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12年度,4號
TCHM,112,矚上重訴,4,20231207,4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4760、5225、5231、5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殺人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殺人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 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 人」(該條文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施行,因考以無期徒刑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 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倘被告受無 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 ,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 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 原條文第5項原定「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第6項 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其立法目的係  斟酌宣告死刑之案件,執行結果將剝奪被告生命,故採取特 別慎重之立場,乃不待被告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 管上級法院審判,於此不問被告意思如何,即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一般稱此為「依職權逕送上訴」制度,又依職權送 上訴之案件,有上訴權之人於上訴期間內仍得提起上訴。是 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解釋上應僅限於該宣告死刑之罪刑



,並不及於併合處罰之其他非宣告死刑之罪刑(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 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 訴部分,其範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所定經宣告 主刑為死刑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所示殺人之3罪( 即被害人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部分,並不及於其他 屬於數罪併罰之他罪。而雖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僅對於原審之量刑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4頁)而聲明不服,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本院對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之殺人3罪 已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 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 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 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 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除上揭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8、9所示殺人3罪部分,業據原審依職權送上 訴而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7、10所示各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且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係針對前開各罪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上訴範圍之意願及避免受到突襲,當事人既無意就除刑 以外之其餘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攻防範疇之外,自應 予尊重。是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 示各罪部分,均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包含有無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等)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各罪 之其他部分(指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之沒收部分),則



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各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㈡至㈣、㈦部分】之刑不服而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據以量刑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至本院就此部分與刑有關之 加重、減輕事由等法律是否適用,及據以駁回上訴之理由, 另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所示「本案量刑部分」之 論述):
一、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罪已確定犯罪事實之摘要: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與賴裕隆係多年好友,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於107年間,乙○○向賴裕隆問及是否有購 買槍彈之管道後,賴裕隆於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間之某時 點,為乙○○覓得有意出售槍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並居中約同乙○○與「阿俊」,在賴裕隆所任職 (登記負責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雪琍娜美 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乙○○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丙槍,含2 個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丙槍及上開子 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賴裕隆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 經判決在案)。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於完成上開交易後7、8個月之108年7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108年7月28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點,賴裕隆再次居 中約同乙○○與「阿俊」,在上開美容護膚坊見面及交易槍彈 ,乙○○即另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在上開美容護膚坊包廂內以10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俊」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下稱:甲槍,含2個彈匣)、具殺傷力並裝置滅音管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槍 ,含2個彈匣)、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152顆,未經許 可而持有甲槍、乙槍及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賴 裕隆幫助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㈡至㈣、㈦(



即附表一編號3、5至7、10)部分:
緣乙○○於101年9月3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辛○○為負責人 ,辛○○之女賴彥妤係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員(乙○○嗣於10 3年2月7日離職),後因操作機器問題屢與康建公司生產課 長洪淑滿發生齟齬,因而於102年10月28日遭調職至康建公 司園藝課,乙○○主觀上自認為係辛○○及賴彥妤刻意將其調職 至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劉慶杉對其百般刁難。再於103 年間,因洪淑滿對乙○○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下稱前案),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前案之偵查、審理期間,辛○○、劉 慶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張嘉琦等人均曾作證,且洪淑滿有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乙○○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24建號房屋予以假扣押獲准(至110年8月2 日經前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前揭房地始塗銷查封登 記),乙○○主觀上自認為辛○○、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均對其 為不利之證述,並主觀上自認為係辛○○唆使劉慶杉、張嘉琦 等人作證、復協助洪淑滿進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因而對辛○○ 、賴彥妤、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心生討厭。嗣於111年7月14 日前約2、3個月起,乙○○因與妻子關係略有失和,且已約2 年時間沒有工作,主觀上自認為是辛○○、賴彥妤、劉慶杉、 張嘉琦等人造成,伺機欲要報復: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指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乙○○(被告此部分另對劉慶杉犯罪部分,另由本院撤銷改判 )因曾任職康建公司,知悉劉慶杉等人之工作作息,且康建 公司之大門會於下午5時下班時開啟,而劉慶杉通常於下午1 時許至康建公司對面、距離大約228.9公尺處之康建公司工 寮工作,遂先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甲、乙 、丙槍、子彈、手銬5副及折疊刀1把等物品,並將短褲、拖 鞋換著牛仔褲、戰鬥靴,自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 步行至上開工寮(門未上鎖),並躲藏在上開工寮內。俟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劉慶杉步入上開工寮內,乙○○隨即持 裝置滅音管之乙槍脅迫劉慶杉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劉 慶杉銬在椅子上,欲待接近下午5時即康建公司大門開啟時 間,始要槍殺劉慶杉。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賴鋕卿(即 辛○○之胞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 工寮前,不巧步入前開工寮內,撞見乙○○控制劉慶杉之行動 ,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持乙槍脅迫賴



