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26號
TPHV,112,上,72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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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邱仁華
邱仁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 訴 人 邱錦雲
邱如苑
被 上訴 人 連文昭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 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邱仁華邱仁義邱如苑邱錦雲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查系爭房地為邱仁華邱仁義邱如苑邱錦雲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開判決意旨,雖僅邱仁華邱仁義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未上訴同造當事人邱如苑邱錦雲(下與邱仁華邱仁義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因參加勞工購屋貸款, 伊與伊配偶即邱如苑名下均不得持有不動產,故借用訴外人 即邱如苑父親邱明忠之名義向訴外人吳海平購買系爭房地,



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房屋稅,並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嗣借名登記契約因邱 明忠於108年11月1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邱明忠之全體繼 承人,應承受邱明忠之權利義務,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等規定(擇一有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邱仁華邱仁義部分:系爭房地乃邱明忠出資購買,且由邱 明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94年間因地籍重測,邱明忠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由任職代書之被上訴人辦理換狀,被上 訴人因而持有該所有權狀。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貸 款郵政劃撥收據,係被上訴人自邱明忠住處所竊取而來,各 項稅捐收據係被上訴人事後申請補發。至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地,係因邱明忠於89年間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故被 上訴人與邱明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㈡邱如苑邱錦雲部分:被上訴人與邱明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等陳述均與被上訴人同。三、查系爭房地於83年7月27日由吳海平以買賣為原因,並登記 於邱明忠名下。邱明忠於108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 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與邱如苑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地於109 年9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等情,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明忠於83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邱明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 為邱明忠之繼承人,應將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邱仁華、邱 仁義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與邱明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 明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邱仁華邱仁義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吳海平出售系爭房地時,仍有居住系爭房地之 需求,遂與其商議,由其先給付吳海平10萬元定金,惟吳海 平應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邱明忠名下,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 權予吳海平,以擔保剩餘價款之給付,吳海平嗣於85年1月3 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花旗銀行貸款分期償還郵政劃撥單、八德市改良物登記簿 及聯邦銀行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7、第47頁 、第267頁、第268頁),且經原審調閱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公務用謄本(下稱公務用謄本,重測前為桃園縣○○市 ○○段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審 視前揭證物,可知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8日自聯邦銀行領款 共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吳海平於83年7月27日將 系爭房屋登記於邱明忠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於83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5萬元之抵押權吳海平吳海平嗣於85年1月3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47頁),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各節事實相符,足見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吳海平洽談。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雖以邱明忠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138萬 0,882元,然係由其負責清償貸款,其已於87年1月8日清償 完畢等情,並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85年4月10日至87 年1月8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下稱劃撥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44頁、卷二第51頁至66頁  ),且邱仁華邱仁義亦不否認劃撥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94頁),堪認花旗銀行貸款為被上訴人所繳納。邱仁 華、邱仁義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邱明忠住處所竊取劃撥收據 云云,固提出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 。觀諸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記載:「邱錦雲:現在你就沒經 過我們同意阿!現在房子四個人,你要做什麼都要四個人同 意。邱仁義:阿老爸房子為什麼你一個人在用?邱錦雲: 什麼老爸房子邱仁義為什麼你鎖起來?你有經過我們 嗎?邱錦雲老爸的房間為什麼要給你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僅得證明邱錦雲邱明忠之房間上鎖,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自邱明忠住處竊得劃撥收據,則邱仁華、邱 仁義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邱仁華邱仁義抗辯被上訴 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不足以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云云,



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多寡,尚無從證明花旗 銀行之貸款非被上訴人所清償,其等所辯,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 銀行,貸款90萬元,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雖係邱明忠之名義,然為其所使用,並存入 款項供銀行扣繳利息。其於91年10月15日臨櫃匯款90萬1,14 2元清償該貸款本息後,始將系爭帳戶交由邱明忠使用等情 ,提出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頁、第62頁、第509頁、第511頁),為邱仁華邱仁義 所否認,抗辯系爭帳戶之貸款名義人為邱明忠,管理使用人 均為邱明忠邱明忠為繳納貸款本息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云 云。觀諸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於89年7月12日 匯入貸款90萬元,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57萬元予被上訴人, 同日現金提款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91年12月21日 之餘額為1,029元,期間交易僅有委託繳息或貸款利息扣款 等交易模式,交易金額約為1、2萬元左右,迄至92年3月28 日始有大筆百萬元之解約金存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91年底前用以扣繳玉山 銀行貸款「利息」等情相符,邱仁華邱仁義抗辯被上訴人 存入之金額不足以繳付系爭房地「本息」云云,顯有誤會。 佐以系爭帳戶於90年3月20日、9月21日分別以現金存入2萬 元、1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該存款憑條上之「 邱明忠」三字(見原審卷一第509頁、第511頁),與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庭書寫之「邱明忠」字跡(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肉眼比對,兩者筆跡運筆轉折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堪認存款憑條上「邱明忠」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帳戶於91年底前為其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存款為其 所存入等情,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 15日臨櫃匯款90萬1,142元清償貸款完畢後,並未向玉山銀 行申請清償證明書乙節,有玉山銀行112年10月9日玉山八德 字第1120000018號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衡情 被上訴人若非清償系爭貸款之人,無從知悉有無開立清償證 明書乙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15日臨櫃匯款90萬 1,142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語,亦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自89年間迄今,係其與家人管理使 用,並繳納系爭房屋稅等情,提出系爭房屋裝修證明、系爭 房屋89年至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6至88年、90、 91、93、94、96、102、10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下合稱系 爭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第235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邱仁華、邱



仁義固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乙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頁),惟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邱明忠於89年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單據均係事後申請補發,否認 各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云云。惟查,邱仁華邱仁義不 能證明邱明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 本院卷第95頁、第167頁),則其等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該使 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洵無足採。又審視系 爭房屋稅繳款書,蓋有稅款經收章、收稅之章(見原審卷一 第255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並非補發之文 件,邱仁華邱仁義抗辯該等繳款書為事後補發云云,已無 足採。再者,系爭房屋稅自86年迄至105年間之房屋稅繳款 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邱仁華邱仁義復不能證明除被上 訴人外,何人繳納系爭房屋稅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使 用系爭房屋而繳納系爭房屋稅乙節,應屬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自購買系爭房地至系爭土地重測,系爭房地 之新、舊所有權狀均為其所持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舊 所有權狀影本及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0頁 、第262頁、第405頁)。邱仁華邱仁義雖抗辯邱明忠係於 94年間因地籍重測,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換狀,被上訴人因 此持有新、舊所有權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 爭土地於94年12月3日固辦理地籍圖重測,有桃園市地籍異 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然邱仁華邱仁義不能 舉證證明邱明忠所持有之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係邱明忠所交 付(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係 邱明忠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無可憑採。又衡情如邱明忠委由 被上訴人辦理換狀程序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 ,惟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權利之重要文件,邱明忠 豈有不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房地新所有權狀之理?則邱仁華邱仁義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堪認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 ,相關貸款為其所清償,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 系爭房地為其所占有使用,並繳納房屋稅等情,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與邱明忠於83年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



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 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邱明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邱明忠於108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邱明忠死亡而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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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