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柏綸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戊○○、庚○(戊○○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庚○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期貨商需經向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 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己○○提供租用之新 竹市○○路000號4樓作為經營場所,並招募戊○○、庚○以公司 業務員之名義負責執行業務,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戊 ○○招攬陳惠敏、劉長鳳,庚○招攬辛○○等人投資期貨,並為 辛○○等3人安裝DT789軟體為下單之網路平台。己○○等人以臺 灣期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指數(下稱台指期)、迷你道瓊指 數期貨(下稱小道瓊)、納斯達克100指數(下稱小納斯達 克)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供陳惠敏、劉長鳳、辛○○等人 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 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小 納斯達克每口新臺幣(下同)2,000元,輸贏之計算以「點 」為計算單位,如漲1點,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0元,如漲 2點,則贏4,000元,依此類推;台指期、小道瓊每口200元 ,如漲1點,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元,如漲2點,則贏400元 ,依此類推。台指期下單之手續費每口200元;小道瓊下單 之手續費每口300元;小納斯達克下單之手續費每口800元, 己○○等3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自負盈 虧,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於109年5月至6月 間,辛○○以上開方式共下單1,987口(起訴書誤載為5,261口 ,應予更正);陳惠敏下單40口;劉長鳳下單48口,合計辛 ○○等3人之手續費共74萬9,300元。嗣因戊○○、庚○無法支付
辛○○之獲利,遭辛○○追討債務衍生糾紛,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223至22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項亦有關聯性,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將其所承租之新竹市○○路000號4樓供 同案被告戊○○、庚○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是戊○○經營地下期貨,與我無關; 我跟戊○○的配偶乙○○是朋友,我是好意跟他們說可以來新竹 發展,但我不認識戊○○;中正路房屋是壬○○租的,租金是日 光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為戊○○來新竹工作找不到房子 ,我才提供該址給戊○○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初租用新竹市中正路房屋;同案被告戊○○ 、庚○,則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辛○○、陳惠敏 、劉長鳳等人投資期貨,為辛○○等3人安裝DT789軟體為下 單之網路平台,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辛○○共下單1, 987口、陳惠敏下單40口、劉長鳳下單48口,合計辛○○等3 人之手續費共749,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同案被告 庚○、證人乙○○、辛○○、劉長鳳、陳惠敏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劉長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影本2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劉長鳳提 出與業務 「傅豪」聯絡之line對話内容翻拍相片(偵卷 第23至32頁、第40至43頁)、戊○○提供之辛○○109年5、6 月份、劉長鳳同年6月份、陳惠敏同年5、6月份之投資期 貨明細(偵卷第46-5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戊○○、乙○○、庚○之證詞:
⒈證人戊○○:⑴先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找我下來新竹下來 做本案期貨交易的,我只是教學和分析盤勢,是被告主 導的,同案被告庚○也是負責打電話的業務,賭客的獲
利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因為正常期貨交易需要保 證金、手續費,賭客會找我們的原因是我們不收這些費 用,辦公室在新竹市○○路000號4樓,是被告的會計去承 租的,賭客的錢是被告的陳姓會計在處理的;手續費是 給被告,庚○是被告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 第134、155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太太乙○○跟 己○○認識,偶爾會吃飯,被告問我做什麼職業,我說在 做操作金融,他就問我要不要下來自己找業務來操作, 使用DT789軟體,我一開始拒絕,我沒有錢,也沒有員 工,這邊完全都不熟,被告就說這些問題他會想辦法, 地點跟人員他都會處理好,我只要過來幫忙教學怎麼操 作,工作地點在新竹市中正路聯邦銀行樓上,是由被告 的會計壬○○承租的,客人匯款的操作也是由壬○○處理, 收款、匯款曾使用被告女友丙○○的帳戶、我自己的,我 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手機內的借據是要給被告公司的人 安心用的,借據是我自己打的,沒有太多資訊、也不是 正式的內容,也沒有簽本票;上開地址是辦公場所,並 非套房可供居住,我們確定要做這件事情之後才去找房 子,找到之後才開始做,房子是壬○○去找的,但跟房東 簽約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61頁)。