鋕卿以控制其行動,並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椅子上,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乙槍槍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並槍 擊賴鋕卿右鼻側1發子彈,導致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 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 、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乙○○於槍殺劉慶杉及賴鋕卿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槍彈及折疊刀等  物品,且因需要交通工具之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自上開 工寮外,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機車鑰匙原即插在機車鑰匙孔;登記所有人:庚 ○○),並騎乘上開機車至康建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㈡部分)。
(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乙○○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康建公司,並 步行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後,巧遇至康建公司拜會辛○○之 丁○○、戊○○以及康建公司廠長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持乙槍脅迫丁○○、戊○○、己○○進入康建公司1樓 大廳旁男廁內,並喝令該3人交出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 ,乙○○將丁○○、戊○○、己○○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將該3 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 奪丁○○、戊○○、己○○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部分)。
(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乙○○復偶遇康建公司外籍員工甲○ ○ ○○○ (中文譯名阿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持乙槍 脅迫阿莉進入上開男廁內,並喝令阿莉交出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乙○○也將阿莉控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亦將該人之 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櫃中,以此剝奪阿 莉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
乙○○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附近之辛○○ 聽聞槍響,隨即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見乙○○殺害張嘉琦 (乙○○另殺害張嘉琦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詳見「事 實及理由」欄參所示),隨即轉身欲要逃離,乙○○另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甲槍先後槍擊辛○○2發子彈,其中1發命中辛○○ 左耳後方,該子彈彈頭停留在辛○○之頭部內,辛○○因而受有 頭部槍傷併頭骨破裂及腦出血之傷害。乙○○以為辛○○已經死



亡,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 。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到場,丁○○、戊○○、己○ ○及阿莉始敢走出上開男廁,警方並將辛○○緊急送醫,辛○○ 雖倖免於難,但現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及口語理解障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部分)。(二)原判決就前開之罪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其 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非法持有多顆子彈、犯罪事實二非法 持有手槍2枝,均仍為單純一罪。
(3)被告各該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關於被害人賴鋕卿部分: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按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 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既有局 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3、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有所未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 條而為判決。
4、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
(1)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2)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㈣所為,其喝令被害人丁○○、 戊○○、己○○、阿莉交出行動電話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要旨參照),尚毋庸更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 害人3人(丁○○、戊○○、己○○)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5、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㈦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6、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2罪、殺人、攜帶兇器 竊盜、殺人未遂各1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2罪 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殺人既、未遂部分之被 害人相異,且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乃另行起意之行為, 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至本院就此部分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等法律是否適用 ,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另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 「本案量刑部分」所載。
參、關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三、㈠〈指被害人劉慶杉部分〉、㈤、㈥】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及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2月7日離職前止,任職於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康建公司(負責人為辛○○),乙○○ 自任職康建公司後,屢因操作機器等問題,而與康建公司生 產課長洪淑滿發生齟齬,因而於102年10月28日遭調職至康 建公司園藝課,乙○○主觀上認為係辛○○及賴彥妤(為辛○○之 女兒,為康建公司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員)刻意將其調職至 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劉慶杉對其百般刁難,加以洪淑滿 於103年間就前案對乙○○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該前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6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無罪,經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前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辛○○、劉 慶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張嘉琦等人均曾作證,且洪淑滿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就乙○○名下房屋予以假扣押獲准(後 於110年8月2日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塗銷查封登記) 。嗣乙○○自康建公司離職後,曾受僱於劉結昌(不知情)擔 任高速公路養護人員,但因乙○○認為工作太過操勞,並與同 事發生口角,而於109年間離職。乙○○其後長期找不到工作 而無業,且於下列案發時間之111年7月14日前約2、3個月起 ,因長期未工作,其配偶李尤娜(不知情)希其外出工作因 而多次發生口角,雙方關係陷入冷戰而失和,乙○○因沒有工 作、收入,且處於夫妻失和之狀態,對於自身現況不滿而致 心情不佳,詎其不思積極改變自我、解決問題,反將其情緒 糾結宣洩在多年前任職康建公司之糾紛,偏誤認為係康建公 司讓伊離職,才會害其之後去劉結昌那裡做操勞的工作,辛 ○○、劉慶杉、張嘉琦等人在前案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且係由



