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70號
TPHV,112,上,47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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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應亞明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上訴人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 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 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 認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 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 萬4,000元本息間具互斥關係,為先、備位之請求,嗣於本 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43頁),依前揭規定,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第22屆第14次 理事會決議(下稱第22屆理事會決議)過半數通過專業經理 人(總經理)委任案,並於翌日與之簽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 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報 酬每月9萬1,000元。嗣被上訴人竟於111年4月7日第23屆第1 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23屆理事會決議)解除伊總經理職務 ,自不合法,伊至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被上訴人總經理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之判 決。又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得 請求薪資218萬,4000元,並享有年終獎金36萬4,000元、三



節獎金7萬2,000元及離職慰問金36萬4,000元,總計298萬4, 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98萬4,000元,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就金錢給 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本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 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4萬7,600元, 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於111年2月7日針對伊第22屆理事會 決議程序瑕疵業已指正,伊遂於同年4月7日召開第23屆理事 會議決議通過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伊已合法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發給上訴人111年1至3月份工作報酬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伊是否給予經理人獎金,須視經 理人工作績效而定,且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給,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離職慰問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經第22屆理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兩造 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 6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任職,於111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第23 屆理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 係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於彼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究屬僱傭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以上訴人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 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 作時間:㈠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間比照甲方(即被上訴 人)編制內職員,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出勤;但甲方得視業 務需要,調整乙方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不得異議。㈡甲方 要求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時,其所延長工作時 間以補休為原則(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理事 主席張善東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加班費可請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視業務需要要求其延長 工時,且延長工作時間以補休為原則,核與一般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員工不同。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至4月打卡 紀錄(見本院卷第至129頁),上訴人並無須打卡,為其所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員服務 部經理林文銘於本院亦證稱:從伊103年進入被上訴人服務 ,每屆聘任的專業經理不用打卡,職員、員工如伊則須要 打卡。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適用內部行政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主任詹正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沒有打卡上下班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見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作息時間、無庸服從內部工作 規則,被上訴人無權對其因工作出勤而為懲戒等事,兩造間 應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經第22屆第10次理事會 決議調整為9萬1,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支,至解任日停 支。當年度能為本社創造盈餘、增加財富收入或提昇經營管



理績效者,另支給獎金,得由甲方理事會決議所訂標準發 給獎金(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除每月領取固定數額 報酬外,尚可依其自身能力,為被上訴人創造盈餘、收入、 提高績效等,取得額外報酬。又且,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 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提供之11 1年1月份勞保、健保、勞退提款費用分攤比例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35至14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此外,上訴人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並有核准辦理人力招募、規劃疫情期間人員分流及 核定定期約僱人員之權限,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批示之公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 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並非機械化單 純提供勞務,益徵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之經濟、組織從屬性 。
 ⒋況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明:乙方於委任期間內,有關 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其服務之年資、考核、報酬待遇之調整及講今 ,由理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給予、調整及處置(見原審卷第 24、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同意簽署,堪 認系爭契約確為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 人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第23屆理事會決議解除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以書函送達 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2日終止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11日(111)理社字第060號函文 可參(下稱第06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收受該函文乙節(見本院卷第268頁),復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何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1年4月12日發生終止委任關 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 ,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214萬7,600元、年終獎金36 萬4,000元、三節獎金7萬2,000元、離職慰問金36萬4,000元 ,是否有理? 
  依上揭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予上訴人獎金 ,須視上訴人工作績效而定,且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 得發給,是上訴人請求獎金發給予否,尚待年度終了由理事 會決議為之。然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合



法終止契約,該條約定上訴人之報酬至解任日停支,則上訴 人自無權再請求該日以後之報酬,甚至獎金。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到111年9月仍使用其印鑑章在對外支出員工薪資及 對外履行支付契約的款項,有繼續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容 許上訴人使用總經理辦公室並簽署被上訴人相關公文至112 年3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至少仍應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為止之薪資及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 惟查,上訴人於第060號函中即表明:「本社專業經理人( 總經理)應亞明先生離職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任內各 項業務交接清冊,請社本部依規定繕造,相關電腦資訊設( 裝)備及門禁檔案鑰匙,請一併辦理交接及更換作業」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於離 職日辦理交接,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未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總 經理辦公室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語,應為可取。次查,關於上 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見原審卷第19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第216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至112年3 月27日為止之薪資及獎金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報酬3萬6,400元,及自111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報酬、獎金請求,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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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