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2年度,4號
TPHV,112,保險上易,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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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徐慈
楊舒涵(原名楊宛樺

楊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 寶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127、137頁),並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徐慈汶、楊舒涵、楊子儀(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秀梅(下逕稱其姓名)受僱於被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5年間 向伊等招攬投保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 」欄所示之保險保單,嗣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 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保費予葉秀梅代為繳 納各該年度保費,詎葉秀梅將伊等交付保費挪為己用而未代 繳保費,嗣伊等於000年0月間經其他收費員告知附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保險保單均為墊繳狀 態,始知葉秀梅將伊等交付保費侵占於己,致徐慈汶、楊舒 涵、楊子儀各受有附表「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與葉秀梅連帶給付徐慈汶、楊舒涵、楊子儀各5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 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保費事實,上訴人雖提 出葉秀梅所撰寫自白書、臨時收據為據,然該自白書、臨時 收據均為葉秀梅片面陳述、製作,且上訴人應繳納當期保費 各為20萬2,910元、20萬2,910元、51萬0,384元,然上訴人 主張交付葉秀梅保費金額均為整數,又保費逾期未繳即進入 墊繳程序,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 示保單109、110年度保費持續為墊繳狀態,伊均持續寄發墊 繳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迄至110年6月方發現遭葉秀 梅侵吞保費情事,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葉秀梅保費資金 提領紀錄,伊合理懷疑係上訴人與葉秀梅金錢借貸關係, 葉秀梅為脫免自己借款之責,與上訴人合謀將責任轉嫁伊負 責,上訴人前述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上訴人舉 證自屬不足,又伊與葉秀梅任職鶯歌通訊處保險業務員期間 雖為僱傭關係,然上訴人明知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保單內容」欄所示保單保費約定由郵局或銀行帳戶扣繳, 伊未曾授權葉秀梅收受保費,縱葉秀梅曾向上訴人收取保費 ,其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伊毋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另上訴 人明知保費已約定扣繳方式繳納,竟將續期保費交付葉秀梅 受領致遭葉秀梅侵吞入己,上訴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係因 上訴人未善盡繳納保費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與有過失,應 減輕或免除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與葉秀梅連帶給付徐 慈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與葉秀梅連帶給付楊舒涵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與葉秀梅連帶給付楊子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葉秀梅應依序給付徐慈汶、楊舒涵、楊子儀 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與葉秀梅連帶給付徐慈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與 葉秀梅連帶給付楊舒涵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與葉



秀梅連帶給付楊子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134、135頁) ㈠葉秀梅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葉秀梅任職期 間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
 ㈡徐慈汶、楊舒涵、楊子儀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
五、上訴人主張葉秀梅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將伊於如附表「交 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保費侵占 入己,致徐慈汶、楊舒涵、楊子儀各受有50萬元、20萬元、 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葉秀梅連帶給付徐慈汶、楊舒涵、楊子儀各50萬元、 20萬元、2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葉秀梅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鶯歌通 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期間,向上訴人收取保費,是否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㈡上訴人是否曾於如附 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現 金予葉秀梅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葉秀梅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有無理由?
