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號稱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並指派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含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投資公司】等,合稱富南斯集團),招攬廖泳寯、子○○(另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等人,戊○○則受子○○招募,成為其下線,戊○○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廖泳寯、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
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下稱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該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且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詳附表註1至註3所載),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而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78萬4,910元,戊○○因此賺取如附表所示62萬3,348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自000年0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方能激活帳戶,持續賺取佣金、每月8%還本及賺取8%盈利,該虛擬貨幣將於108年8月在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藉此手法以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惟之後仍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6頁、第168頁、第310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享富南斯集團之投資訊息予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癸○○、辛○○、壬○○、庚○○與告訴人己○○等人,然矢 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辯稱:其 為單純投資人,也是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的受害人,其僅係 分享,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未擔任富南斯 集團講師或其他重要職位,主觀上更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富南斯集團「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 之投資方案,該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 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 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 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為 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者,曾向癸○○、辛○○、壬○○、庚 ○○、己○○等人分享投資資訊,並為其等推薦人,另附表所示 投資人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以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318頁) ,並經證人己○○、癸○○、辛○○、壬○○、庚○○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659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592號偵查卷】第39頁、第 43至44頁、第137至13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140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067號偵 查卷】第113頁、第223頁、第229至231頁、原審卷㈠第397至 398頁、第417頁、第463頁、本院卷第218至237頁、第294至 308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簡報、附表所示匯款憑 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 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882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 鄭銘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578號函所附富南斯投資公司開 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南斯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08年1月22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800000 21號函所附富南斯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癸○○提出之富 南斯會員申請書、投資課程保密合約、FOIA獎金制度說明、 富南斯投資公司課程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92號偵查 卷第57至59頁、偵續字第140號偵查卷第117至167頁、他字 第2067號偵查卷第77至88頁、原審卷㈠第93至379頁、本院卷 第245至2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 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 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 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 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 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 名目,均成立本罪。
