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家誼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2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家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 (論罪)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2、11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 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 時,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 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諸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 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 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 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被告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幫助洗錢罪,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認罪,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詳前一所
載)未上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減刑之適用,故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評價(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量刑審酌,除引述被告之犯罪情狀,即「被告任意交出 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致4位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的損害 ,且迄未嘗試或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所為十分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曾任服務業 、物流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 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一各編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於 本院達成調解/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133至134頁),並與告訴人郭伯聖、甘心驊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且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此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是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復使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所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 求償憑據而稍得緩解(分期履行),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 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 ,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玉山銀行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 承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位達成調 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 並審酌被告就告訴人郭伯聖、甘心驊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至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部分,則因分期履行之期限未屆, 尚未履行,均如上述,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罪刑紀錄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 註記)、未婚、有工作有固定收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 ,均如前述,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7至129、133至134頁),是以被告 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 ,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 、顧維鴻所達成之調解/和解,係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依 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編號1、2「緩刑條件」欄所示對告訴人劉欣怡、 顧維鴻給付損害賠償,以維上開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1 被告連家誼應向告訴人劉欣怡給付新臺幣(右同)3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連家誼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劉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 2 被告連家誼應向告訴人顧維鴻給付2萬9,936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被告連家誼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顧維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帳號詳原判決書) 1 郭伯聖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1分 1萬2,088元 玉山帳戶 2 顧維鴻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5分 2萬9,936元 玉山帳戶 3 甘心驊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 1萬1,636元 玉山帳戶 4 劉欣怡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50分、55分及同日晚間1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9元 ②1萬6,108元 ③7,108元 ④6,999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