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461號
TCHM,112,金上訴,246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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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初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 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 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憑超商條碼付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而後以該等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旋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加以移轉,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強即因此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許依婷、王宥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文 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代號「客 服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客服經理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驗證,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本 案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依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客服經理」。嗣「客服經理」 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憑超商條碼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以該 等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旋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加 以移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見 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第133至134頁,原 審卷第70至77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訂 單資料、被告與「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超商 代收款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2張、付款條碼11張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2頁,偵二卷第 37至39頁、第41至51頁)。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 、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 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 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虛擬貨 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其係為向「客服經理」申辦貸款, 才會申請本案帳戶以供「客服經理」驗證云云,然經檢視被 告與「客服經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49至 59頁),可見該對話擷圖中被告所輸入之訊息係位在左邊, 足認該對話擷圖應係由「客服經理」提供予被告。而被告既 自稱係受「客服經理」所欺騙,卻未留存其手機內原與「客 服經理」之對話紀錄並加以提供,反而提供由「客服經理」 所擷取且內容未完整之對話擷圖供司法機關參酌,如此實值 令人懷疑該對話擷圖是否係「客服經理」所編造,並特地提 供予被告以利其接受司法調查。復因該對話擷圖中並未見被



告與「客服經理」間,有將攸關徵信調查、信用評等、預計 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收取之 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字加以 商議,則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客服經理」係為申辦 貸款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原審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 為何申辦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以供「驗證」後,被告對此卻 絲毫無法具體說明,則其是否確如所辯係欲辦理貸款方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客服經理」,更顯有疑。
 ⒊又即便假設被告確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客服經 理」,但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在砂石場及應召站上班等語(見原審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況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並經詐騙犯罪者要求其開立比特幣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另於000年0月間,復因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不詳詐騙 犯罪者使用,因而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等節,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83至91頁),是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及前科經歷,堪認其對於金融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 明確之認知。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曾向台新銀行 及凱基銀行貸款,當時都是去銀行辦理,且他們只有要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可見被 告曾有兩度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及手續等節應係知之甚詳。則被告依其過往申辦 貸款之經歷,暨前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前科經歷應有之 各該認知,益徵「客服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以供驗證 之申辦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而容任「客服經理」任意 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先前有交付帳戶被不起訴的 案件,應知提供帳戶給予網路上不認識的陌生人有極高風險 ,是什麼原因你接續交付金融帳戶給網路上不認識的陌生人 ?)想要賺錢。」、「(因想要賺錢,所以你也不管對方取 得你的帳戶如何使用?)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 ,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不曉得「客服經理」的真



實姓名、聯絡方式,我當時缺錢缺得很嚴重,所以我就不管 那麼多,就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沒辦法控制本案帳戶交 出去之後會被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 ,更堪認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客服經理」可能給予金錢之動 機,方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可能遭其 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之,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單純係遭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惟本 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 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 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 財物亦不具有前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 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 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 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本案被 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客服經理」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 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 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 ,對於提供此類物品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收受或移轉與財 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 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 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 被害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按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洗錢 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 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 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 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



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 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4918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 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行,與前開案 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正犯行為,行為態樣、惡性與侵害法益 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前科紀錄, 並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亦已指明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2頁),然原 判決未認定該累犯前科,復未敍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亦未於量刑時評價該前案紀錄,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萬9,900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85、87頁)可稽; 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砂石場開怪手, 月薪3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00歲父親之家庭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諭知。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 接觸關係,且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以左列款項購得後經移轉之虛擬貨幣 1 許依婷 111年10月21日 以LINE暱稱「online service」向許依婷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憑條碼付費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2日14時50分許 1萬9,975元 泰達幣(USDT)616個(小數點後未計入) 111年10月22日15時53分許 1萬9,975元 泰達幣(USDT)616個(小數點後未計入) 2 王宥中 111年10月21日 以LINE暱稱「全台借貸-陳小姐」向王宥中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因操作失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付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憑條碼付費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3日9日23分許 1萬9,975元 泰達幣(USDT)616個(小數點後未計入) 111年10月23日9日31分許 9,975元 泰達幣(USDT)307個(小數點後未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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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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