⑶被 告於本院中再聲請傳喚戊○○作證,戊○○於本院中亦證稱 :被告招募我做本案期貨交易,是因為我會操作DT789 ,我於109年5、6月來新竹後才認識庚○,人員跟地點都 是老闆即被告己○○處理,我是當顧問,庚○是當業務, 庚○有告訴我他就是被告找來的。我與被告在本案期貨 經營上會時刻保持聯繫,像辛○○下注金額比較大,我都 有先跟被告討論,因為被告是出錢的老闆,所以要先經 過被告同意。後來辛○○獲利50萬元,我開車載Betty去 辛○○住家樓下,由Betty交給辛○○50萬元現金。我的薪 水就是被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每月25,000元,如果客戶 輸錢給公司就可以抽成。公司的帳是被告的會計Betty (按即壬○○)做的。我們營業處所在新竹市○○路000號4 樓,該處是己○○的會計Betty承租的,我之所以知道Bet ty是己○○的會計,是因為承租的當下,我也在現場,她 向我自我介紹。大概是從109年5月開始承租,我沒有支 付過資金給被告或Betty等語(本院卷第198-212頁)。 ⒉證人即戊○○之配偶乙○○: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與被告認 識,之後再介紹給戊○○認識,後來被告來新竹成立新芮 創公司後,讓我當公司員工,並且找戊○○來新竹做本案 期貨交易,沒有成立公司,我知道的只有被告和戊○○參
與,其他人我不太清楚,是被告主動招募我先生戊○○到 新竹發展,安排我在他的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121 至122、133至135頁)。⑵於本院中證稱:己○○是我朋友 的朋友,後來我在己○○的公司上班,之後介紹我先生戊 ○○給被告認識,在閒聊中己○○知道戊○○懂期貨,己○○就 邀請戊○○到新竹一起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己○○是出資的 老闆,戊○○沒有出資,己○○有付戊○○一個月的薪水。有 一次己○○有派他的會計Betty(壬○○)要跟我一起去付 款50萬元給秦先生(辛○○)等語(本院卷第213-218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己○○招募我, 說是正常期貨公司,我的底薪2萬多,客人獲利另算, 客人找越多,我的獲利越多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 。
綜上證人戊○○、乙○○、庚○均一致證稱,本案地下期貨業 務係由被告委託其公司會計人員壬○○Betty先承租新竹中 正路地點作為經營處所,其再招募戊○○、庚○等人加入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操作期貨交易,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比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述,有下列歧異之處,略以:
⒈就借款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戊○○之配偶乙○○是我公司同事, 所以我認識他,乙○○跟我說戊○○要做生意,要向我借 錢,我便於109年5月初借乙○○130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7頁背面)。
⑵嗣於110年10月7日偵查時稱:我沒有提供資金給戊○○ ,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做半導體測試,戊○○太太 是我員工。我和他太太是薪資往來,戊○○原本要借13 0萬元,但我沒借,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4 頁)。
⑶嗣於110年10月7日偵查時稱:我沒有提供資金給戊○○ ,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做半導體測試,戊○○太太 是我員工。我和他太太是薪資往來,戊○○原本要借13 0萬元,但我沒借,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4 頁)。
⑷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先稱:我透過戊○○的太太乙○○借款 給戊○○,他陸續還了,剩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 6頁);旋改稱:戊○○他們夫妻一起跟我借的,我130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不是一次性交付,是分很多次交 付,還款時,乙○○、戊○○也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377頁)。
⑸綜上觀之,被告就證人戊○○有無向其借款?借款之對 象究為被告戊○○、戊○○之妻乙○○?抑或夫妻共同?所 述前後不一,再參以被告自述之借款金額非少,然於 偵、審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憑據或資金往來 、對話訊息或通話紀錄憑佐,亦未見有何利息、清償 期限或擔保品之約定,已與一般消費借貸情形有別; 原審嗣於進行對證人戊○○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勘驗證 人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發覺有「借款約定書」之 存在(見原審卷第446頁),衡情若被告真自覺無辜 而主張與證人戊○○有借貸關係,當會提出此項借款約 定書,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卻 未曾主張,是被告所述借款一事,是否屬實,已顯有 可疑。
⒉與證人戊○○之相識過程、有無共同經營本件期貨事業: ⑴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戊○○在做 股票、期貨,才找他來新竹做,事後才知一切是騙局 ,是庚○與秦啓晃聯合起來要詐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 35頁)。
