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96號
TPHM,112,侵上訴,2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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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住○○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甲○○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之證詞無瑕疵,原審忽視A女 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認定A女創傷後壓力反應難認與本案 有關,並非妥適。證人乙○○尹中志與被告並不認識,並無 誣陷被告的動機,對於A女的情緒狀態與事發過程均明確陳 述,雖然細節部分略有不同,證詞仍具有相當可信度,具有 補強證據適格。測謊報告顯示被告否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呈不實反應,雖無法單獨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仍得作為補 強A女證述可信的依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為 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至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二)A女陳述的內容雖然大致相符;但證據上,補強其陳述之真 實性的證據,應認尚未充足:  
1、證人即A女乾媽乙○○、A女乾爸尹中志,雖均證述A女與乙○○ 視訊過程,吐露遭人性侵之事;然二人就「A女有無提及性 侵之人姓名」、「該人與A女之關係」、「如何將此事告知B



女」等過程,陳述明顯出入。尤其乙○○證述因見A女肚子 大大的像懷孕的肚子,主動問A女是不是被強暴,A女才說被 強暴,乙○○因而知悉此事(原審卷第379頁);然A女事實上 並無懷孕,已經乙○○明確證述(原審卷第378頁)。乙○○僅 因視訊,即對並未懷孕的A女,主動表示A女「肚子大大的」 ,且下結論「是不是被強暴」,如此斷言式的思維模式,顯 然並不尋常。而尹中志則證述A女稱是被「同學」「政賢」 強暴(原審卷第382至383頁);然被告民國00年生,顯然不 可能是95年出生之A女的「同學」。A女之乾媽、乾爸即乙○○尹中志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問。至於證人B女即A女祖母 ,對於被告被訴犯行之相關重要事項均無所悉,而且是事後 經由尹中志電話聯繫,才聽聞A女向警方陳述遭「阿賢」性 侵之事。B女之證言只是轉述A女陳述的內容,性質上屬於與 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因此,乙○○尹中志及B女 之陳述,均無從補强A女指述之真實性。
2、A女經驗傷檢查「處女膜6點及9點鐘方向陳舊裂傷」(偵卷 彌封卷第27至31頁),無法認定該「陳舊裂傷」是因被告被 訴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
3、本案並未於A女陰道深部發現男性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 體DNA。未獲得足以認定被告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的證據。 4、測謊鑑定因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 可能完全相同,有別於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具有「再現性 」之相同結果而得據為審判上之證據的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測謊鑑定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採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基礎, 已經最高法院多次闡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34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 0號、第519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提出之前述證據,既均 未能補强A女指訴之真實性,無論被告通過測謊與否,自難 以測謊鑑定作為論斷起訴事實的憑據。
5、A女雖經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多種身心不適、憂鬱 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度症,身心狀況不佳;然醫師並未針對A 女是否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既稱A女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則A女前往亞東 醫院就診期間出現的失眠、不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反 覆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等情況,是否即是因被告被訴犯行而 造成創傷反應,或是因過去生活中多重、複雜創傷經驗導致 ,此項診斷證明並未加以判斷,尚難據以補強A女之陳述。(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或為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或無從為被 告不利的認定,無從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提起上



訴,僅就原判決之論斷為不同主張,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 證,證據上無法推翻原判決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 11031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提供新行動電 話為由,分別於下述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1樓之居所內,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5月17日,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復於同年月18日7時許,違反A女意願,先以其陰莖插入A女肛 門、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肛門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祖母B女(卷內代號AD000-A11031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2299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生字第1100059346號鑑