⑷經查: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者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 在基隆上班辦活動而認識,她是肚皮舞老師,有一次找我去 旅遊,回來後跟我講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我因此跟我先生 丁○○調錢而投資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22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介紹知道富南斯集團 投資方案,被告找我當她下線,介紹投資方案是被告主動說 的,被告前後講幾次,最後一次說朋友要挺她一下、錢也沒 有太多,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找我先生,第1筆投資 的時間,應該是偵查中提到106年8月1日,丁○○也有投資3個
單位共99萬元,會員申請書上是我代簽的,我在106年8月1 日投資第1筆時,推薦人是寫被告,被告說要幫她作業績, 我先生投資3個單位,應該是用我的名字當推薦人,這樣1個 單位就有600元美金獎金,被告有陪我一起去富南斯集團開 戶,我也有去上富南斯集團相關的投資課程,被告也會去做 說明,主要是一個叫小白的男生,還有被告的上線愛德華, 被告主要是幫忙炒熱氣氛、串場,比較像是經驗分享,我跟 我先生總共投資是106年8月1日33萬,106年9月6日99萬,10 7年3月29日125萬4,500元。被告希望我當她下線,她才能往 上晉升,被告有跟我說希望我發展下線,我從被告那邊知道 ,小白好像是臺灣的負責人,是第一代,愛德華是屬於前幾 代,被告是愛德華招募進來的,被告有邀請我進入富南斯集 團的群組,有相關資訊可以透過群組知道,大群跟小群我都 有加入,小群是被告的小群組,主持人是被告,方便被告跟 她有關係的人知道訊息,大群是富南斯集團的LINE群比較跟 行政作業有關,訊息還是透過被告來轉知我們,被告會把她 從愛德華核心的群得知的訊息,轉發給我們,我應該有參加 5、6次以上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印象中有2、3次看過被 告上台經驗分享,我跟我先生還有辛○○沒有上台分享投資經 驗過,被告找我去旅遊,是去花蓮理想大地參加富南斯集團 的活動,我不記得我第一筆是不是在參加活動後才投資的, 我說被告把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當直銷來做,是因為被告跟 我說像直銷有太陽線,有打三角等等,像直銷的方式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3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 者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相信這個投資,是我太太 癸○○從花蓮回來以後跟我說被告稱半年後可回本,1年翻倍 ,因她是我太太朋友,我相信她就加入,我以自己名義於10 6年9月6日匯款投資99萬即3單位,推薦人是被告,我的上線 是我太太癸○○,癸○○上線是被告,我跟被告是一對一的接觸 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231頁、第233頁)。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者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帶 我去花蓮旅遊,回來後她就跟我說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她 說這是對沖,投資1萬美金,每月會有4、5萬元利息,我因 此就投資4單位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229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帶我去富南 斯集團的活動,她說若有問題算她的,被告是約我出來,一 直跟我說,帶我去101看富南斯公司,我有聽過被告講的課 程,我有去1、2次,在101講,被告說是一個很好的投資, 是正式的公司,被告在台上講,在休息時被告私下也有講, 我的印象是被告分享公司在國外總公司跟臺灣的公司都是合
法的,公司還邀請一些藝人開演唱會,做公益,投資很多賽 車場,我在偵查中提出的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是被告交給 我的,我投資第一筆的推薦人,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後來 有叫我加入這件投資相關的群組,是被告拉我進去的,主持 人應該是被告,被告有說這是一個分層次的銷售方式,如果 能夠找到人,會有回饋金,被告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在偵查 中講的投資數額,106年9月11日存入33萬,106年10月25日 存入21萬210元,107年3月19存入9萬7,500元應該是正確的 ,我另外有朋友跟幼兒園的阿姨要投資,是請被告直接到幼 兒園去跟阿姨分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309頁)。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者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投資富 南斯公司,是在106年10月30日匯款33萬元,106年11月2日 匯款9萬9,000元,我先生丙○○部分是106年12月18日匯款1萬 3,000元,107年8月9日匯款23萬1,000元,是被告拉我進去 的,被告在圓山站2號出口開咖啡店,我在旁邊賣包子,被 告說投資1萬美金,每月會有16%,被告有在富南斯上課,我 有去復興南路上課,被告是富南斯的講師等語(見他字第20 67號偵查卷第2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不 認識被告,被告在我隔壁店面,有一次買包子的客戶跟我說 被告有在投資,我就去問被告,投資內容就是1萬美金,每 個月會有15%還16%我記不得了,偵查中所述實在,我覺得投 資這個獲利比較多因此而匯款,我先生丙○○也有跟我一起去 匯款,但其實錢都是我出的,剛開始我有參加富南斯公司的 說明會,我就是有聽沒懂,匯款前後都有去,去過4、5次, 被告是我上線,後來變講師,我只有看過一次被告在講課, 我去復興南路上課的某一次,被告有擔任講師,我忘記她講 什麼內容,被告叫我去找人,她要幫我講,後來我找的人說 我什麼都不懂,所以我覺得很受傷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 查卷第223頁、原審卷㈠第418至422頁、第426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者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的錢都 是我太太庚○○的錢,我只是出名字而已等語(見他字第2067 號偵查卷第223頁)。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者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被告 開咖啡廳,我每天早上都會去喝咖啡,進而認識而成為朋友 。我看她總是坐在那邊玩什麼,她說玩美國股票,我問她怎 麼玩,她說要1萬美金,我想說33萬玩玩看,後來轉成虛擬 貨幣,我有匯款激活,我沒有參加富南斯公司小組聚會,但 我有加入被告下線的LINE群組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 第113至1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富南斯公 司投資方案,是在被告開的咖啡廳,看被告一天到晚都在看
