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佑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佑甄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 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該判決並於109年1 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 月16日,因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李昶勝之華南銀行幣託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 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受刑人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已堪認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前案中,犯罪手段係於108年7月16日與李 昶勝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將向前案被害人等詐得之財物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於後案中,則係提供李昶勝之華南銀行幣託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核抗告人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均為詐欺、洗錢等罪,罪質相同。考量抗告人前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雷同之 後案,雖然前案抗告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係參與犯罪組 織並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罪,而為正犯,後案犯罪手段及 犯罪情節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 犯,然抗告人犯罪行為對於前、後案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則無二致,況觀之後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數十 位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抗告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匯出,而難以追回不法贓款或追蹤不法贓款之流 向,抗告人所為後案對後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 ,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所帶來之危害,絲毫不亞於前案, 是尚難僅因前、後案一屬正犯、一屬幫助犯,即遽謂抗告人 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再者,抗告人前案之緩刑期間為自109 年11月3日起,然抗告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16 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僅開始未及1年1月時,旋再犯罪質近 似之後案,可見抗告人並無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悟,一 犯再犯,實難認抗告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綜觀 上情,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於前案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因當時男友李昶勝接送抗告人上下班, 故囑託抗告人協助領取款項,因而涉入前案詐欺取財等罪, 因抗告人業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由前案法院判 決諭知抗告人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之內 容,而抗告人確實悔悟,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彌補 前案被害人之損害,是可認抗告人並無惡意規避責任,珍惜 前案法院賜予之緩刑諭知,而確有真實悔改之意。 ㈡抗告人受後案判決之緣由,係因抗告人於110年間在檳榔攤工 作,當時之熟客「陳先生」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其後表示欲 還款予抗告人時,請抗告人申請幣託帳號綁定銀行帳號,稱 欲以此方式還款予抗告人,因抗告人對幣託此等APP不熟悉 ,故均係由「陳先生」教導操作綁定,並表示將幣託帳號、 密碼交予之以使其還款予抗告人,正因抗告人不諳幣託APP ,自認並非交付銀行帳號、密碼,而僅是幣託APP之帳號密 碼,應無銀行帳戶遭受利用之問題,且係作為「陳先生」還 款予抗告人之用,因而誤信「陳先生」之說法,抗告人亦於 後案偵查中為如是之陳述,,並有提出與「陳先生」後期對 話記錄,然因抗告人僅有該「陳先生」之LINE通訊方式,並 未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電話號碼,以致無法傳訊該「陳先 生」出面,是以抗告人亦於後案法院認罪,後案判決亦認抗 告人為「不確定故意」,是抗告人並非出賣帳戶或是基於直 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而係遭「陳先生」利用始涉入後案。又
抗告人所交付綁定幣託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田寮郵局帳 戶,於110年間亦係作為抗告人每月月底領取育兒津貼所用 之帳戶,抗告人自無可能甘冒帳戶受凍結而無法領取育兒津 貼之風險,而將該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被害人 。
㈢再者,抗告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寬典,戮力依約償還被害 人邱美玉彌補其損害,迄今已完全履行賠償完畢,則倘若抗 告人未知珍惜前案判決寬典,猶惡意再為幫助詐欺、洗錢, 實無可能依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完畢,是若謂抗告人 一方面履行前案緩刑條件,另方面卻再惡意交付帳戶而為幫 助詐欺、洗錢,豈非衝突甚鉅?且綜合上開各情,實足堪認 抗告人係遭受他人利用之成分較重,並非惡意為之。 ㈣綜上,後案僅屬偶發性之違犯法律,亦與前案違反法律之情 節不同,兩者應無可相互比擬,緩刑期內亦無其他任何違犯 法律之情形,足見後案確屬遭受利用之偶發犯罪,且抗告人 於緩刑期間亦確實履行緩刑條件,抗告人並非未有悔悟或有 重大反社會性、重大主觀犯意,則前案法院所論知之緩刑寬 典,實無僅因抗告人不察交付幣託APP帳號、密碼即認有撤 銷緩刑之必要,且前案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一旦撤 銷缓刑,抗告人即須入監執行,然抗告人甫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女兒,是抗告人實有撫育女兒成長之必要,一旦受刑人 入監,將使出生之女兒頓失所依,此於抗告人家庭有重大之 影響,爰請准予無庸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1
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並 於109年11月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洗錢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 件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與李昶勝為取款車手,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而後案則為以一接續交付2個幣託 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 」之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對後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列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幫助犯。2者雖 罪名有所不同,然均為詐欺、洗錢等相類犯罪,亦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於後案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數十位被害人受有 之財產損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抗告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匯 出,而難以追回不法贓款或追蹤不法贓款之流向,所為對後 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 所帶來之危害,絲毫不亞於前案,尚難僅因前、後案一屬正 犯、一屬幫助犯,即遽謂抗告人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再者, 抗告人於緩刑期僅開始未及1年1月時,旋再犯罪質近似之後 案,難認抗告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原裁定審酌 上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乃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抗告 人緩刑宣告撤銷等旨,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於經過前案之詐欺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 鉅,且抗告人知悉其所提供之幣託帳戶有綁定本身銀行金融 帳戶等相關資料,於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抗告人未能正視交 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 之後果,猶將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 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雖抗告人自白犯行,且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衡酌上
情,仍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使抗告人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之預期效果,足徵原裁定所認核屬有 據,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㈣另抗告意旨稱其入監,將使女兒頓失所依,對家庭有重大影 響等節,屬個人事由,雖可作為各該案量刑之參考,然尚與 本件應否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之裁量無涉,難執此遽認原緩 刑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