辛○○唆使劉慶杉、張嘉琦等人作證並協助洪淑滿進行假扣押 程序,乃將其失業多時、夫妻失和、甚至身體不佳等對現狀 之不滿,均推卸而認係辛○○等人所造成,因此燃起對辛○○、 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等人報仇而置其等於死之念頭,而 萌生各別殺害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及辛○○(乙○○對辛○○ 犯殺人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 決確定;而有關量刑之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等 人之犯意,先、後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殺害劉慶杉、賴彥 妤及張嘉琦等行為:
(一)乙○○因曾任職康建公司,知悉劉慶杉等人之工作作息,且康 建公司之大門會於下午5時下班時開啟,而劉慶杉通常於下 午1時許至康建公司對面、距離大約228.9公尺處之康建公司 工寮工作,遂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先 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上揭甲、乙、丙槍( 均已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85顆(乙○○前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二所取得具殺傷力子彈共計202顆,除其於案發 期間擊發之子彈共計6顆〈包含射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 各1顆,及原審就犯罪事實已判決確定之殺害賴鋕卿、辛○○ 所射擊之子彈共計3顆〉,及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79顆 外,其餘均由其於案發前試射完畢。乙○○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含子彈〉等2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手銬5副 及折疊刀1把等物品,並刻意將短褲、拖鞋換著牛仔褲、戰 鬥靴(已扣案,詳附表二所示),自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步行至上開工寮(門未上鎖),並躲藏在上開工寮 內。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劉慶杉步入上開工寮內,乙○ ○隨即持裝置滅音管之乙槍脅迫劉慶杉以控制其行動,並以 手銬將劉慶杉銬在椅子(為可移動式、骨架為鐵製之椅子) 上,欲待接近下午5時即康建公司大門開啟時間,始要槍殺 劉慶杉,以免提早行兇後事跡敗露,而無法遂行其另行殺害 賴彥妤張嘉琦等人之原定計畫。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11 分許,因賴鋕卿即辛○○之胞弟。乙○○所為對賴鋕卿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寮前後,步入前開 工寮內,適撞見乙○○控制劉慶杉之行動,為免其殺人計畫遭 賴鋕卿破壞及洩露,乃持乙槍脅迫賴鋕卿以控制其行動,並 以手銬將賴鋕卿左手銬在椅子上,迨於接近康建公司下班之 下午5時許前10分鐘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乙○○先以乙槍槍 口抵住賴鋕卿右鼻側,並槍擊賴鋕卿右鼻側1發子彈,導致