資料,我問被告,被告向我介紹,講了3、4次,我才去投資 ,第一次是106年11月14日投資33萬,第2次107年6月27日10 萬8,500元,我不知道被告招募多少會員,我只知道我跟朋 友乙○○加入,乙○○投資1萬美金,被告當初有跟我講過可以 把投資介紹給別人,如果有朋友喜歡可以,但我純粹自己試 試看,我才找乙○○一起參加,我們有一個群組,是被告邀請 我進去的,是被告要教我們如何操作進去後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63至47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乙○○於偵查中證 稱:是被告找我進去的,她說投資1萬元美金,每月可領回1 6%,投資金額應該以帳戶資料為準,106年11月15日投資33 萬、107年6月27日投資10萬8,500元,我是到被告的咖啡廳 聊天,被她拉為下線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223頁 )。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投資者己○○於偵查結證稱:我是參加FO IA8%+8%投資方案,是被告招募我加入的,投資3萬美金,被 告說她以前是富南斯公司的講師,後來因為上課比較忙就沒 有繼續當講師,被告在我店裡,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最 早是跟我太太說她常常出國,公司會帶她們出國,我太太問 她是做什麼的,被告就開始講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 第103至10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開寵物店的 ,被告是我的客人因此認識,有一次晚上我回到店裡看到被 告跟我女朋友在聊天,被告提到這個投資案,後來被告是在 我們店裡聊天時跟我講的,內容就是投資1萬美金,半年可 以回本,1年就翻倍,我於107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16萬5,00 0元、13萬2,000元,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62萬6,700元,就 是投資3單位的錢,我跟被告對話中被告提到品牌大使獎, 就是被告找了很多人,所以公司給她品牌大使獎,被告分享 時有說富南斯公司有很多明星代言,又有F1賽車贊助,透過 高頻交易,投資美股都不會失敗,我有上網看一下富南斯公 司相關資料,真的有這些,就決定投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 告知之帳戶。被告有帶我們去富南斯的說明會,也有陪同我 們參加,我加入前是被告跟我口頭講解,有開筆記型電腦給 我看資料,被告跟我說她以前是富南斯公司講師,之前TBC 活動辦在臺灣時,她也會去當助教,但後來比較忙就沒有了 ,我們投資後有一個被告創的群組,裡面都是被告找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1頁、第410至411頁、第415至416 頁)。
⑥綜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分享投資經驗或說明投資方案,邀 集參加富南斯集團之旅遊或說明會、加入群組等投資經過大 致相似,並有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可佐,顯非憑空杜撰。至癸
○○、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首次投資係於花蓮理想大地 旅遊前或後、投資金額為何,與偵查中所述等卷證資料或未 盡相符,容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但渠等關於透過被告 招攬而參與投資本案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究無礙此部 分供述之真確性,本院仍得勾稽卷證予以判定。被告確有直 接或間接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應 堪認定。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被告基於擴張組織而招攬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非僅止 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招募少 數特定親友為由,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
⑸再衡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107年12月24日錄音光碟,被告與 告訴人當日對話略以:
「被 告:那2,000顆裡面現在有1,000顆是不用錢的,零、 零成本,對不對?因為我拿到品牌大使獎嗎, 好,另外的1萬1、1萬1,000顆,我的成本多少錢 ?165塊,如果今天到了8月份可以對接我可以賣 的時候,你覺得...
告訴人:你,你賣170你也是賺阿。
被 告:是。
告訴人:對阿。
被 告:會不會崩盤?肯定崩,而且我告訴你,拿品牌大 使獎的也很多人,不是只有我而已。」; 「被 告:我的帳戶,我的... 我的組織裡面有50多個人, 雖然你現在看到我上面只有30幾個人,其實有一 些是別人的,但是他們沒有把他拉進來,我、我 所知道50幾個裡面,我真正激活出來的,只有35 口,35口裡面,我自己佔16口,那你就知道其餘 的,他是帳戶凍結,他就保留他,反正公司給你 換多少顆FOIN,他就留在那裡,他就只能乖乖等 ,那些人是完全沒有得操盤,他連帳戶都不能進 去,他只有電子錢包1點9 可以用」;
「被 告:如果真的明、明年的8月份,這間公司倒了,杰 民我賣房子我100萬還你,要不要賭,要不要賭 ?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喔,因為你是我的最後一個 人,其他的(19:22)都不關我的事,好,這是 我對你的,我唯一」;
「被 告:其實在這裡喔,我們都是一樣,都是投資者,也 都是、要不是經營者,看你自己的角度,你想發 展,你就會是一個經營者,你不想發展,你就會 是一個投資者,就這麼簡單,齁那我們兩個都不
是老闆,我們都不是,跟各位是一樣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92頁) 。
