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8、39596、第39597號、112年度偵
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恩齊能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該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他人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汽 車旅館」附近,向易○○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後(易○○所涉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於000 年00月間至111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恩齊(下稱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明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同案被告易○○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匯、提領等 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與易○○曾經交往,她當時在心園汽車旅館當櫃台,其 會去開房間住幾天,當時是有一個「阿豐」在汽車旅館來問 其與易○○要不要租簿子給他,其知道易○○因為缺錢之前就有 說想要去貸款,其有看到「阿豐」跟易○○他們談租簿子的事 情,易○○有同意,但事後怎麼交付簿子其不清楚,易○○也沒 有跟其說後續的事情,後來其跟易○○分手,其與本案無關云 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2108卷第59至65頁、偵6794卷第19至24頁 、偵8970卷第39至44頁、偵18283卷第57至63、221至226頁 、偵29265卷第9至12頁、偵32348卷第45至50頁、偵39596卷 第17至22頁、偵39597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第279至290頁 ) 在卷,且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楊○○、 林○○、袁○○、田○○、陳○○、陳○○、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 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①證人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在心園汽車旅館任職的 時候,被告是汽車旅館客人,因為常來所以認識他,他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需要用到帳戶,給他存摺跟提款卡可以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為其當時有喜歡他,就 將申辦合庫銀行跟中信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連同帳戶轉帳 功能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後來被告還配合詐欺集團的人演 戲,其於111年1月4日傍晚被帶到臺中市○○區○○路00號的「 無二菸酒行」貨櫃屋,被告假裝被他們用童軍繩綁起來,被 告跟其說金流卡在其的帳戶內出不來,要求其連帶賠償15萬 元,其中5萬元其請朋友匯款後,其父親再匯款5萬元,之後 其父支付被告7萬元帶其離開,當時已經是隔天清晨2點多了 ;其不認識「阿峰(豐)」,本案帳戶資料就是交給被告, 他有跟其說儘量不要接觸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2108卷第 59至65頁、偵6794卷第19至24頁、偵8970卷第39至44頁、偵 18283卷第57至63、221至226頁、偵29265卷第9至12頁、偵3 2348卷第45至50頁、偵39596卷第17至22頁、偵39597卷第43 至4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跟被告在汽車旅館認 識,被告是旅館的客人,當時被告是說有一個工作需要帳戶 ,會有酬勞,但事後其沒有拿到,本案帳戶資料就是交給被 告,其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阿豐」,也沒有被告說的「阿豐 」聯繫方式;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也是被告叫其去,他有 陪其去銀行,但他叫其自己進去跟銀行說要賣衣服,需要大 筆轉帳,還跟其說如果檢警調查就說是要辦貸款,不知道怎 麼會這樣,被告也有請一個女生幫其做一個辦貸款的假資料
,其跟那個女生的對話我有提供給警方;111年1月4日被告 是先用微信跟其聯繫,其到貨櫃屋一開始有看到被告被捆住 ,裡面很多人,他們跟其說錢進到其的帳戶要其賠償,本來 說10萬元,後來變15萬元,其就先跟同學借5萬元,然後打 電話跟其父求救,其父再匯3萬元,之後7萬元是爸爸拿到貨 櫃屋附近給被告的;其在貨櫃屋過程中被告一直問其父什麼 時候來,之後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被鬆綁,因為那邊有兩間 房間,其是在其中一間,被告就兩邊跑,後來是被告突然過 來跟其講他先拿錢給對方(詐欺集團),叫對方放其走,被 告就跟其去找其父拿錢;其在貨櫃屋時都坐著不敢動,但其 有看到被告對另外一個人說,看不出來在演戲嗎,還有笑一 下,其覺得一個被綁的人怎麼會笑,就覺得被告在配合對方 演戲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90頁),其明確證稱本案帳戶 資料係交付被告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
②依證人易○○前揭證述有關如何與被告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及事後接觸處理之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 ,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詳為說明過程 ,且其亦就事後接觸處理帳戶衍生之爭議亦甚具體,衡諸證 人易○○已坦認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自行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5、215至222、237至24頁), 復無藉由指證被告獲得減刑之誘因,證人易○○當無甘冒誣告 、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 徵證人易○○之證述,應堪採信。
③再者,證人即易○○之父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1 月4日接到其女兒求救電話,問其有沒有錢救她,然後就有 一個男的跟其講電話,跟其說女兒在他們手上,要其拿錢跟 他們處理,為什麼其忘記了,有幾個人跟我講到電話也忘記 了,當天其就從高雄開車過去,途中他們有叫其到超商先匯 3萬元,再趕到臺中永春路那邊一個全家超商門口給被告7萬 元,被告當時是跟其說他也是不得已要跟其拿這7萬元給詐 欺集團,說他也有被人家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4頁) ,核與證人易○○前揭證述因帳戶所生爭議,接獲被告訊息始 前往貨櫃屋,過程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最後係由被 告陪同其前往向父親拿錢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自承:其當時跟易○○算是交往中男女朋友,因為剛出獄 沒什麼錢,易○○答應貸款借錢給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說要租用簿子的「阿豐」等語(偵18283卷第45至55、233至 236頁),雖被告辯稱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阿豐」
云云,惟依被告所陳證人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堪 認證人易○○前開所證其因信任及協助被告,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被告,並因此在接獲被告訊息時前往貨櫃屋,與「阿 豐」不相識亦無聯絡方式等情應屬合理可信,證人易○○當不 致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較無信賴及來往關係之「阿豐」。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為什麼易○○帳戶出問題, 會找你出來處理?)當時是我介紹,當時易○○、阿豐還有我 在汽車旅館,我們都有聯繫,不知道為什麼人家直接把我騙 出去,然後就打我,說我拼裡面的錢。他們要我找易○○出來 ,因為他們說如果我們沒有串通拼帳戶理面的錢的話,我怎 麼不敢把易○○找出來,我說我真的沒有,他們當場叫我跟易 ○○對質。我到的時候,他們就一直打我還把我綁起來,然後 拿我的電話跟易○○講話。他們覺得我跟易○○一起串通拼他們 的錢。」、「我只認識認識『阿豐』,那個店是無二洋酒,我 知道『阿豐』是作博弈的,因為我本身之前也有打百家樂。」 、「…他們突然問我說易○○,我說不知道,就找我出去,叫 我上車,就揍我」、「他們是事後才懷疑我,因為他們不見 錢,而且是把我用騙的騙出去」(見原審卷第307、308、30 9頁)云云。依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犯行,惟亦坦承確有因 本案帳戶款項事宜遭毆打,且要求其找易○○出面等情事,核 與證人易○○、易○○證述被告求救、索款等情事相侔,且證人 易○○之帳戶資料如非被告收取提供他人使用,上手何需要求 被告覓得證人易○○出面解決後續事宜,亦足佐證證人易○○之 指證,當非虛妄。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向證人易○○ 收取後,再交付不詳之人,堪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
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 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 懷疑。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收取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為20多歲之 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為具一定智識程 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誠難諉為不 知,況依證人易○○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其說明如遇檢警調 查可以辦貸款為由推諉責任,並預先製造貸款對話紀錄等語 ,更可見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而 容任對方使用,該不詳之人顯然涉及犯罪,而極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及所在,始會有檢警調查之情,則被告主觀上即有縱收受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 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 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易○○ 固均對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責,並無刑法第 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並未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 ,直至原審歷經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更未見第一審公訴檢 察官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前案徒刑執行情形及應否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論述,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無提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情形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陳明:請 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8、309頁)。