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以機車載 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在110年5月2日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不要的手機,我好幾天後回她,說 我有一支不要用的HTC手機,我送過去給她,送過去的隔天 即111年5月17日,A女說手機會發燙,我就送午餐去A女的家 ,我把A女不要的HTC手機拿回來,我想說我還有一支螢幕裂 掉的手機可以給A女用,就問A女要不要,A女說要,我有載A 女回我家拿手機,我當天並沒有對A女性交。A女收下螢幕裂 掉的手機後,又表示不要這一支手機,A女說她要蘋果的手 機,我當天又載A女到我朋友家拿舊的iPhone7手機,A女有 拿走,但她又說不要,她說要iPhone10,我就上網買了一支 iPhone10,之後我就把A女載回她家。隔天111年5月18日,A 女打給我,問我iPhone10有沒有拿到,我就騎機車去A女家 送iPhone10給她,A女說想要辦門號,她家沒有辦法上網, 想要到我家上網,所以我載她回我家,我沒有對她為性交行 為,她在我家幫我打掃廁所,等上午10時門市開,我就帶她 去板橋的台灣之星門市辦手機門號,辦完我就送她回家等語 。
五、經查:
㈠、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證:被告是我爸爸的朋友,我爸叫 他「阿賢」,我叫他「叔叔」,我從深坑教會(安置機構) 回家之後,沒有手機使用,我就用B女的手機聯絡簿打電話 給被告借手機,被告說他有一支手機晚上可以拿給我,當天 晚上被告就有拿手機給我,隔天(110年5月17日)被告又騎 機車來我家找我,說要再買一支新手機給我,被告把我載離 三峽,說要帶我去吃東西,繞來繞去之後就把我載到他家, 他把我推進他家裡,跟我說「妳已經長大了,妳可以跟我做 那種事情」,我的理解是被告說我快成年了,可以做性行為 ,當下我有說「我不要」,我說「你是大人,我是小孩,我 們不能做那種事情」,我有試圖推被告,想要逃離被告家, 但被告家有三個岔路,我對板橋也不熟,我也找不到警察局 在哪裡,我就放棄了,被告有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事後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我當時不願意拿 ,後來被告一直塞給我,我才收下,這天被告沒有給我手機 ,隔天早上(18日)被告又來我家門口一直不走,我很怕他 會攻擊B女,我才跟他走,被告又用摩托車載我去他家,跟 我發生性行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用身體把我強壓在床 上,我力氣很小沒辦法反抗,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你可以



不要對我做那種事情嗎,你是大人已經有小孩了,你還不懂 事」,被告就說「我離婚了,反正妳也長大了」,被告用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肛門和嘴巴,這次結束後被告也有給我 現金,後來被告就拿一支iPhone手機給我,又帶我去辦門號 。除了上開兩次見面,我沒有跟被告單獨碰面過,我被性侵 之後下體會痛,我有告訴B女,但我沒有主動跟任何人講被 性侵的事,後來是因為我跟我乾媽視訊,我躺下來,肚子有 點大大的,我乾媽想說我是不是被性侵,是不是懷孕了,就 一直問我,我才說出來,我乾媽會這樣問是因為她知道我國 二的時候有被別人性侵,後來我乾媽就跟我乾爸講,叫我乾 爸打電話給B女,叫B女趕快報警,我沒有跟我乾媽說性侵我 的對象以及我如何被性侵的,事情發生後我每天晚上都會作 夢,夢到被告對我性侵,跟一般男生朋友聊天也有壓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76頁),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無明顯出入,然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 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 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 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 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關鍵即在於A女證述之內容是否具有補強證 據,而得以佐證其所述屬實。
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0年5月21日接到我孫女A女 的乾爸的電話,A女乾爸是A女的網友,他講得很急,他說因 為手機的事叫我趕快去報案,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派出所



警員直接到我們家,A女才跟我和警察說她被「阿賢」(我 兒子生前的朋友)性侵,我不知道「阿賢」的全名,後來警 員就開車載我們去恩主公醫院驗傷,驗傷之前A女有跟我說 過她下體會痛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依其陳述內容以 觀,其對於被告以何理由邀約A女外出、如何帶同A女至其位 於板橋住處、有無在該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無施以強制 力等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強制性交犯行相關之重要事項,實 均無所悉,僅係事後經由A女之乾爸電話通知請其報警,其 報警之後才聽聞A女向警察陳述遭「阿賢」性侵之事,以及 聽聞A女表示「下體會痛」等語,故其陳述內容實為轉述A女 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 不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㈢、A女於110年5月21日至醫院驗傷時,雖經檢查有「處女膜6點 及9點鐘方向陳舊裂傷」乙節,有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27-31頁),然 女性處女膜破裂之原因本屬多端,A女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曾於本案發生前其就讀國中二年級時遭受其他男子性侵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認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性 行為經驗,故依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足以證明該傷害 係因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
㈣、公訴人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生字第 1100059346號鑑定書,欲證明「A女於110年5月21日採檢之 陰道深部棉棒採得DNA-STR弱陽性反應」乙節,然實則該鑑 定報告係記載「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文,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偵卷彌封卷第39-40頁),故本案並未於A女之陰道 深部發現男性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之Y染色體DNA,公訴意旨 已有誤會;至於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 果雖呈弱陽性反應一節,然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 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會以檢驗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 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 認性試驗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網頁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不得以該初步檢驗結 果認定被告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㈤、至被告於測謊過程中「否認有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2299號鑑定書 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其他相關資



