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24號
TPHV,112,重再,24,202312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王笙灃
劉思妤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再審 被告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李美容
黃麗美
張成昌

羅基琴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3人前以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3人聲請強制執 行(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後改 分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3 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因原放款單位中央信託局(於 民國96年7月1日併入臺灣銀行,下稱中信局)所屬員工即再 審被告徐秋妹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陳僑興,及洪木 林(下合稱徐秋妹等6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共謀非法拆 借放款,假借再審被告張成昌(與臺灣銀行徐秋妹等6人



,下合稱再審被告)取得訴外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 諾公司)之債權,於87年12月21日擅自不法挪用劉仲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0603元;並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而取得系爭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伊3人敗 訴;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 審酌中信中壢分局經理陳忠雄於85年12月間,早已離職, 不可能仲介張成昌為歐諾公司墊款;且張成昌與歐諾公司間 並無200萬元之借貸或墊款關係,自無需由系爭帳戶提款200 萬0603元,以償還歐諾公司對於張成昌之借款或墊款,原確 定判決逕依再審被告不實陳述而為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2號裁定),已廢棄本院駁回 伊3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顯見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裁判已有變 更;又伊3人發現最高法院262號裁定(再證2)、中信局中 壢分局銀行營業執照(再證3)、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證4)、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答辯㈡狀( 再證5),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答辯㈠狀(再證6) 等證物,可證明陳忠雄於85年12月間已自中信中壢分局離 職,不可能仲介歐諾公司向張成昌借款,且歐諾公司與張成 昌間亦無200萬元之借貸或代償關係存在,倘經斟酌,自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1 、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本院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21 日裁定)廢棄。㈡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確定判決( 含該院109年11月30日裁定)廢棄。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灣銀行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 付再審原告90萬7670元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㈥ 再審被告應給付劉仲希130萬元、劉思妤60萬元,及王笙澧6 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11、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陳忠雄於85年12月已自 中信中壢分局離職,不可能仲介歐諾公司向張成昌借款; 且歐諾公司與張成昌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或代償關係存在 ,自無需由系爭帳戶提款200萬0603元,以償還歐諾公司對 於張成昌之借款或墊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 告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涉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泛言指摘判決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而以原確定判 決取捨失當、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並未表 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法律適用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臺灣銀行不 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見原 確定判決第8-10頁,本院卷第142-144頁),而於主文諭知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 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 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 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



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 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本院110年12月21 日駁回伊追加之訴裁定,業已遭最高法院262號裁定廢棄, 足見為判決之基礎裁判業已變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㈠確認徐秋妹6人就再審 原告與張成昌間關於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再審原告張成昌間關於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因恐有礙再審被告之防禦權並造成訴訟延滯 之虞,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雖經 最高法院262號裁定,以追加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容有疑義 為由,予以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 最高法院262號裁定僅係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 中所為追加之訴,是否予以核准之裁判,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而已,並非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 由,洵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 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 判決,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2(最高法院262號裁定)部分:    最高法院262號裁定係於111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非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及本院卷第135頁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要件,尚有不符。    
  ⑵、再證3(中信中壢分局銀行營業執照)部分:    觀諸中信中壢分局銀行營業執照所示,其發照日期為 85年至87年(見本院卷第98-100頁),雖係於原確定判 決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而 依上開銀行營業執照所示,陳忠雄於85年間擔任該局經 理人,於86、87年已非該局經理人(見本院卷第98至10 0頁)。然陳忠雄是否擔任該局登記之經理人,與陳忠 雄是否仲介歐諾公司向張成昌借款,及歐諾公司或劉仲 希與張成昌間,有無借貸或代償契約關係存在,實屬兩 事,縱非分行經理,亦可能仲介借款,尚無從僅因陳忠 雄於86、87年間已非該局登記之經理人,遽認歐諾公司 與張成昌間並無借貸或代償契約關係存在;是此證據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亦有不符。 ⑶、再證4(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否認其行員仲介張成昌借款,及張成昌於87年 12月間所謂替歐諾公司墊款法律地位有爭議云云,並提 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然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係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中之筆錄,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尚有不符。  ⑷、再證5、6(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再審被告民事答辯㈡ 狀、民事答辯㈠狀)部分: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 中,自承張成昌將挪用之存款存入歐諾公司於中信局中 壢分局之帳戶,或歐諾公司之備償專戶,皆為不實陳述 云云,並提出該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㈠狀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127頁)。然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及 民事答辯㈠狀,均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所提出之答辯狀,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亦有不符。 ⑸、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至6證物部分,並非原 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未使用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仍無 法受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㈤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分 ?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 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然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6萬7621元,有卷附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㈥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分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 之基礎為裁判,且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所定 情形,始合其要件,若無此基礎裁判,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262號裁定,僅係就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追加之訴,是否予以核准之裁 判,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已,並非原確定判決 裁判之基礎,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裁判為原確 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11、13款,及第497條、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而為上開聲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 效力,以為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而本件再審 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則本院110年11月11日(即駁回訴訟 參加之裁定)、110年12月21日裁定(即駁回追加之訴之裁 定),乃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亦顯無



再審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