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386號
TPHV,112,抗,13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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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朱皇冠

鍾伶

相 對 人 朱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償還欠款之訴,本應依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抗告人借用未還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相對人係 經銓敘部認定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領 有之退休金,應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給與之退撫 新(舊)制之退休金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給付之養老年金。相 對人現居住房屋,為抗告人朱皇冠於民國108年間透過銀行 貸款所購置之自用住宅,於申請貸款時,相對人主動作為朱皇 冠之保證人,並提供相關財力資料供予銀行審核,依該財力資 料顯示相對人每月最少領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之退休 金,且另案於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書中亦有記載相 對人自陳其月退俸4萬元等情,縱因年金改革之情事使退休金 略有減少,該金額與原法院所稱之每月2萬4,000元仍存有巨大 差異。另兩造目前仍共居住,至收受原裁定時,仍經常可見相 對人時常於客廳之電腦上盯盤,伊等經過客廳時相對人會刻意 將股市交易畫面等視窗最小化,避免其螢幕之內容被伊等看見 ,並每月皆有不同證券經紀商之郵件寄至兩造共同住所信箱 內,猜測應為對帳單,上述情況顯示相對人應有持續進行股票 交易無疑,難認相對人有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且相對人每月實際支領逾4萬元之退休金,已遠超過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所公布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9,013元,雖相對人稱其需償還貸款、在外尚有欠款等等,



然此一情形僅能說明相對人理財不當,其亦可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協商降低每月貸款償還之月付金,且相對人曾向伊等表示提 起民事訴訟後,因敗訴而支付訴訟費用後,未來亦無能力再向 伊等履行其另案違反保護令之調解金。再者,伊等僅有收受原 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文書及 起訴狀繕本,而未收受原法院所寄發之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 之訴訟文書及起訴狀繕本,無從判斷相對人有無勝訴之望之情 事。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主張曾將變賣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分 別轉存至伊等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相對人提起訴訟 要求伊等返還款項,僅檢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能針對訴 訟標的提出存款借名契約之證據資料予以佐證,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朱皇冠、鍾伶華分別返還寄存之111 萬元、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案訴訟卷第42-4 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1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8萬1 ,289元,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本件應准予救助云云,雖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銀行及郵局存摺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士司救字卷第10-16頁 ,救字卷第22-38頁),惟依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等觀之,相 對人每月領有「每月一號退撫金」2萬4,362元,及「退休金01 1飛航總臺」1萬9,688元,合計為4萬4,050元(見原法院救字 卷22-38頁),因此,相對人每月既固定有4萬餘元之退休金收 入,則顯無法據此資料推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達



無資力,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㈢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相對人之股票交易情形,相對人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每月持續以「現沖賣」、「 現沖買」、「資買」、「資賣」、「券買」、「券賣」等方式 買賣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多次,上開期間之總買賣筆數180 筆、買入應收價金1,171萬3,393元、賣出應付價金1,162萬1,8 40元、淨應收9萬1,553元等情,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相對人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73-179頁)。因 此,相對人既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每月持續 以融資、或融券、或現沖買賣等方式買賣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自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或無經濟信用之情事。㈣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 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並不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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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