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丞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1
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8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0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丞恩(下稱聲請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聲請人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 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發覺本案證人楊勝勳於該案之供詞 (楊勝勳辯稱:被告楊丞恩是我高中同學,被告鄭元荏是我 的朋友。之前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2、3月間,在宜蘭二 結野馬中古車行賣中古車。為了幫被告楊丞恩貸得款項,遂 於000年00月間,在聖母醫院前,取得被告楊丞恩的雙證件 、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後來我將被告楊丞恩 的台新銀行存摺、卡片及雙證件等物交給我朋友蔡碧仲,錢 也匯入被告楊丞恩的帳戶,但是蔡碧仲去提領時無法提領, 也找不到被告楊丞恩等語)與本案截然不同,故提供附件為 證。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已 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准予裁定開 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以 聽取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蓁、李○妍 、黃○倫、李育誠、吳宇軒、吳羿鋐、楊勝勳、蔡季仲、鄭 元荏、游子逸之證述、聲請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稱證人楊勝勳於該案之供詞與本案不同, 致聲請人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楊勝 勳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是證人楊勝勳之證詞已 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聲請人自承於000年00月間於宜 蘭縣羅東聖母醫院門口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楊勝勳 等情,核與證人楊勝勳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楊勝勳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後,復交予蔡季仲,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 告訴人及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台新銀行 帳戶,足認聲請人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聲請人雖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聲請人就其貸款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就其欲貸款金額及內 容等所述,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楊勝勳、蔡季仲、蔡鄭 元荏、游子逸等人之相關證述,綜合審認聲請人交付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以辦理貸款,而係 提供帳戶與蔡季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足認原 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楊勝勳之證詞為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 之依據,是證人楊勝勳於另案之辯詞,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 蓋然性存在,故亦未合於顯著性之要件。聲請人主張證人楊 勝勳於另案之辯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 據,自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 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證人楊勝勳辯稱:被告楊丞恩 是我高中同學,被告鄭元荏是我的朋友。之前於109年10月 至110年2、3月間,在宜蘭二結野馬中古車行賣中古車。為 了幫被告楊丞恩貸得款項,遂於000年00月間,在聖母醫院 前,取得被告楊丞恩的雙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 章等物。後來我將被告楊丞恩的台新銀行存摺、卡片及雙證 件等物交給我朋友蔡碧仲,錢也匯入被告楊丞恩的帳戶,但 是蔡碧仲去提領時無法提領,也找不到被告楊丞恩」等語, 雖與證人楊勝勳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之證詞:當時是因為 蔡季仲跟我說有在收存簿,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缺錢,可以 透過賣存簿變現,被告楊丞恩把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給我 後,我馬上交給蔡季仲,蔡季仲要玩博奕就是九洲娛樂城的 遊戲要綁帳戶,叫我幫忙找帳戶,我就問被告楊丞恩願不願 意借,若有分紅會給被告,被告楊丞恩就答應給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以便匯錢及領錢,我沒有跟被告楊丞恩稱要幫忙辦 貸款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㈣、2、⑴)未盡相同,然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證人楊勝勳經判決確定其先前之證詞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第2項 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楊勝勳之辯詞, 並不具新規性、顯著性,且證人楊勝勳先前經原確定判決引
為證據之證詞,亦無經判決確定其先前之證詞為偽證或刑事 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前 揭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