 ㈠葉秀梅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鶯歌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期間, 向上訴人收取保費,是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職 務之行為?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保險 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所制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 規範」第一點「總則」第㈣項規定:「本作業規範所稱服務 人員,係指經本公司授權後,得代收或經手保險費、利息、 償還款、契變補收(退)款等各類保險款項之人」,第三點 「收取現金規範」規定:㈠單張保單當期保險費金額為新臺 幣五萬元(含)以下者,服務人員得以收取現金方式。㈡單 張保單當期保險費金額為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不含者),不 得收取現金保費。㈢應委請保戶以銀行轉帳扣款、匯款、信 用卡或依公司開放之繳費管道方法繳納。㈣服務人員經手之 保險費、利息、償還款、契變補收(退)款等各類保險款項 均應當日匯款完畢,收取現金保費時間逾金融機構營業時間 或遇例假日則須於次一個工作日入帳(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19頁),可見被上訴人本得授權服務人員向保戶收取現金保 險費。且被上訴人已陳述上訴人於105年投保附表「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保單,於隔年因約定帳 戶扣款失敗,106年有派葉秀梅向上訴人收取保費,因依上 開「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單張保單保費金額超過 5萬元,乃由上訴人自行匯款後交付匯款單予葉秀梅辦理完 成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投保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 保單之繳費歷史明細表記載106年間由收費員葉秀梅收取 保費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3、145、147頁 )相符。且上訴人投保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 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均係葉秀梅任職被上訴人鶯歌通訊 處保險業務員期間所招攬,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又曾 指派葉秀梅向上訴人收取上述保單保費,已如上述,則葉秀 梅向上訴人收取保費行為,於客觀上自可認與其招攬保險職 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就其行為外觀,業已具備執行職務之 形式,應認其收取保費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關聯性,不因被 上訴人就葉秀梅收取現金保費金額有所限制,或者其後已禁 止葉秀梅收取保費之權限而有異,是葉秀梅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鶯歌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期間,向上訴人收取保費,自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上訴人是否曾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 現金金額」欄所示現金葉秀梅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 「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 予葉秀梅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應證明至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 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 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葉秀梅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之 情,固據提出葉秀梅所簽發臨時收據(見原審卷第39、65、 91頁)、陳述書(見原審卷第93頁)、自白書(見原審卷第 95頁)、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葉秀梅原審陳述 (見原審卷第148頁)為據。然葉秀梅已於本院到庭證述: 伊任職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保險業務員期間招攬上訴人投保 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



,上訴人所提出臨時收據、陳述書、自白書都是伊所書寫, 因伊於107年、108年間陸續徐慈汶合計借錢90萬元,已清 償2萬元,後來無法還錢繳保費,事後才寫這些收據,徐慈 汶向伊說,借伊這些錢是要繳保費的,時間到了,要伊自己 想辦法把保費繳掉,是在伊向徐慈汶借錢2、3個月,徐慈汶 才要求伊將該借款金額代為繳納保費以為清償,伊寫自白書 是為了證明伊有收徐慈汶的錢,但徐慈汶說不能寫這些錢是 伊向徐慈借款,伊向徐慈汶借錢僅有口頭約定,105年間 也有向徐慈汶借錢,所以伊於106年間曾代上訴人繳納保費 清償借款,後來又陸續徐慈借款90萬元,但僅清償2萬 元,上述收據是伊向徐慈汶借錢的另類收據,徐慈汶與楊舒 涵、楊子儀為母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證 人葉秀梅已證述其所書寫臨時收據、陳述書、自白書所載收 取保費90萬元,實際為其向徐慈借款,因徐慈要求其以 借款代繳保費作為清償,然其事後無能力清償,所以應徐慈要求書寫各該文件內容等情,此已與上訴人主張葉秀梅曾 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 所示金額予葉秀梅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之情,已有不符 。又上訴人雖主張葉秀梅所書寫自白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業據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經理蔡金蓉、區經理齊浩澄簽 章,該自白書為真正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經理齊浩澄已證述:該自白書係稽核吳鴻隆告知該文書為業 務員報告書,請伊看過後簽名,該自白書係葉秀梅提供予吳 鴻隆吳鴻隆與處經理蔡金蓉聯絡,由伊用印,伊當時沒有 看到葉秀梅,亦未曾與葉秀梅談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5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經理蔡金蓉證述 :該自白書是稽核吳鴻隆提出要伊與齊浩澄簽署的公司業務 報告,伊與齊浩澄是主管,必須簽署後交予公司處理,伊不 知道是否為葉秀梅親自書寫,葉秀梅書寫該自白書前,未曾 與伊、齊浩澄見面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 齊浩澄、蔡金蓉均證述於該自白書簽章,僅是應稽核要求簽 署,簽署後交予被上訴人處理,證人蔡金蓉、齊浩澄均未與 葉秀梅討論過自白書內容是否真正等情。