子彈貫穿賴鋕卿之後頸部,形成接觸型貫穿性槍彈創,引發 賴鋕卿因鼻咽口咽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 多而當場死亡。乙○○於實行殺害賴鋕卿而奪取與其前未有任 何冤仇之賴鋕卿生命後,並未因此感到震攝而停止,於劉慶 杉見狀欲轉頭逃跑時,乙○○仍承前殺害劉慶杉之犯意,持乙 槍近距離槍擊劉慶杉後枕部1發子彈(射入口之傷口位於後 枕部,大小為0.9乘0.8公分的近似橢圓形皮膚缺損傷口,傷 口有擦傷性邊緣,周圍頭皮有2乘2公分的煙灰輪,周圍10點 鐘方向延伸出0.9乘0.7公分的似燒灼痕,無火藥刺青,傷口 距頭頂12公分處,約略於後中線偏右處),導致子彈貫穿劉 慶杉之左前額(射出口在前額部左眉內側上方,大小為1.5 乘1.5公分的鳥爪狀裂隙傷口,距頭頂8公分處,距前中線左 側1到2.5公分處),形成近距離貫穿性槍彈創(創徑為由後 往前,由右略往左,由下略往上,子彈穿過枕骨隆突處〈枕 部頭皮下出血9乘5公分〉進入後顱窩內,劃過小腦靠中線處 表面,由左大腦顳葉內側射入至左大腦額葉前端底部射出, 由左側額骨穿出〈前額頭皮下出血7乘6.5公分、左上眼皮皮 下出血〉,造成顱底右側後顱窩和左側前顱窩均有線性骨折 從彈孔延伸出,兩側顱底中顱窩亦有細碎線性骨折,槍徑周 圍大腦實質損傷出血和左側腦室内出血,以及大腦表面、腦 底和硬腦膜内面有薄層血色潰染),引發劉慶杉因顱腦損傷 、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二)乙○○於槍殺劉慶杉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自上開工寮外 ,竊取劉慶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上開所為加重竊盜罪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於同 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康建公司,並步行進入 康建公司1樓大廳後,巧遇至康建公司拜會辛○○之丁○○、戊○ ○以及康建公司廠長己○○,因而持乙槍脅迫丁○○、戊○○、己○ ○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旁男廁內,並喝令該3人交出行動電 話(門號均詳卷),將丁○○、戊○○、己○○控制行動在上開男 廁,並將該3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手檯下方櫥 櫃中(乙○○上揭此部分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已由原 審判決確定)。乙○○其後復偶遇康建公司外籍員工甲○ ○ ○○ ○ (中文譯名阿莉),復持乙槍脅迫阿莉進入上開 男廁內,並喝令阿莉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將阿莉控 制行動在上開男廁後,亦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男廁外洗 手檯下方櫥櫃中(乙○○此部分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除其量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旋乙○○另行基於對賴彥妤犯殺人罪之 犯意,先尾隨賴彥妤、並進入康建公司1樓大廳旁賴彥妤之 個人辦公室賴彥妤見狀大聲驚呼,當時在康建公司1樓大 廳另一側團體辦公室內之張嘉琦劉秀玲及劉洳瑛聽聞該聲 驚呼,先往康建公司2樓找尋賴彥妤未果,隨即下樓,同時 ,乙○○在賴彥妤之個人辦公室內,以甲槍槍口抵住賴彥妤前 額,並槍擊賴彥妤前額1發子彈(射入口位於前額部兩眉之 間中央略偏左側,大小為4乘2.5公分的三叉狀皮膚缺損傷口 ,傷口中央有0.8乘0.8公分的額骨孔洞,周圍皮膚無火藥刺 青,距頭頂6到9.5公分處,距前中線0到左側2公分處),該 子彈彈頭並停留在賴彥妤之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創徑 為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略往下,子彈穿過額骨進入顱 腔內,射入大腦右額葉前端內側實質,由大腦右枕顳葉外側 射出,由右後顱窩後頂骨近人字縫處穿過形成內小外大的碗 型頂骨孔洞,停止於右後頂枕部頭皮下軟組織而有右後側大 片頭皮下出血,於解剖時由此部位取出一個大小約為0.8乘0 .8乘1.5公分的黃銅色金屬包衣彈頭,造成右側顱底前顱窩 和後顱窩均有線性骨折從彈孔延伸出,槍徑周圍大腦實質損 傷出血和右側腦室内出血,以及部分大腦表面和部分硬腦膜 內面有血色潰染),形成接觸型盲管性槍彈創,引發賴彥妤 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及失血過多當 場死亡。
(三)乙○○於殺害賴彥妤後,於走出賴彥妤個人辦公室時,見張嘉 琦在房門外(即康建公司1樓大廳),竟復另行基於殺人之 犯意,以約2公尺之距離,持甲槍槍擊張嘉琦左後頭頸部1發 子彈(射入口位於左後枕頸部,大小為0.7乘0.5公分的近似 橢圓形皮膚缺損傷口,傷口周圍有擦傷性邊緣1.8乘1.5公分 ,周圍皮膚無火藥刺青,距頭頂16公分處,距後中線左側4. 5公分處),該子彈彈頭並停留在張嘉琦之左鼻腔內(創徑 為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子彈穿過左後頸部和顱 下肌肉軟組織,往前進入左側鼻腔內停止,未進入顱腔內, 但有震裂開左側顱底後顱窩左頸靜脈孔後方的枕骨,造成左 側小腦表面局部挫傷出血,並因而傷及左側內頸動脈和內頸 靜脈而大量出血,於解剖時經以棉花棒自其左側鼻孔往內推 ,由後鼻咽掉出1個大小約為0.9乘0.9乘1.3公分、略有變形 之黃銅色金屬包衣彈頭),形成盲管性槍彈創,引發張嘉琦 因大量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窒息、失血過多而當場死亡。二、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康建公司大門內1樓大廳, 另殺害辛○○未遂(乙○○此部分所為殺人未遂罪部分,除其量 刑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由原審