⑵於原審詰問證人戊○○時,被告供稱:當時戊○○住在我 同一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
⑶於原審提示「證人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證據時, 供稱:當時戊○○住在我家社區旁邊,有時他會來找我 玩,我又不能一直打電話給他太太,有時都是他打電 話給我,我們都會約在樓下中庭旁邊抽菸。戊○○他們 來新竹時,我有問他們說要不要幫他們租房子,但事 後他們就直接找好房子,告訴我他們住在我家隔壁, 而且還是住在同一個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 。
⑷於同日原審訊問被告時改稱:當時他們來新竹時我根 本就不知道,他們之前有來我家找我玩、找我吃飯, 那時乙○○告訴我說他們婆媳之間不合,我就順口講了 一句話說「妳可以來新竹,發展不錯」,然後他們突 然就來新竹了,而且還住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7 7頁)。
⑸綜上,被告與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邀集戊○○ 前來新竹做投資、期貨?戊○○是自行前來新竹?或是 受被告邀請?戊○○來新竹工作前,被告有無提議為其 租房?抑或突然前往?戊○○是否住在被告家中?等情 ,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然不可採信。
㈣本件係因戊○○及庚○積欠期貨下注之客戶辛○○,經辛○○要求 戊○○找其老闆出面處理,由被告報警前往,案情始為警發 覺。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過程中我都是跟庚○ 聯繫,在109年6月12日我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4樓,戊 ○○是最後過來的,戊○○說錢是他老闆也就是被告欠的,我 從庚○那邊了解到被告就是老闆,因為他們在同一家公司 內,當天我叫戊○○打電話給他老闆,戊○○有跟被告講了幾 句話,之後拿給我,我跟被告說「你的錢怎麼還不還」, 被告就說這不是他的事情,只有這樣子的結論等語(見原 審卷第329至341頁)。辛○○於000年0月間下注過程中,雖 係與戊○○、庚○接洽收款、下注等事宜,未曾與被告聯繫 ,然本件尚未經警發覺前,戊○○、庚○即向辛○○提及被告 為公司之老闆,顯非臨訟所為脫免罪責之詞,且與戊○○於 偵查及審理、庚○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為負責人之情節相符 ,自非臨訟憑空虛捏,堪可採信。參以前揭證人戊○○及乙 ○○均證稱,辛○○曾下注本案期貨而獲利50萬元,亦係由被 告委派戊○○開車載其公司會計人員壬○○與乙○○支付50萬元 現金給辛○○等情,足見辛○○下注本案期貨之獲利確係由被 告支付,益見本案期貨交易確係被告所主導經營,至為明 確。
㈤再細繹證人即投資人劉長鳳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提出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2張(見偵卷第23至32頁反面),證人劉長鳳本件期貨 下單之帳戶略有:戊○○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當時女友丙○○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丁○○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甲○○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見偵卷第18頁),且由原審調 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除前開甲○○之帳號有誤無法 查詢外,其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 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795號函暨所附光碟片1張 及戊○○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7至154頁)、丙○○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97頁)。雖檢察官未就丁○○、甲○○與本案之關係 為調查,然劉長鳳匯款之對象確實包括戊○○、丙○○所申設 之帳戶,該二人則分別為被告之員工、女友。而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其有提供帳戶給公司收賭客的 錢,其有收過幾筆款項,一領出來其會留1至2萬元的零用 金用於公司開銷,記在帳上,餘額其交給會計去給客人出
款等語(本院卷第203、210-211頁);證人丙○○於本院中 亦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與被告同居 期間,被告每個月都會給我生活費,因此我將聯邦銀行帳 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自己留提款卡,被告每個月都 會轉帳2次給我生活費,從20幾萬至6、7萬元不等,我要 用錢就自己去領,我也不過問他是否會提領帳戶裡的錢等 語(本院卷第219-222頁),亦即戊○○、丙○○之上揭帳戶 ,均係戊○○、丙○○交付給被告供作本案期貨交易收款之用 ,至堪認定,足見本案期貨交易確係被告所主導經營,至 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壬○○,欲證明上開丙○○ 之帳戶係供戊○○之配偶乙○○使用。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我於109年初受僱於被告打工,主要是學習基礎 會計及公司內部帳目的管理,我不認識丙○○,但我知道她 是老闆的女朋友,被告有將丙○○的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交給我,我當時負責幫老闆管理該帳戶,幫忙匯每個月的 生活費給丙○○,每個月都有匯生活費給她。後來乙○○有跟 我借過該帳戶,就是把錢轉進來之後,請我提領現金給她 ,大約領了5次,我當時借丙○○的帳戶給乙○○,因我跟乙○ ○不熟,所以我不敢借我的私人帳戶,乙○○借丙○○的帳戶 後,是由我以存摺、印章提款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 361至368頁)。