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文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宗賢(周進益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一八、七一八之一、七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年二十一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一八、七一八之一、七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 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周進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 周進益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又 周進益曾於109年12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下稱公證人黃昭宗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周宗賢為遺囑執 行人,而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周進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下稱系爭土 地)由上訴人不當過戶,周進益已對上訴人提起新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訴訟(即原審),將來如勝訴,系爭土 地由周宗賢單獨全部繼承,此有109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 0000000號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至第310頁),周進益既係本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屬系爭遺囑所列之遺產,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遺囑執行人周宗賢承受訴訟。 2.上訴人雖指稱周進益於000年0月間已嚴重失智而入住長照機 構,本件起訴非周進益本人意思,且周進益並無能力表述遺 囑意旨,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本件由周宗賢承受訴訟顯非合 法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質疑周進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周進益生前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且原審所附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上亦經周進 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自難認周進益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而有關周進益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 之身心狀況,業經本院另案函請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提供當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供參,雖經該事務所函覆表示因當天並未 全程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等語,惟依該事務所檢附之現場 體驗筆錄所載,周進益係在意識清楚、意思表示自由之情況 下作成系爭遺囑,復觀諸當日拍攝之照片,可見周進益係坐 於輪椅上,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起看向鏡頭,尚無意識不清或 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此有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1年4月21 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昭字第1110421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4張及現場體驗筆錄1份附於外放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下稱93號)影本卷第325頁至第333頁,實難認周 進益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意 思表示之情事;又周進益於109年11月17日尚得於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 件中親自到庭,並依法官指示當庭書寫橫式簽名30餘次,此 亦有上開事件訊問筆錄及簽名文件附於93號卷第335頁至第3 37頁,更難認周進益於未及1個月後之109年12月8日作成遺 囑日,即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至上訴人固以新北 市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及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1 9日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 ,主張周進益已有失智、記憶混亂等意識狀態甚差之情事, 而無能力清楚表述遺囑意旨及內容云云,惟周進益嗣於109 年12月11日進行智能評鑑後評估僅為輕度失智程度(見本院 卷一第87頁),故周進益雖於109年11、12月間有記憶減退 、時地定向退化、判斷力減退、理解能力較差之狀況,然尚
不足以認定周進益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已 達全然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 度;參酌周進益配偶周陳雪玉對周宗賢所提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之訴,亦經93號判決駁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益徵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周進益提起本件訴訟或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為無 行為能力之人,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辯 稱本件起訴非周進益本人意思及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周宗賢 承受訴訟並不合法云云,皆無可採。
3.從而,本件係經周進益合法起訴,並於周進益死亡後,由其 遺囑執行人周宗賢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以下所稱被上 訴人均指周宗賢,周進益則以其姓名稱之)。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進益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周進益與上 訴人間於108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並追加 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核被上訴人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更正及追加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391頁至第39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為周進益之長 子,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利用保管周進益印鑑章及身分 證之便,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任書,於106年2月3日持 之向新北○○○○○○○○(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將周進益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嗣於106年4月25 日周進益變更印鑑章後,周弘澤再分別於107年2月2日、同 年6月15日、同年7月16日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任書,並 持之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繼續將周進益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周弘澤將 其持偽造周進益簽名製作之107年7月16日委任書所申請之印 鑑證明、周進益舊版印鑑章(周進益嗣於108年4月26日親自
辦理變更新版印鑑章)、周進益舊版身分證(周進益嗣於10 8年5月15日換發新版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杜仁智 ,代為辦理周進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將系爭土地於10 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周進益 與上訴人並未達成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系爭土地 所有權仍屬於周進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周進益與上訴 人間於108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周進益於106年11月1日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上訴人借款,惟因土地權狀遺失需補辦,周進益乃親自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印鑑證明,委任杜仁 智辦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待權狀補發後,再委任周弘澤辦 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嗣周弘澤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代理周進益將系爭土地多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為流抵 之約定,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然 因周進益未按時清償前揭借款之利息,屢經上訴人催告,周 進益仍無法償還,上訴人表示欲行使拍賣或流抵之權利,周 進益及周弘澤希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但 附買回條件,經上訴人同意以流抵及附買回方式解決後,即 委請杜仁智製作買賣契約等資料,並辦理移轉手續,上開買 賣契約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而來,屬系爭切結 書之授權範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縱 認系爭切結書不得直接作為周進益授權周弘澤代理訂立買賣 契約之授權依據,惟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履行周進益與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流抵之約定,且周進益確有授與訂立買 賣契約代理權予周弘澤之外觀而成立表見代理,周進益仍須 負授權人責任。又縱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或無效,周進益對 該買賣契約之無效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 應返還借款本息6,100萬元予上訴人及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此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之義務 間,具牽連關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周進益將借款返還及將系爭土地重 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前,得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 7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7 頁、第241頁、第265頁)