判決確定)後,乙○○以為辛○○已經死亡,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與中投公 路橋下,輾轉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進入賴裕隆(其對於乙○ ○所為上開殺人既、未遂等犯行部分,事先並不知情)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京養生美容會館要求賴裕 隆予其躲藏(賴裕隆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 )。本案經警方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調閱監視器過濾後, 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經上開養生美容會館股 東郭世滄同意,進入上開養生會館內搜查並執行拘提,在頂 樓(5樓)員工休息室上方夾層,發現乙○○躲藏在該處,因 而拘提乙○○到案,並進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3至13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均得以 作為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劉繼蔚律師就本院112年8月12日 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本院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所為對於被害人劉慶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殺人及對被害人賴彥妤張嘉琦犯殺人等罪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我於案發前自己不想活,想要 自殺,我本來去康建公司只是想要一個答案,也不是說去那 裡就要殺他們,否則我也不用跟劉慶杉講那麼久,是後來殺 了賴鋕卿後,我情緒激動,才把劉慶杉槍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然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部分,復有證人戊○○於偵訊、原審 審理(見他一卷第15、16頁、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證 人丁○○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66至70頁、原審卷四 第193至199頁)、證人己○○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 97至99頁、偵三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四第223至243頁)、



證人阿莉於偵訊(見他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張維駿於偵 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51、52頁、原審卷四第202至205 頁)、證人劉秀玲於偵訊、原審審理(見相一卷第18至20頁 、原審卷四第207至212頁)、證人劉洳瑛於偵訊、原審審理 (見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四第215至220頁)、證人 MUKMININ(中文譯名:沐明)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82、183 頁)、證人劉俊明於偵訊、原審審理(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四第78至80頁)、證人劉結昌於偵訊、原審審理( 見他一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四第82至93頁)、證人關勝鴻 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證人洪晨鐘於警詢(見偵 一卷第195、196頁)、證人郭亭妙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77 、178頁)、證人賴裕隆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卷第96至1 05頁)、證人謝世彥於偵訊、原審審理(見偵三卷第38、40 頁、原審卷四第71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杉之女庚○○ 於警詢(見相三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妤之堂 弟賴彥志於警詢(見相二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 嘉琦之夫丙○○於警詢(見相四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在卷可 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七卷第38至 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7、18頁)、偵 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照片(劉俊明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劉俊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刑案照片(見他一卷第4至5、29、30、37至41、45至48頁 )、偵查報告(見他五卷第9至12頁)、現場(逮捕)蒐證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18、32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所附刑案現場及採證等照片、刑案 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見 偵二卷第4至555頁)、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行車紀錄 器黏貼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8至73、92至94頁)、解剖初步 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被害人劉慶杉部分,見相三卷第22至31、40至50、54、56 至66頁)、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被害人賴彥妤部分,見相二卷第23至 33、62至71、92至101頁)、解剖初步發現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被害人張嘉琦部分



,見相四卷第22至31、50至60、64、66至73頁)、原審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審同案被告賴裕隆)刑事判決(見 原審卷四第375至387頁)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9、20、23至25、27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依被告非法持有 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參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距離其於111年7月14日犯案時,已相距多年,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堅稱: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只是好奇 、要買來把玩,沒有想到要用來犯案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 、偵三卷第64頁),足可採信;從而,被告係於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2次後,方另行各別起意 而殺害被害人劉慶杉、賴彥妤張嘉琦等人,可為認定。(二)雖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伊是用有滅音管那1枝(乙槍)槍殺被 害人賴彥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 。惟查,被告持有之甲槍槍管內、滑套及護弓,經鑑定檢出 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賴彥妤DNA-STR型別相符( 見偵二卷第21、30、243、459頁),且不論在賴彥妤個人辦 公室內、或是康建公司大廳地面、被害人張嘉琦屍體旁發現 之3顆彈殼,經鑑定均係由同一槍枝(甲槍)所擊發(見偵 二卷第12、13、472頁)。而除在康建公司工寮內,案發現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