然證人壬○○只是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受被 告囑託保管被告女友丙○○之銀行帳戶,又與乙○○毫不熟識 而無任何信任關係,何有可能未依被告指示即擅自將丙○○ 帳戶交給乙○○匯款,再協助乙○○提款?顯然極其荒謬、不 合常理。更遑論依卷附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劉長鳳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28頁), 劉長鳳於109年6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於 同日另有以ATM轉入23,350元、於翌(19)日以ATM轉入3 萬元,該3筆款項旋於同年月19日以轉帳支出方式轉出共 計155,000元,此與壬○○證稱其將丙○○帳戶借給乙○○匯入 款項後,其再持存摺及印章提款交給乙○○等情,迥然不同 ,亦與前開卷內事證迥異。可見壬○○所述並非實情,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上開存款明細表所載,丙○○前開 帳戶內,亦可見多筆由被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顯見對於該 帳戶具有之實質管理力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並藉由上開 丙○○之帳戶,供客戶劉長鳳匯入下注之款項,以遂行本案 犯行。
㈦關於前揭新竹市中正路處所,業據證人戊○○證稱係被告委
由其公司會計人員壬○○出面承租,供作本案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用,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址只是 我幫忙租的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新竹市中正路 房子是壬○○租的,租金是日光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我 是最大的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現在是登記在我女兒名下, 改名為六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他們要找房子,但跟 我說找不到房子,我就說那邊有個閒置的房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衡情若依被告所述僅因戊○○欲至新竹發展 ,焉有免費提供其承租房屋給戊○○使用之理?況戊○○並非 居住於該處,業如前述,可見上開新竹市中正路房屋實為 被告提供作為經營本案非法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用,證人 戊○○前揭證詞方為實情,即被告確有提供上址房屋並招募 戊○○、庚○至該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情,至堪認定 。
㈧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住過新竹市○○路000號4 樓一個月,大約是109年年初,當時我在面試時,面試的 主管說因為我是外地人,他可以暫時先提供員工宿舍直到 我找到房子,後來我有找到自己住的地方,所以搬走,該 房屋後來提供給乙○○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8頁)。 然壬○○所述上址供乙○○居住乙節,除與被告前開所述「戊 ○○來新竹後直接找好房子,住在我家隔壁」等語不相符合 外(被告偵審中所述不一等節,業如前述),且壬○○於原 審作證時,經檢察官發覺其手持內容記載「110年3月交還 存摺/當時借用帳戶未有問題無放在心上,直到律師詢問 我,我回想起這件事/面試主管提供員工宿舍/111投履歷 的」、「(原子筆筆跡)當下我並未告知龔先生/直到龔 先生/我並不知道此案件/直到有律師問我/當時保管帳戶 時有沒有什麼異狀,我才想來。(鉛筆筆跡)人資主任面 試時告訴我可以暫時提供員工宿/並給我住了一個月,便 我找到住處搬離開,不到10坪非常小的套房,住不習慣, 110年3月工作重新調整調度我便接任新職務交還存摺」等 語之便條紙(見原審卷第459頁),其中記載關於保管帳 戶、提供員工宿舍、居住期間、房間大小等情節皆與壬○○ 作證時所述內容一致,顯見其於原審作證前應有與被告事 先串謀而故為附和被告之證述,其證詞自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各節,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由被告所主導經 營,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 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期 間所犯各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就其業務行為性 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 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與戊○○、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財產權 ,及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所獲利益,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需扶養前妻、女兒、 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49,300元,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主張其 與本案無關,應為無罪云云,然本案非法期貨交易業務確係 被告所主導經營,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證據及理由已詳敘 如前,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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