雖被告當時係在向告訴人說明原「FOIA」投資方案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之應變方式,然由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再核諸證 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品牌大使是系統自行計算,只要 團隊GCC獎金(即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 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累積5萬元就會變成品 牌大使,不是富南斯集團另外授予之職稱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46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等情甚 明。
⑹況被告於108年9月16日經刑事警察局傳喚後,與子○○於同年9 月21日之對話略以:
「被 告:同時進行,然後呢,我就問他為什麼是我嘛。 子○○:對。
被 告:他這樣說、他說,因為你的組織很大,我說拜託 我的組織哪裡大?你知道他當場就念給我聽喔, 癸○○、王麗秀、辛○○、壬○○,我說WOW,我說這 些都是我的好朋友阿,但是也,我的直推也就這 幾個阿,我其他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自己做來的 啊,然後他說那你把你的那個,寫給我,我說我 可以寫給你,但是你不要去打擾我的人頭戶,因 為這是我自己做來要做獎金的,他說喔當然當然 ,我說這個都是我家人,他們根本不知道怎麼回 事,然後就把那個、我阿姨阿、我姪女阿,我就 寫下來,我說這一些,你不要,你不要去碰他, 然後當然那個直推的部分,就那幾個,就寫上去 囉,那也沒幾個阿。
子○○:嗯。」;
「被 告:我不曉得,欸我跟你講連我們所有的資料我自 己的組織裡面,什麼人他都知道,這個實在太 離譜了。
子○○:對所以合理懷疑這是公司,這個就公司我們後 來就PETER拉。就公司給他們的。
被 告:一定一定一定是公司給的。」;
「被 告:就應該好他有講到說,好像那些都是有在說明 會裡面出現當講師的。
子○○:那你也有阿,你也有當講師過啊。 被 告:我也、我也、好啦,即使今天他來跟我講我當 講師,我其實,我也就跟他講啊,我根本也沒
會員在那裡阿,我、我幹嘛要去現場?對不對 ?那我今天會講,今天很清楚我是講後台,講 後台那個只是教人家怎麼操作後台。
子○○:我們是、對、我們是分享嘛
被 告:嗯我只是、我只是我只是、對我只是告訴人家 我會的。
子○○:或教育嘛
被 告:對啊我基本上,沒有在招攬,因為沒有半個是 我的會員,我幹嘛要去要去那個做所謂的說明 會,這個不合理,所以如果真的你剛講說好啦 我也有去當說明,所以你也可以這樣講,除非
今天你有自己的就像那個鍾教練他們那是一大
票就是新人,喔你講得前面的開場白或者是你
那個分享者講得天花亂墜,那、那個可能就有
招攬的嫌疑。
子○○:嗯。
被 告:我今天我講後台我講後台我講獎金制度,其實 說實在他那天還問我什麼RCD,我都忘光了。 子○○:(笑聲)
被 告:然後我說簡單啦,我說簡單你就、就、就一個6 00,兩個1200,然後兩個1200 再加一個對碰獎 金,就1000,就這樣,然後他說那你們還有還 有什麼忠誠獎金,我說那個太複雜了,喔你就
不要去看了,然後他說阿不是還有什麼團隊領
導獎金,我說那個也要自己懂得做啊,你不懂
得做那個也做不來嘛,一般人也是拿不到那個
錢的,所以我、大概就這樣。
子○○:對所以...」;
「被 告:我也只能跟自己的下線講嘛。
子○○:嗯。
被 告:因為、因為、因為我看我們自己的問題不大嘛 。
子○○:嗯。
被 告:對不對。
子○○:對阿因為。
被 告:我所謂不大就我所謂的不大就是大家不會去、 去、去、提告嘛,因為我們、我們自己的會員 已經兩年多了嘛,除了...
子○○:對阿。
被 告:于、杰民,對不對?
子○○:對。
被 告:除了他以外,其他都兩年多,所以我們這一、 就是我這一條,基本上不會有人提告。」等語 。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第98至103頁)。雖證人 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真的不記得為什麼我會對被告 說「妳也有當過講師啊」,我不知道被告的下線有多少人, 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擔任過講師,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舉辦過 分享會或在分享會上向會員分享投資心得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53頁、第455頁、第462頁)。然核諸被告與子○○前開譯 文內容,斯時被告與子○○係談論到遭傳喚時指認相片上之人 好像都是有在說明會出現當講師之人,子○○始稱被告也當過 講師等語,被告亦未否認,僅稱其係講後台,教如何操作後 台、獎金制度,參酌癸○○、辛○○、庚○○、己○○前揭證詞,足 認被告確實曾於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擔任講師,且由前開譯文 內容亦足徵被告係子○○直屬下線,子○○對於被告之下線組織 顯然知之甚詳,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執此辯稱未擔任講師,同無可採。 ⑺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予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本案富 南斯集團確有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 相當於年利率96%至10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 存款、債權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 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富南斯集 團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 ⑻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信採,業經 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被告以本案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 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行為,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⒊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⑴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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