是縱使葉秀梅任職 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主管蔡金蓉、齊浩澄曾於該自白書簽 章,尚無從證明葉秀梅所書寫自白書內容為真正,無從據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且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投保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明細表所示,附表編號2、3所示楊舒涵、楊子儀投保保單於108年、109年、110年均因未繳保費而為墊繳狀態,附表編號1所示徐慈汶投保保單於109、110年因未繳保費而為墊繳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37、141、145頁),迄至110年8月20日方繳納附表編號2、3所示楊舒涵、楊子儀投保保單109年、110年保費及附表編號1所示徐慈汶投保保單110年保費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可據,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2、344、346頁)相符,而被上訴人已陳述保單因未繳保費而為墊繳狀態,均會送達掛號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提出郵政掛號函件收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225、227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鶯歌通訊處經理蔡金蓉證述:客戶保單若進入墊繳程序,會由服務人員通知客戶,公司也會寄發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相符,則葉秀梅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將上訴人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侵吞入己,上訴人於109、110年間自已得因被上訴人通知保費持續墊繳而知悉上情,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迄至000年0月間始獲悉之情。再者,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內容」欄所示之保險107年度保費均於107年9月3日清償墊繳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墊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2、344、346頁)可據,上訴人亦提出由葉秀梅所簽具被上訴人墊繳清償證明3紙(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證,核與葉秀梅證述107年9月3日清償墊繳係由其匯款清償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相符,葉秀梅收款代繳保費或代償墊繳保費,曾交付被上訴人墊繳清償證明為依,然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費,竟未曾由葉秀梅交付被上訴人墊繳清償證明,而係由葉秀梅出具臨時收據(見原審卷第39、65、91頁),且迄未向葉秀梅索取墊繳清償證明,迄至110年間始由葉秀梅書寫自白書、陳述書(見原審卷第93、95頁、本院卷一第93頁)等文書陳明葉秀梅侵吞保費,顯為異常情形。再者,上訴人應繳納當期保費各為20萬2,910元、20萬2,910元、51萬0,384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7、141、145頁)可據,然葉秀梅所簽立臨時收據,則載收取20萬元、20萬元、50萬元現金為整數,則有各該臨時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9、65、91頁),然上訴人既係交付現金葉秀梅代繳保費,衡諸常情,上訴人所交付現金金額應與代繳保費相當,而上訴人主張葉秀梅侵吞代繳保費金額均為整數,則與上訴人交付金錢目的為代繳保費不符,而與證人葉秀梅所證述其係向徐慈借款之情一致。此外,上訴人所主張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現金葉秀梅,然上訴人於上述交付現金日期均無相關帳戶提領紀錄,則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上訴人主張交付各該現金葉秀梅之情,則更顯無據。    ⑷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 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葉秀梅代為繳納如附表 所示保費之情,雖曾提出葉秀梅所簽發臨時收據、陳述書、



自白書及舉葉秀梅原審陳述為據,然證人葉秀梅已到庭證 述上訴人所主張葉秀梅收取保費90萬元,係葉秀梅徐慈借款徐慈汶事後要求葉秀梅以該借款代繳保費作為清償, 然葉秀梅事後無力代繳保費以為清償,應徐慈要求書寫各 該文件內容等情,且葉秀梅所證述向徐慈借款之情,則與 上述事證較為相符,而上訴人主張葉秀梅侵吞保費之情,更 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至使本院達於確信程度,自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葉 秀梅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 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現金葉秀梅代繳保費而遭葉秀 梅侵吞入己事實,而葉秀梅已證述上述金額為其私人向徐慈借款之情,而葉秀梅徐慈借款,既屬私人借貸關係, 要與葉秀梅擔任鶯歌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期間向上訴人收取 保費無涉,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葉秀梅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 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自屬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葉秀梅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 示時間交付「交付現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既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編號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保單內容 交付日期 交付現金金額 1 徐慈汶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始期:105年4月25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保費50萬元 2 楊舒涵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始期:105年4月21日 109年1月14日 108年保費20萬元 3 楊子儀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始期:105年4月19日 108年6月29日 108年保費2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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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