㈡周進益於106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遺失,委由代理人杜仁智辦理補發、代理人周弘澤辦理 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上訴人為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 )
㈢訴外人沈慧薇曾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5月2日、107年7月2 6日、107年11月6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分別就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61頁至第267頁) ㈣上訴人以沈慧薇之帳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480萬元、320 萬元、700萬元,於107年8月3日匯款700萬元,均至周進益 申設之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 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115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㈥周弘澤於107年7月16日持周進益之委任書至樹林戶政事務所 申請周進益之印鑑證明;周進益於108年4月26日向樹林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4日依序交付面額分別為 700萬元、300萬元,票號分別為HM0000000號、AJ0000000號 ,受款人均為周進益之支票予周弘澤代收;嗣於108年3月13 日交付面額分別為700萬元、200萬元,票號分別為S0000000 0號、S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周進益之支票予周弘澤代收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周弘澤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29頁)
㈨周進益於108年5月1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37 頁)
㈩周進益與上訴人間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108年5月21日買賣契 約,立契約人欄蓋有周進益、上訴人之印文而無簽名,契約 附件之立協議書人欄僅有周進益之印文,並由周弘澤簽名後 註記「代」。(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 周進益之系爭遺囑於109年12月8日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以1 09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作成公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301頁至第310頁)
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四、被上訴人主張周進益與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土地買賣之合意, 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但屬無效,所有權仍 屬於周進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及於108年5月28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 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周進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達成土地買賣之合意?周弘 澤代理周進益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是否屬系爭切結書之授 權範圍?
㈡周進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復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108年5月21日買賣契約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至第165頁),主張其與周進益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土地 買賣之合意云云,惟觀之108年5月21日買賣契約,立契約人 欄雖蓋有周進益、上訴人之印文,但無簽名,契約附件之立 協議書人欄亦僅有周進益之印文,並由周弘澤簽名後註記「 代」,被上訴人並已否認其上周進益印文之真正,即應由上 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即本件代書杜仁 智於原審證稱:上開買賣契約及附件係伊依照上訴人指示製 作,伊製作完成後交予上訴人,至於係何人在買賣契約及附
件上用印,伊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頁至第3 53頁);上訴人亦表示其係委請杜仁智製作買賣契約等資料 ,並於取得該等資料後交予周弘澤,嗣再由周弘澤將已蓋用 周進益印章之文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看到周進益本人 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92頁),是上開買 賣契約及附件上周進益之印文是否確為周進益所有及所為, 顯屬有疑。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附件上周進益之印文係周 弘澤經周進益授權所蓋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79頁),而系爭切結書上周進益之簽名固經 鑑定與兩造不爭執之周進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 為同一人所書,另系爭切結書上之周進益印文亦與106年4月 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6年11月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周進益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603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5500號鑑 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9頁 ,鑑定書外放),而可認系爭切結書確為周進益本人所出具 ,惟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1月1日,其上記載:「 立切結書人周進益(代理人周郁富)因位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狀遺失,特此委任代理 人杜仁智辦理補發。嗣後權狀補發出來後(辦理期間45個工 作天)同意委任代理人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見原審 卷一第79頁),僅有授權杜仁智辦理系爭土地權狀之補發, 及授權周弘澤辦理借貸與抵押權設定,全然未提及有授權周 弘澤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及土地過戶事宜,自無從憑系 爭切結書認定周弘澤已獲周進益授權而有權代為系爭土地之 買賣交易事宜。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 ,嗣又撤銷申報權狀遺失之手續,可證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 立買賣契約確為系爭切結書之授權範圍云云,而被上訴人固 曾於108年6月12日代理周進益撤回前於108年4月26日所為系 爭土地權狀補發之申請(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撤回申請 之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復表示其係因諮詢相關法律意見 後,擔心貿然掛失權狀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疑 慮,方先行撤回權狀掛失之申請等語,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撤回申請遽認此即為周弘澤已獲周進益授權而有權代為系爭 土地買賣之論據,實無可採。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切結書既有授權周弘澤辦理借貸及抵押權 設定,而依周進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多次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流抵約定,108年5月21日 買賣契約即係依該流抵約定而來,屬系爭切結書概括授權範 圍云云。惟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 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 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 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 87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因抵押權旨在擔保 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 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 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 增訂第2項規定。」,據此可知,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 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本件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 確有與周進益本人進行結算找補外,且依上訴人主張其共計 借款周進益5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5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皆為沈慧薇,則附表編號1至4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流抵約定之記載,上訴人既非經登記 之抵押權人,亦無從依該流抵約定行使權利,至附表編號5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雖為上訴人,然 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於108年5月21日買賣契約簽立當時根本尚未屆期 ,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於該流抵約定要求周進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1日買賣契約係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而來,屬系爭切結書概括授權 範圍乙節,亦顯然無據。
