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再者,被告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 其等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詳,而有參與犯罪之故意 ,可以認定。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除由被告與朱育宏等人取得林稚羽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看管林稚羽等人,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辛○○等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 相合。被告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人頭帳戶及看管之控車人員、實施詐 術之機房人員、轉帳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成員而遂行 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詐欺成員彼此 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與孫孟新洪治平王柏斯等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辛○○指述 其於110年11月4日起至12月17日止,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僅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等人施用詐術,待辛○○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係著手以上開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犯罪 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 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為「兒童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 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陳○希,為未滿 12歲之兒童,被告對告訴人陳○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時, 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陳○希犯妨害自由罪 ,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四、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 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 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 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 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 ,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 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 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 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與孫孟新洪治平王柏斯,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又為控制庚○○之行動,因而 拉捉庚○○,並以束帶綁住庚○○之雙手,致使庚○○受傷,所涉 犯傷害罪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 罪。
五、罪名部分: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孫孟新黃崇發朱育宏洪治平王柏斯吳文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孫孟新洪治平王柏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次犯行,及犯罪 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陳○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不以此原因撤銷),於法亦無不合。八、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時刪除,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
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 4所犯各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 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5):
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 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 第18行至第8頁第8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一、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罪證明 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附 表一編號1部分另蘊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評價外,罪質均屬 相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0萬元、27095元、85383元 ,原判決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月、1 年2月等情,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告所為量 刑即有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有不 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相關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與本案共 同被告黃崇發朱育宏洪治平王柏斯吳文傑及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辛○○蒙受90萬元之財產損失,損 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另參被告於詐騙集團中為協助 監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相關自白減輕規定( 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衡以被告於 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5歲、4 歲,目前與父母、小孩及前妻同住, 從事石英石流理台工作,每月收入為5至8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贍養費2萬,父母1萬元,每月尚有負 債,每月負擔約2至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駁回部分所示各罪,分別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及因人頭 帳戶提供者逃跑衍生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罪之時間集 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隔差距不大,附表二編號1至 4之犯罪手段及所擔任角色同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電擊棒1支、甩棍1支、木棍2支、束帶 1包、黑色膠帶1卷、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2297號卷一 第59頁,偵13430號卷一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個禮拜1至2萬元,總計賺10至20 萬左右等語(見偵2297號卷二第60頁),其雖於000年00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無法得知其開始從事本案犯罪之確 定日期,然本案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4日起 即開始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辛○○施用詐術,又被害人庚○○ 因提供帳戶於監控中逃跑,被告與孫孟新等人於111年1月24 日為剝奪庚○○及其女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7時10分許,始 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被告應至少參與110年11月4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本案犯罪行為,約80日,以每7日1萬元 之薪資計算,可推估被告本案應可獲得11萬4,286元(計算 式:80÷7×10000=114,2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1 1萬4286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回5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2297號卷一第67至6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扣案之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6萬4286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 作,聽命於管理階層的命令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或核心成員,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有管理、處分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