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102頁),惟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 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 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 不實反應,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 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㈥、另查,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本案事件發生 後每天晚上都會夢到被告對我性侵,感覺很有壓力,也會害 怕身旁的一般男生,我到亞東醫院就診,醫生說我得了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惟經本院函 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經該院回覆:A女於110年7月28日至112年1月1 9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111年8月及同年9月曾經於精神科住 院治療,診斷為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度症,有許多身體不 適症狀,經常感到失眠、不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並有 反覆自傷行為與自殺意念。A女於110年7月於精神科初診病 歷記载,A女曾於幼時被鄰居的阿公性侵害,109年曾發生約 會暴力,初診前不久又被父親的朋友性侵。就診時並無正式 針對A女的性侵經驗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評估。A女生活 中有多重壓力與多種創傷經驗,根據其所表述的症狀,其出 現低自尊、易焦慮、對壓力因應不良、人際及自我概念不穩 定、無安全感、情緒低落且敏感易怒等創傷反應等語,有該 醫院112年3月23日亞社工字第1120323011號函及所附A女病 歷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18頁),足見A女於案發 後雖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多種身心不適、憂鬱症及注意 力不足過度症,身心狀況不佳,然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並未 針對本案鑑定A女是否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況且A女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3年間即因憂鬱症、焦慮 症、恐慌症、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更於 000年0月間因在深坑教會安置期間自傷與干擾行為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 住院治療,向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自述其13歲時被當時男友性



侵,此後異性靠近時會不由自主回憶起過去不好的經驗,而 感到緊張、恐懼,覺得自己很髒等語,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8頁),並有台北慈濟醫 院112年2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317號函及所附A女病 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12頁),綜合上開醫院回函 與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身心狀況即長期處於嚴重不 穩定之狀態,更可能有不只一次遭受性侵害之多重創傷經驗 。故其於本案發生後,至亞東醫院就診期間出現之失眠、不 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反覆自傷行為與自殺意念等情況 ,是否係因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創傷反應,或是因 其過往生活中多重、複雜創傷經驗所導致,實難以認定。㈦、末查,證人即A女乾媽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A女在 本案報警前有打視訊電話給我,A女當時心情很不好,看起 來很生氣,哭著說她的憂鬱症跟躁鬱症都發作了,我看到她 肚子大大的,很像懷孕的肚子,我就問A是不是被強暴,A女 才說她被強暴,對方一直強迫她,但A女沒有說對方的名字 ,也沒有說是不是她認識的人,視訊時我男友尹中志在我旁 邊有聽到,當時B女在客廳,我叫A女去找B女,我跟尹中志 一起叫B女去報警,A女以前在學校也有被一個同學強暴過, 尹中志也知道這件事,我有動過腦部手術,開刀後會癲癇和 氣喘,記憶力不好,也會有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9 頁),證人即A女乾爸尹中志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 在本案報警之前有跟乙○○視訊,A女講到性侵的事情時雙手 握拳,有點咬牙的樣子,眼球上吊,看起來噁心想吐,她說 她被同學強暴,對方叫「政賢」,住在A女家的附近,她當 時有點語無倫次,音調很高亢,跟平常講話方式不一樣,她 一直重複「政賢」、「政賢」、「政賢你去死」,情緒很激 動,就我所知A女在本案之前沒有被性侵的經驗,A女跟乙○○ 講這件事的時候B女在旁邊,B女看A女在大吼大叫,就說不 要講了,許雅娟當時也癲癇發作,我就叫A女先掛掉視訊, 我打電話給B女叫她報警,我退伍之後就有憂鬱症,有吃精 神科的藥,我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91頁), 衡諸其等2人雖均證述A女係於與證人乙○○視訊過程中吐露遭 人性侵之事,且A女當時情緒激動等情,然對於「A女有無提 及性侵之人之姓名」、「該人與A女之關係」、「如何將此 事告知B女」等情節說法明顯出入,且證人尹中志證稱性侵 行為人「政賢」為A女之同學乙節,更與A女之說法全然不符 ,再佐以其等2人均陳稱因身體因素造成記憶力不佳,則等 其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難謂無瑕疵可指,尚不足以補 強A女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A女之證述外,尚 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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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