4.又周進益已於108年4月26日,親自辦理變更印鑑章,有108 年4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本院卷一第387頁,不爭執事項㈥後段),又於108年5月15日 因遷移戶籍,更換新身分證,亦有周進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不爭執事項㈨),惟系爭土地於1 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所提供之 周進益身分證影本為108年5月15日更換前之舊版身分證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所檢附之周進益印鑑證明則為108 年4月26日變更前之舊版即106年4月2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且該周進益之印鑑證明係周弘澤於1 07年7月17日持107年7月16日委任書所申請(見原審卷一第3 3頁、本院卷一第319頁、不爭執事項㈥前段),然107年7月1 6日委任書上周進益之簽名業經鑑定與兩造不爭執之周進益
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 32603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 並佐以附表所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周進 益106年4月2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除附表編號1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檢附106年11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由周進益本 人所申請(見原審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313頁),其餘 附表編號2至5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107年2月2日、107 年6月20日、107年7月1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 02頁、第119頁、第134頁),則係周弘澤陸續持107年2月2 日授權書、107年6月15日委任書、107年7月16日委任書代為 申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一第33頁 至第34頁),惟上開授權書、委任書上周進益之簽名均與周 進益簽名筆跡特徵不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3310號(見原審卷 一第28頁)、110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0300號鑑定 書、111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1070號鑑定書鑑定在 案(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33頁,鑑定 書外放),據此可知周弘澤係持其擅自申請之周進益印鑑證 明辦理附表編號2至5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證周弘澤並未獲周進益之授權,而擅自與上訴 人簽立108年5月21日之買賣契約及108年5月28日之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對周進益不生效力。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主張周進益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周弘澤,而有授與訂立買賣契 約之代理權予周弘澤之外觀,周進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全然未提及有授權周弘澤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交易及土地過戶事宜,設定抵押權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係屬不同法律行為,二者並不當然具有必然之牽連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以周進益前有授權辦理設定抵押權即進而以此
謂係屬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理權,或明 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此實屬不當擴張而有害交易安全, 上訴人空言主張周進益有表見行為授與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 權予周弘澤之外觀,周進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乙節,洵屬無 據。
㈢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113條、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又主張如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無效 ,周進益對於該買賣契約無效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周進益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即應將上訴人與沈慧 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重新設定,並返還借款本息6,100萬元 予上訴人,在周進益將系爭土地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上訴人與沈慧薇及返還6,100萬元以前,上訴人得拒絕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周進益並無授與訂立買 賣契約之代理權予周弘澤,亦非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 人,該買賣契約對周進益自不生效力,亦不生任何契約上拘 束力,遑論是否可歸責事由,更非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有 無效情形,自無民法第113條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不過是否 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無代理權之周弘澤請求損害賠償 之問題而已,尚無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周進益負回復 原狀之責,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基於借貸關係出借款項,此 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因周進益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亦非本質上具有實質上履行之牽連結合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與沈慧薇,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無涉,是上訴人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周進益並 未授權周弘澤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周進益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達成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周進益亦
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所為對周進益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 於108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請求 確認周進益與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 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 主文第1項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記載,因被上訴人 業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契約書與本票所載日期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1 1,500萬元 106年12月12日(原審卷一第85頁、第87頁) 106年12月7日(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106年12月11日106年板登字第267230號(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90頁) 2 1,000萬元 107年5月3日(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1頁) 107年4月25日(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107年5月2日107年板登字第102890號(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106頁) 3 700萬元 107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3頁) 107年7月24日(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107年7月26日107年板登字第208410號(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24頁) 4 1,300萬元 107年11月14日(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3頁) 107年10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107年11月6日107年板登字第299450號(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38頁) 5 900萬元 108年3月13日(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7頁) 108年3月11日(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108年3月13日108年板登字第057760號(原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