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79號
TPHM,112,原上訴,27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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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安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高偉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7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進行 賠償,但因為被告目前在監所,並無工作,客觀上有困難 ,因此欲向辯護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賠償每位



被害人5百元,此是被告目前最大的還款能力。是希望能 從輕量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 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又被告前有傷害、詐欺、毒品等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及品性非佳;被 告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 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 亦未對實際任何被害人為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即自承:其知道實際工作內容是拿取提款卡並



領取款項後,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 已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實際參與 提領詐騙金額已逾15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阿興」等 人分工,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 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簿情形 罪名及科刑 鄒芷榆 (原名鄒昕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等帳號向鄒芷榆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作為家庭代工工作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云云,致鄒芷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達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由于乃興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神采」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心心門市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交至「神采」指定之地點,再由「阿興」將左揭提款卡交予高偉安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罪名及科刑 1 周冬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電話向周冬華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因員工誤刷旅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匯款2萬9986元 由高偉安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1)111年12月15日21時51分許至址設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和中正郵局(下稱中和中正郵局)提領5萬元 (2)同日22時8分許至址設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提領1萬1000元 (3)同日22時16分許至中和中正郵局提領3萬6000元 (4)同日22時32分、33分許至址設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圓峰店(下稱全家中和圓峰店)提領1萬元、1萬元 (5)同日22時38分許至址設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店(起訴書漏載該提領地點,應予補充)提領1萬元 (6)同日22時46分、47分許至全家中和圓峰店提領2萬元、3005元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伊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伊純佯稱:為癌症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伊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46分許匯款2萬0123元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鍾念欣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鍾念欣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因系統誤將其列入團體項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鍾念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9985元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9973元 111年12月15日22時32分許匯款9989元 4 黃貞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貞云佯稱: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貞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2時5分許匯款1萬1068元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石駿騰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石駿騰佯稱: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因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石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6085元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5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3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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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