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29號
TPHM,112,原上訴,22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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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筱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筱蘋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除理財 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pinnacle投注站」國內招募作業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曹文馨」之成年人(下逕稱曹文馨),欲向他人租用金 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 、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旋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7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曹文馨所指定之收件人「陳○ 萍」(然尚無證據該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 依曹文馨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二、曹文馨取得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曹文馨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 林筱蘋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案經蕭植恩、李宜繡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64、98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筱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曹文馨使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曹文馨 跟我說出租帳戶是作為線上博彩給會員匯款使用,她說沒有 風險,她有傳其他提供帳戶的人也有領到錢的照片給我看, 所以我真的相信這是一份工作,而且曹文馨說測試完就會把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我,我不知道曹文馨將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以:觀諸被告與曹文馨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合法線 上運彩,一會員只能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之話術,引誘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方便投資,並傳送其他提供帳戶者



之資料予被告以取得信賴,讓被告誤以為係幫忙他人方便合 法投資。又倘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一般理性之人均 可知悉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被害者匯兌金額,犯行於短 期內即遭查獲,豈可能領取月薪,顯見被告係確信找到工作 而遭對方詐騙。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客觀行為 雖有不當,惟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被害人,與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受詐騙行為並無二致,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不得遽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曹文馨所指定之收件人「陳○萍」,並依曹文馨之 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曹文馨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梁惠婷、戴廷潔、告訴人 蕭植恩、李宜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91卷第8、13、1 7、18、23、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內所 示之相關證據附卷足憑(詳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供作曹文馨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在臉書看 到一則家庭代工的廣告,因為我需要找工作,就加了廣告上 面提供的LINE好友,然後就有一個人用LINE(其名稱為曹文 馨)跟我聯繫,曹文馨請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給她,再叫我 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 他們,之後對方叫我更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求職公司的 地址,也不知道收我帳戶資料的人的年籍資料,工作內容是 租借帳戶給畢諾克線上博彩的會員匯款等語(見偵1991卷第 6、65、66、77、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對方po文章在臉書的手工社團群組,我截圖加LIEN與對 方聯繫。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她叫曹文馨,我直接跟 曹文馨應徵工作,她說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一本帳戶一天 可以領1,500元,一個月領45,000元,如果是三本帳戶一個 月可以領1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 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上不詳之求職 社團時,因見對方留言表示提供工作機會,即逕與對方聯繫 接洽,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僅大略知 悉對方係要租借被告名下之帳戶作為博奕款項之金流進出使 用。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 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 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 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 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曹文馨竟捨此不為,而向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 徒增其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 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 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被告行為時已34歲,自陳具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餐飲業及工地臨時工之工作經歷(見 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可預見曹文馨取得其其帳戶資料 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獲得報酬,同意提供上 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有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 款卡,即可輕鬆獲取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以10天為1 期,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每天領3,000元,以10天為 1期,月領9萬元;3本帳戶,每天領4,500元,以10天為1期 ,月領13萬5,000元以此類推,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 數量為計算基礎等情,此有被告與曹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偵1991卷第46頁反面),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衡諸現今社會工 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高額收入之工作,實與現 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再參以曹文馨 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 寄交給指定之收件人「陳○萍」,顯見曹文馨有意規避與被 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 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⒋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 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上開帳戶 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⒌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 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 「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



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 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 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隱 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 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 險之實現可能。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 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曹文馨時,主觀上可預見曹文馨可能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曹文馨抓準其急需用錢而 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 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提款卡予曹 文馨,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因曹文馨向其表示租借帳戶給公司使用沒有任 何風險,並提出他人配合提供帳戶成功領取薪水之資料,始 會相信曹文馨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對於曹文馨 之真實身分為何、究係在哪家公司任職、在職證明、該公司 營業處所聯絡電話等,均未見被告有進行查證或要求曹文 馨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亦不知曹文馨所謂博奕用途究竟何所 指,對於曹文馨將如何使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更一無所知 ,是被告徒以曹文馨表示租用帳戶沒有任何風險且提出他人 配合提供帳戶成功領取薪水為由,而謂其因此相信曹文馨云 云,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⒎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 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 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 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 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



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曹文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洗 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 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梁惠婷 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16時25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惠婷,佯稱:因系統異常作業疏失致將訂單升級,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梁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梁惠婷之證述(偵1991卷第8頁)   2.梁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9至11頁) 3.梁惠婷之活存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991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5至37頁) 2 蕭植恩 (提告) 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8時45分許,假冒CACO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植恩,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致將訂單異常,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植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19分許,匯款4萬5,09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5,02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蕭植恩之證述(偵1991卷第13頁)   2.蕭植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14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1319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8至42頁) 3 戴廷潔 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6分許,假冒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廷潔,佯稱:因系統異常作業疏失致升級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廷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戴廷潔之證述(偵1991卷第17、18頁)   2.戴廷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19至21頁) 3.戴廷潔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991卷第2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1319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8至42頁) 4 李宜繡 (提告) 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1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宜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購買,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萬9,91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55分許,匯款3萬4,034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7,007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4萬9,91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30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8分許,匯款6,00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49分許,匯款4萬0,507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李宜繡之證述(偵1991卷第23、24頁)  2.李宜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25至29頁) 3.李宜繡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91卷第30至3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991卷第43、44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1319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8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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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