準此,偵查 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判決已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上訴審程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有所違 誤。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類型明顯不同,罪質尚屬有別,不 因被告於前案已受刑之執行,即可彰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有 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難認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從而,本案既難認檢察官業已於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第二審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行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即認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 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 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辦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32348號、第39596號、第3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 ),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 告訴人林○○)、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告訴人陳○○)係僅 就同案被告易○○部分移送併辦,並未就被告所涉犯行併辦, 原審認此部分檢察官有移送併案審理,容有誤會。惟就告訴 人林○○、陳○○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未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 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 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尚 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月入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易○○收 取帳戶,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易○○及其父證詞認定被告犯罪云 云,然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經本院論 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 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胡鳴宗、黃慧倫、張良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283號 【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楊○○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涵」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向其佯稱加入「FCW EXCHANGE」網站做外匯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4分、15時52分、53分許,分別以網路及跨行轉帳3萬1000元、1萬2000元、3萬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之警詢筆錄(偵18283卷第77-82頁、偵29265卷第23-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月27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3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83卷第171-18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18283卷第75-76、83-114、164-16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8283卷第115-163、166-170頁)。 告訴人 楊○○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 【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易○○;併辦意旨書一編號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林○○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小豬仔」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以玩遊戲通過任務即可赚錢,但要先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註冊帳號費用,以及透過網站做外匯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之警詢筆錄(偵29265卷第17-21頁)。 2.告訴人楊○○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29265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4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265卷第35-40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29265卷第41-72頁)。 告訴人 林○○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使袁○○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服務專員」、「投資顧問」、「蘇敬恩」、「羅奕翎Nico」聯絡,並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於線上投資平台投資,需繳交保證費、金流費等,方可領出款項云云,致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袁○○之警詢筆錄(偵32348卷第69-7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48卷第99-10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348卷第109-116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資料(偵32348卷第89-97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2348卷第75-87頁)。 告訴人 袁○○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6、3959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搜尋,使田○○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航出自我Sail outoneself」聯絡,並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8225元至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田○○之警詢筆錄(偵39596卷第81-84頁、偵39597卷第107-11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57-63頁、偵39597卷第83-8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65-71頁、偵39597卷第91-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39596卷第79、99-125頁、偵39597卷第105、125-151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9596卷第85-97頁、偵39597卷第111-123頁)。 告訴人 田○○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6、39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整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陳○○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引導其加入網路遊戲博奕平台,並向其佯稱利用博弈平台之程式漏洞獲取高額利潤,須事前匯款方能操作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之警詢筆錄(偵39596卷第135-138頁、偵39597卷第161-16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596卷第57-63頁、偵39597卷第83-8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偵39596卷第139-162頁、偵39597卷第165-188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9596卷第163-190頁、偵39597卷第189-216頁)。 告訴人 陳○○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同案被告易○○;併辦意旨書四編號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廣告,使陳○○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江家妤Abby」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獲利,需繳交服務費、稅金等,方可領出款項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整許,以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之警詢筆錄(偵2108卷第67-6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08卷第215-2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資料(偵2108卷第107-20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108卷第71-99頁)。 告訴人 陳○○ 7 中檢112年度偵字 第897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使李○○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吳紫瑜」、「Abner」聯絡,引導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4時24分、2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之警詢筆錄(偵6794卷第29-39頁、偵8970卷第49-5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94卷第43-48頁、偵8970卷第63-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6794卷第49-85頁、偵8970卷第69-105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6794卷第87-105頁、偵8970卷第107-125頁)。 告訴人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